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周媛媛、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媛媛,女,1983年8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404005606547314。

法定代表人:翁清林,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莉莉,女,197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媛媛、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邹莉莉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辉,上诉人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周媛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媛媛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莉莉、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周媛媛病历档案信息属于个人隐私,邹莉莉私自调取周媛媛病历档案信息,属于非法获取周媛媛个人信息,侵犯了周媛媛的隐私权、名誉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邹莉莉获取这些信息后,不但在与周媛媛及他人的通信中恶语诅咒,辱骂周媛媛,还在自己的小区诬陷周媛媛,甚至到其前夫董葵工作单位到处传播,给周媛媛自身及家庭生活带来沉重灾难。一审法院认定邹莉莉调取病历合法,推定其获取周媛媛病历信息合法,逻辑错误。二、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负有妥善保管患者病案信息的法定义务,但其违法泄露周媛媛病历信息,侵犯了周媛媛的隐私权、名誉权,应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邹莉莉应向周媛媛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应向周媛媛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邹莉莉、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客观上确实侵犯了周媛媛的隐私权、名誉权,一审判决邹莉莉不承担任何责任错误。邹莉莉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邹莉莉非法调取周媛媛病历信息资料用于其与董葵的损害赔偿纠纷案,最终获得10万元利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周媛媛要求邹莉莉、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各承担5万元赔偿款合理合法。

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一审被告辩称

邹莉莉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作出驳回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邹莉莉于2015年2月4日收到(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95号案件开庭传票,基于传票及已知道董葵的建行卡在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的异常交易流水,邹莉莉于2015年2月6日到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出示了相关证件和资料后,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提供了新生儿“董葵之女”的病案复印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邹莉莉是依法收集证据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存在非法一说。三、邹莉莉和淮南和睦妇产医院都是无辜、不知情的一方,都是周媛媛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主观上无非法调取或违法泄露病案一说,客观上也是周媛媛违法行为在先所致。四、邹莉莉取得的病案复印件,仅是用于诉讼维权,未造成周媛媛在诉状中所列的后果和影响,邹莉莉和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无需担责。五、邹莉莉主张的损害赔偿10万元得到法院支持,是基于董葵的过错,并非获利所得,与本案人格权无关。

