【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高利转贷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程茂红、张素祥受贿、贪污、高利转贷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茂红,男,汉族,1959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在职研究生学历,原系建德市人大常委会党组书记、主任,曾任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任建德市横铁属地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建德市政协主席,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延法,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素祥,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初中文化,系建德市寿昌镇小张运输服务部负责人,住建德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茂红犯受贿罪、贪污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张素祥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浙01刑初87号刑事判决。程茂红、张素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受贿事实

200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程茂红利用担任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建德市政协主席、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在企业经营、项目开发、工程承接及亲属工作调动、入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单独或者伙同其外甥被告人张素祥收受楼林、胡某、俞某江、奚某、蔡某、程某1、黄某、刘某、王某1等请托人所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46.98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被告人程茂红在担任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建德市横铁属地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等职务期间,引进了建德市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并给予扶持。应建德市横盛钢铁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林(另案处理)的请托,程茂红利用职务便利为横盛钢铁炉料有限公司在承接新安江镍合金有限公司的废渣业务中提供帮助,与楼林约定拿取废渣业务的七成利润作为好处费并指使被告人张素祥出面收取利润,与张素祥约定其拿利润的55%、张素祥拿15%。2007年至2014年期间,楼林以分配利润的名义支付给张素祥共计422.184万元,张素祥按约定支付给程茂红329.75万元,张素祥实得92.434万元。

2.2003年和2006年,被告人程茂红应浙江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胡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职务便利,为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搬迁、供电等事项提供帮助。2013年,程茂红利用其担任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新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建德市新化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涉环保项目审批提供帮助。2013年10月,程茂红伙同其子程某2(另案处理)以投资基金为名,收受胡某所送好处费50万元。2014年3月,程茂红收受胡某所送奥迪牌轿车一辆,价值18万元。

3.2000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程茂红应原浙江中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友邦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某江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建德千岛湖通用机场建设相关领导小组副组长等职务的便利,为俞某江在建德千岛湖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杭州友邦公司收购、项目审批及竞拍浙江金江铜业有限公司整体房产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4年,程茂红通过张某明及其所经营的富阳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收受俞某江以杭州友邦公司支付往来款的名义所送好处费150万元。2007年,程茂红向俞某江提出以方某1名义“借款”要求,以借为名向俞某江索要好处费200万元。2012年,俞某江因涉嫌相关经济犯罪被查处,程茂红指使方某1将该200万元退还给俞某江。2009年,程茂红在杭州温德姆至尊豪廷大酒店收受俞某江所送的价值10万元酒店消费卡一张。

4.2012年6月,被告人程茂红应浙江建德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解决房地产项目土地交付问题。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程茂红收受奚某以投资收益为名所送好处费共计150万元。

5.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程茂红利用担任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应建德市利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的请托,为蔡某在漂流项目开发、家属就学就业、违章建筑问题处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和2016年春节前,程茂红两次收受蔡某所送财物,共计10万元。

6.2014年,被告人程茂红利用担任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程某1在涉税问题处理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11月收受程某1所送好处费2万元。2016年8月,被告人程茂红因自身及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调查,让妻子蒋某退还程某12万元。

7.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程茂红应浙江建德广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建德市政协主席、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的便利,为黄某在房产项目开发、亲属工作调动及土地审批等事项上提供帮助,收受黄某所送财物共计19.8万元。其中,2010年,程茂红通过由黄某代为支付房屋设计费的方式收受黄某所送10.8万元;2015年,程茂红收受黄某所送5万元;2016年,程茂红收受黄某所送4万元。

8.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程茂红应杭州昌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其担任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建德市政协主席、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务的便利,为杭州昌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生产许可证审批、企业供电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刘某所送财物共计10万元。

9.2015年,被告人程茂红利用担任建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为王某1的工程款结算提供帮助,于2016年1月收受王某1所送好处费5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程茂红在担任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建德市横铁属地管理领导小组副组长等职务期间,明确在建德开发区横山区块内引进投资项目,项目投资人便可通过协议出让的方式按每亩5万元的价格获得区块内工业用地。程茂红代表政府与投资商接洽在建德开发区开发温泉项目,知悉横山区块已被政府纳入温泉项目的初步规划内。程茂红遂预谋利用其负责建德市工业生产、横山铁合金厂区块资产盘活、招商引资等职务便利,引进虚假投资项目骗取横山区块内的工业用地,待政府因开发温泉项目而收回土地时再骗取搬迁补偿款。为此,程茂红指使方某1等人,以未实际成立的建德汉邦化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汉邦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投资的手段,骗取横山区块内162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其间,程茂红等人仅缴纳土地出让金30万元及契税61937.4元并长期闲置该块土地。2009年至2010年,在该地块征迁过程中,程茂红指使他人虚报损失,与建德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企业整体搬迁补偿协议,骗取搬迁补偿款353.836万元,其间补缴了92.12万元土地出让金。程茂红还利用其担任建德市政协主席的职务便利过问该块土地的评估价格并要求尽快支付补偿款。扣除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程茂红实际非法占有225.52226万元。

