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参与人李某等15人的报案材料、陈述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POS交易凭条,及集资参与人张某等21人的报案材料证明,涉案集资参与人投资了“e租宝”理财产品的投资数额、损失数额等情况。
(2)证人谢某1、曹某、陈某、吴某、洪某、夏某、戴某、谢某2、曾某的证言证明,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构架、经营、管理模式,公司负责人是李奕,公司经营的业务就是销售“e租宝”理财产品的事实。
(3)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无金融业务范围。
(4)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e租宝”系列投资理财产品的资料证明,“e租宝”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李奕与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李奕入职和从事岗位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证明,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况。
(7)集资参与人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收取了各投资人的投资款的情况。
(8)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许某、王某出具的利安达鉴审财报字[2016]第1209号《关于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非法集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本案非法集资的金额和投资人数。
(9)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李奕接受调查,李奕主动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王舟、胡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0)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的户籍证明材料。
(11)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的供述,四人对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