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周媛媛对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对周媛媛构成侵权错误。1、周媛媛涉案事实行为本身就违法。邹莉莉依法从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收集调取周媛媛相关病案资料是用于维权,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提供相关材料也属义务所在,且邹莉莉也提供了相关证件资料;2、既然作为共同侵权案件,邹莉莉不构成侵权,亦未造成后果,那么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亦不构成侵权;3、即使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提供病案存在不当之处,但邹莉莉所用目的只是为了诉讼维权,并未向社会公众公开,周媛媛也无证据证实邹莉莉用其病历的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过失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都是以造成损害后果为基本条件,但由于周媛媛未能提供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周媛媛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周媛媛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周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莉莉向周媛媛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2、判令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向周媛媛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3、判令邹莉莉、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莉莉与董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5年9月26日结婚,2007年2月6日生育一子。2011年起,董葵先后四次起诉邹莉莉要求离婚。2014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判决邹莉莉、董葵离婚。2015年初,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董葵起诉邹莉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为(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95号。2015年2月6日,邹莉莉向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申请调取了周媛媛2013年8月27日至30日在该医院住院病历,并于同年3月26日在该案庭审中进行了举证。随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女子生育一女,但主张未形成固定情侣关系,非婚外情”,但对邹莉莉要求董葵给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告知其另案处理。判决后,邹莉莉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作出(2016)粤03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6年12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查明“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2013年8月27日,案外人周媛媛生育一女婴,该住院病历显示周媛媛的联系人为董葵,双方关系登记为夫妻”,认定董葵在与邹莉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女子长期保持关系存在过错,判决其向邹莉莉支付赔偿款6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提出上诉。2017年5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董葵向邹莉莉支付赔偿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周媛媛起诉称邹莉莉使用不合法手段调取其在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住院病历,到处宣扬,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并提交了起诉状、住院病历、手机短信截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邹莉莉向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申请调取住院病历,是用于案件诉讼,并不存在对周媛媛诽谤、侮辱等行为,周媛媛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实邹莉莉行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现周媛媛诉请邹莉莉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依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媛媛在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了周媛媛住院治疗情况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负有严格管理、保存、保密义务。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向邹莉莉提供病历的行为,违反其作为医疗机构的保密义务,对周媛媛隐私权构成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周媛媛要求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邹莉莉在获取病历后,仅用于和董葵的诉讼案件中,具有较明显的特定性和局限性,且该诉讼案件是在广东省,该地区认识了解周媛媛情况的人也有限,因此影响范围有一定局限性。综合分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后果等具体情节,淮南和睦妇产医院采用书面形式向周媛媛赔礼道歉,即足以消除相关负面影响。此外,周媛媛要求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数额过高,酌情确定为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邹莉莉向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调取住院病历时间是2015年2月6日,用于诉讼案件开庭时间是同年3月26日,而本案周媛媛起诉时间是2017年5月9日,邹莉莉据此提出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审查,本案侵权行为虽发生在2015年2月6日,但邹莉莉与董葵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及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直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粤03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时,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周媛媛提起的侵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邹莉莉所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媛媛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法院审定,如不履行该项判决内容,法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刊登费由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负担;二、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媛媛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周媛媛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周媛媛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邹莉莉2017年11月14日的起诉状和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邹莉莉获取了周媛媛个人信息,并大肆宣扬,侵害了周媛媛的隐私权和名誉权。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质证意见:民事起诉状是邹莉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交的文书,不构成对外宣扬、侮辱,诉状的内容也仅是邹莉莉宣泄不满的表达方式,不构成侵权;微信聊天记录不具有合法性,载体不明、主体不明、指向对象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意见: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起诉状只是邹莉莉依法维权向法院提交的文书,不属于对外大肆宣扬,对证明观点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时间、指向对象等均不明确,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邹莉莉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195号开庭传票,拟证明邹莉莉依法收集证据维护自身权利。周媛媛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邹莉莉调取病历时并未提供该传票;即使董葵代为垫付医药费,邹莉莉也无权调取周媛媛的病历信息。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质证意见:1、同意邹莉莉的证明观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2、结合邹莉莉答辩状和传票,恰恰证明了邹莉莉至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调取周媛媛的相关病案材料形式合法,最终的证据用途被证实确用于司法维权。经核实,邹莉莉系持法院传票并出示后,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认为其调取他人的病案材料手续完备、真实,故依法向邹莉莉提供了周媛媛在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生产分娩的完整住院病案。因此,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已尽到审查义务,行为不构成对周媛媛人格权的侵权。本院认证意见:周媛媛、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传票真实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邹莉莉、淮南和睦妇产医院是否侵害了周媛媛的隐私权、名誉权,一审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服务:(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中,周媛媛的病历资料含有其身体隐秘部位信息,属于其个人隐私。邹莉莉在向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申请调取材料时,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应当受理并提供病历复印件的身份条件,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违反规定向邹莉莉提供周媛媛的病历资料,泄露了周媛媛的隐私,给周媛媛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侵犯了周媛媛的隐私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邹莉莉对其前夫董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情况享有知情权,其为了了解董葵在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的消费情况而申请调取材料于法有据,符合情理。且邹莉莉作为申请人,其对自己的身份是否符合法定申请调取的条件并无审查义务,能否取得申请调取的材料,依法应由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审查决定,邹莉莉本人并无决定权。同时,邹莉莉系为了依法维权而自行收集证据,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邹莉莉调取了病历资料后也仅是用于诉讼,并未对外公开宣扬、传播。周媛媛上诉称邹莉莉对其进行辱骂、大肆宣扬、传播等等,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周媛媛认为邹莉莉侵犯其隐私权、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媛媛的病历资料不仅含有其身体隐私部位的相关信息,更有周媛媛不愿为外人所知的生理疾病信息,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对外泄露。然而,淮南和睦妇产医院在邹莉莉不具备调取周媛媛病历资料的法定身份条件下,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向邹莉莉提供了周媛媛的病历资料,违法泄露了周媛媛的隐私,无疑会给周媛媛的精神上带来痛苦,生活上带来影响。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周媛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妥。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认为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前提是,受害人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产生了财产利益损失。但周媛媛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财产利益损失。邹莉莉在与董葵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支持的赔偿款10万元是基于董葵的过错,与本案并无关联性。邹莉莉使用周媛媛病历资料的目的也只是为了诉讼,途径单一,范围有限,且远离周媛媛平常的生活范围,影响具有局限性。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淮南和睦妇产医院书面向周媛媛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妥。周媛媛要求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媛媛、淮南和睦妇产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周媛媛负担780元,淮南和睦妇产医院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代奇

审判员魏宁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倪龙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