(三)高利转贷事实

2011年2月,被告人程茂红以转贷牟利为目的,与建德国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1商定,以程茂红妻子蒋某的名义与国大公司签订虚假的商铺购买协议,并以购买商铺为由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套取抵押贷款资金共计3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26%。程茂红再将其中100万元以年利率20%出借给吴某1。截至被调查前,程茂红违法所得计67.402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程茂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元。(2)被告人张素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3)扣押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367.8023万元和扣押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的赃物价值人民币18万元的奥迪牌轿车(车牌号为浙AXXXXX)一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4)责令程茂红继续单独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31.92196万元、与被告人张素祥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22.184万元,其中人民币225.52226万元返还给建德市城市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28.5837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程茂红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1)程茂红系出于投资目的购买建德市横山区块16231平方米土地,且于2007年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获取搬迁补偿款系合法行为,程并非涉案地块征收补偿的主管领导或经办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不应认定程的行为构成贪污罪。(2)程茂红与楼林、张素祥合伙经营废渣业务并获取经营收益系违规违纪行为,向俞某江借款200万元系民间借贷,从奚某处获得的150万元款项系放贷收益,均不构成受贿罪。(3)程茂红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程茂红不构成贪污罪,对受贿罪部分判处较轻刑罚。

张素祥上诉提出,其收取的92.434万元钱是合伙经营废渣处理业务的合法收入,不构成受贿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改判其无罪或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茂红受贿、贪污、高利转贷、被告人张素祥受贿的事实,有证人楼林、楼娟、胡某、俞某江、奚某、蔡某、程某1、黄某、刘某、王某1、张某明、吴某1、方某1、董光和、吕某、徐某、詹某、蒋某、程某2、洪某、李某、王某2、孙某、金某、陈某1、姜某、钱某、郑某、高某、方某2、陈某2、夏某、方某3、盛某、陈某3、吴某2、汪宇平等的证言,程茂红的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通知,镍铁渣处理合作协议、废渣业务利润分配账目,新化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申请、审批材料,千岛湖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审批材料、富阳新世纪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友邦公司的财务凭证,富源房地产项目的有关文件、申通快递公司账目,蔡小利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建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动工作介绍信,关于程某1股权转让涉税处理意见,委托设计合同、公司财务账、发票,杭州昌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轧钢线材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纪要,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发票、工程款结算申请、房屋拆除清运工程协议,横铁区块资产盘活工作推进协调会议纪要、建设用地项目审批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记账凭证、电汇凭证、缴款书、土地估价报告、企业整体搬迁补偿协议,贷款凭证及还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茂红、张素祥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程茂红供述,2006年,其考虑横山区块的土地价格低而且以后温泉项目开发后很可能被政府征收,就选中了紧邻海螺水泥厂的25亩土地,该土地就在温泉项目选址范围的核心区。其让张某明以杭州汉邦公司到建德投资项目的名义拿下这块土地。拿到土地后,既未开发,也没有继续缴纳土地出让金尾款,让土地空在那里,直至该地块被征用。上列供述与程茂红以建德市政府名义与台商签订的协议书等书证及张某明、盛某、吕某等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证实程茂红以建德汉邦公司名义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为了投资,而是为了骗取搬迁补偿款。程茂红以建德汉邦公司名义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建德汉邦公司也未成立,按照规定出让人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程茂红无权获得搬迁补偿款,程茂红以搬迁补偿款的名义骗取公共财物,显非合法行为。程茂红及其二审辩护人称程茂红获取搬迁补偿款系合法行为,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程茂红虽然不是涉案地块征收补偿工作的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但其担任建德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建德市政协主席等领导职务,与国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人员之间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程茂红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程茂红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3)程茂红并未与楼林、张素祥合伙经营废渣业务,楼林所经营的废渣业务亦不需要与张素祥合伙。原判认定程茂红指使张素祥以合伙经营的名义收取利润构成受贿并无不当。程茂红及其二审辩护人、张素祥关于从楼林处获取经营收益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俞某江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借给程茂红200万元后,从未向程茂红催讨归还,而且为了与程茂红搞好关系也不会向程催讨。程茂红亦供述,其于2007年向俞某江借款200万元后,其有能力归还,但一直未主动提出还款,俞某江也未要求其还款。其知道这笔钱实际上不是借款,是俞某江送给其的好处。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程茂红收受俞某江200万元系受贿。程茂红及其二审辩护人关于收受该200万元不构成受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5)奚某证言证实,程茂红汇给其200万元并未用于投资,只是放在银行账户上,其企业经营状况好,不需要这笔钱。程茂红亦曾供述,其将200万元放在奚某处时,正在帮奚某协调土地的事情,知道他们有求于其,以投资为名给予高利息。两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程茂红以投资收益为名收受奚某150万元系受贿。程茂红及二审辩护人关于从奚某处获得放贷收益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茂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程茂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贪污罪。程茂红还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还构成高利转贷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素祥伙同程茂红利用程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程茂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素祥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张素祥可减轻处罚。程茂红主动向俞某江索取200万元系索贿,应从重处罚。程茂红及其二审辩护人、张素祥上诉、辩护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德金

审判员虞伟华

审判员何爱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