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张振雷、吕晶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振雷,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7年6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并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同年6月28日移交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3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吕晶的,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9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5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焦卫军,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次日羁押于河南省修武县看守所。同年8月4日移交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8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5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92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振雷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振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张振雷、焦卫军、吕晶的成立合作社,由张振雷、焦卫军出资,张振雷任理事长,焦卫军任监事长,吕晶的任经理并负责具体事务。同年8月8日,被告人吕晶的和吴某签订租用协议,租用吴某的天昊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进行经营,2014年8月将天昊合作社变更为河北天浩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肃宁天浩”)继续吸收公众存款。吕晶的和吕某某(刑拘在逃)在经营天昊合作社期间,通过向各村代办员公开宣传一年期利率为4.8%,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以及奖励化肥等物质奖励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2.34万元,涉及储户160户,至案发之日已支付的存款本金共计173.40万元,未支付的存款本金共计188.94万元。2014年5月31日张振雷出具借条,借天昊合作社现金70万元整;2014年6月3日焦卫军出具借条,借天昊合作社现金10万元整;2014年6月3日张振雷和焦卫军出具证明,证实天昊合作社投资到天浩国际现金73.44万元。被告人吕晶的于2017年5月3日在其家人陪同下到临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通过租用肃宁县天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的方式,以合作社的名义,委托张兆英等代办员承诺高利息及给予物质奖励,并发放宣传材料、利率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8月将天昊合作社变更为肃宁天浩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之日共吸收公众存款36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天昊合作社成立之初,被告人张振雷、焦卫军均为发起人、出资人,被告人吕晶的是天昊合作社和肃宁天浩的实际负责人,并掌管人事资金等日常事务,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通过合作社的名义吸收存款归三人共同支配,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后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焦卫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吕晶的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卫军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46.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雷应当退赔天昊合作社未支取储户的存款106.72万元,但未退赔,虽自愿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晶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焦卫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非法吸收的未支付公众存款188.94万元,责令被告人吕晶的退赔35.5万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焦卫军退赔46.72万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张振雷退赔106.7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

上诉人上诉情况

张振雷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意见均提出,应认定张振雷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对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张振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在天昊合作社成立之初,上诉人张振雷、焦卫军均为发起人、出资人,被告人吕晶的是天昊合作社和肃宁天浩的实际负责人,并掌管人事资金等日常事务,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通过合作社的名义吸收存款归三人共同支配,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后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焦卫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不应认定上诉人张振雷系从犯。原判在对上诉人张振雷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张振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8日,上诉人张振雷、原审被告人吕晶的、焦卫军通过租用肃宁县天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的方式,以合作社的名义,委托张兆英等代办员承诺高利息及给予物质奖励,并发放宣传材料、利率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8月将天昊合作社变更为肃宁天浩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之日共吸收公众存款36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吕晶的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焦卫军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46.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责令退赔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吕晶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焦卫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非法吸收的未支付公众存款188.94万元,责令被告人吕晶的退赔35.5万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焦卫军退赔46.72万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张振雷退赔106.7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

三、责令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退赔非法吸收的未支付公众存款188.94万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个月内履行),(被告人吕晶的已退赔35.5万元;被告人焦卫军已退赔46.72万元)。

(未支取储户名单已附一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左书元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赵长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永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