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通过租用肃宁县天昊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的方式,以合作社的名义,委托张兆英等代办员承诺高利息及给予物质奖励,并发放宣传材料、利率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4年8月将天昊合作社变更为肃宁天浩继续吸收公众存款。至案发之日共吸收公众存款362.3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天昊合作社成立之初,被告人张振雷、焦卫军均为发起人、出资人,被告人吕晶的是天昊合作社和肃宁天浩的实际负责人,并掌管人事资金等日常事务,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通过合作社的名义吸收存款归三人共同支配,三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后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焦卫军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吕晶的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3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卫军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46.7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雷应当退赔天昊合作社未支取储户的存款106.72万元,但未退赔,虽自愿认罪,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晶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张振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焦卫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四、被告人吕晶的、张振雷、焦卫军非法吸收的未支付公众存款188.94万元,责令被告人吕晶的退赔35.5万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焦卫军退赔46.72万元(已退赔);责令被告人张振雷退赔106.7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