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陈玉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红,女,1977年9月12日生,满族,高中文化,大连通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庄河市,住所地庄河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鑫,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玉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辽028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成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玉红及其辩护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7月,孔凡通(另案处理)、马丽(另案处理)为集资诈骗犯罪,先后成立大连通力投资有限公司和大连通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孔凡通、马丽以公司的名义,在庄河市当地电视、报纸等媒体大量投放广告,向社会公开宣传通力集团实力雄厚、产业众多、经营良好,并以每月支付存款额3%至5%的高额利息作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为了扩大集资规模,孔凡通、马丽以支付客户存款金额的0.5%到1%的提成作为奖励条件,通过被告人等其他人员,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到通力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玉红为了获取个人提成,积极帮助通力公司以高额存款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先后介绍刘某、王玉玲、邹吉祥、李桂珍、任洪娟、宋克军、张坤、陈广笋、邵建华、石莉莎、吕霞、李涛、孙凤梅、张乐军、任洪莲、刘晓惠、丁和惠、姚丽等18人到通力公司存款,通力公司与孔凡通为投资人出具借条、收条,吸收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33.5万元。通力公司已归还上述投资人利息35.12万元,尚有198.38万元无法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大连博远联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经陈玉红介绍到通力公司存款的投资人统计表、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证确认表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陈玉红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玉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获取提成,帮助孔凡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玉红为赚取提成,帮助孔凡通吸收公众存款,虽未采取报纸媒体等影响更大的宣传方式,但尽可能在自己接触到的人际关系中广为宣传,事后赚取利益,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独立、主动,并非从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

二、责令被告人陈玉红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5.8万元、王玉玲经济损失42万元、任洪娟经济损失1.7万元、任洪莲经济损失0.97万元、刘晓惠经济损失3.25万元、宋克军经济损失45.08元、张坤经济损失9.4万元、丁和惠经济损失1.94万元、陈广笋经济损失4.7万元、邵建华经济损失27.52万元、石莉莎经济损失1.93万元、吕霞经济损失7.9万元、李涛经济损失1.85万元、姚丽经济损失10万元、孙凤梅经济损失5.82万元、张乐军经济损失5.82万元、邹吉祥和李桂珍经济损失2.7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陈玉红的上诉理由是,其系通力公司员工,无犯罪主观故意;其在犯罪过程中仅仅起到了帮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上诉人陈玉红系自首,原审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7月,孔凡通(另案处理)、马丽(另案处理)为集资诈骗犯罪,先后成立大连通力投资有限公司和大连通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0年7月至2014年10月,孔凡通、马丽以公司的名义,在庄河市当地电视、报纸等媒体大量投放广告,向社会公开宣传通力集团实力雄厚、产业众多、经营良好,并以每月支付存款额3%至5%的高额利息作为诱饵,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为了扩大集资规模,孔凡通、马丽以支付客户存款金额的0.5%到1%的提成作为奖励条件,通过被告人等其他人员,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到通力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玉红为了获取个人提成,积极帮助通力公司以高额存款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先后介绍王玉玲、任洪娟、任洪莲、刘晓惠、张坤、丁和惠、石莉莎、李涛、姚丽到通力公司存款,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87.5万元,通力公司归还利息14.465万元,尚有73.035万元无法归还;经他人介绍后由陈玉红为刘某、宋克军、陈广笋、孙凤梅、张乐军、邹吉祥、李桂珍在通力公司办理存款手续,吸收存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通力公司归还利息10.08万元,尚有89.92万元无法归还。

本院查明

另查,上诉人陈玉红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依法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此前,上诉人陈玉红曾于2015年3月31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公安机关询问期间,上诉人陈玉红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投资人陈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以及上诉人陈玉红的供述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玉红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玉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获取提成,帮助孔凡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认定上诉人陈玉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据以科处刑罚均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陈玉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玉红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为获取提成帮助孔凡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其在吸收王玉玲、任红娟、张坤等人存款的过程中,上述投资人均系由上诉人陈玉红介绍到通力公司存款,上诉人陈玉红系在自己接触到的人际关系中进行宣传,事后赚取利息,系在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主动实施的独立行为,可以认定为主犯;在吸收刘某、宋克军、陈广笋等人存款过程中,上述投资人系经他人介绍到通力公司投资,上诉人陈玉红为投资人办理存款手续,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其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了上诉人陈玉红非法吸收投资人邵建华、吕霞存款的事实,经核实投资人邵建华、吕霞陈述,二投资人陈述系通过朱有明介绍到通力公司存款的,且未通过上诉人陈玉红办理存款手续,邵建华、吕霞的投资金额不应认定为上诉人陈玉红的犯罪金额;上诉人陈玉红在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询问期间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将自己交付司法的意愿和行为,在接受传唤并讯问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结合其犯罪金额以及尚有162万余元损失未挽回的情节,可不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玉红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玉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的附加刑部分即"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刑初37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陈玉红的量刑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第二项责令被告人陈玉红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部分;

三、上诉人陈玉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

责令上诉人陈玉红退赔投资人刘某经济损失25.8万元、王玉玲经济损失42万元、任洪娟经济损失1.7万元、任洪莲经济损失0.97万元、刘晓惠经济损失3.25万元、宋克军经济损失45.08元、张坤经济损失9.4万元、丁和惠经济损失1.94万元、陈广笋经济损失4.7万元、石莉莎经济损失1.925万元、李涛经济损失1.85万元、姚丽经济损失10万元、孙凤梅经济损失5.82万元、张乐军经济损失5.82万元、邹吉祥和李桂珍经济损失2.7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凯

审判员王欢

审判员王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曹丽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