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3 0:00:00

李奕、王舟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孝芳,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第二营业部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奕,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王舟,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第一营业部经理,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被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胡迅,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文化,系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第三营业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郑孝芳、胡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7)湘011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孝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系钰诚集团下属公司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在长沙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技术咨询、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会务服务、利益服务、企业形象策划、公关策划、展览展示、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的住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19号凯宾商业广场1631、1632、1633房;经营范围:在隶属企业经营范围内承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人李奕于2015年5月通过应聘担任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分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按上级公司的安排,组织招聘人员,组建营销团队。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共设立7个营业部,其中被告人王舟、郑孝芳、胡迅通过应聘分别担任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第一、二、三营业部经理,营业部经理负责整个团队的业绩目标。

2015年5月以来,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在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许可的情况下,采用发放传单、电话、微信、业务员直接推荐并结合安徽钰诚集团在新闻媒体广告的方式,以高额预期年化收益率9%-14.6%为诱饵,向社会公众推广销售安徽钰诚集团开发运营的“e租宝”系列投资理财产品,吸收公众投资。具体操作方式为:以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转让方与投资人为受让方签订《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或者《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投资人再通过在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的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投资款支付到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或上海钰申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后被安徽钰诚集团调配使用。

经司法审计,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自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止,通过“e租宝”网贷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833700元(其中第一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115576.56元,第二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585725.31元,第三营业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88398.78元),投资人数776人(其中包括254名理财师的个人投资金额18511200元)。

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奕接受调查,被告人李奕主动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王舟、郑孝芳、胡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奕、王舟、郑孝芳、胡迅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奕、王舟、郑孝芳、胡迅在担任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总经理、营业部经理期间,明知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仍按照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安排,依托“e租宝”平台,推广销售“e租宝”系列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4被告人身为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指控4被告人系自然人犯罪不当。4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均可以认定为自首,故4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郑孝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胡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郑孝芳上诉提出:1、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3、其入职的时间不长,涉案金额不多,情节比较轻微,不应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集资参与人李某等15人的报案材料、陈述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POS交易凭条,及集资参与人张某等21人的报案材料证明,涉案集资参与人投资了“e租宝”理财产品的投资数额、损失数额等情况。

(2)证人谢某1、曹某、陈某、吴某、洪某、夏某、戴某、谢某2、曾某的证言证明,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构架、经营、管理模式,公司负责人是李奕,公司经营的业务就是销售“e租宝”理财产品的事实。

(3)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上述公司的经营范围,无金融业务范围。

(4)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对外宣传“e租宝”系列投资理财产品的资料证明,“e租宝”在新闻媒体上进行宣传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李奕与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李奕入职和从事岗位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部分员工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证明,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的工作人员情况。

(7)集资参与人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证明,安徽钰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直接收取了各投资人的投资款的情况。

(8)湖南省利安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许某、王某出具的利安达鉴审财报字[2016]第1209号《关于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非法集资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本案非法集资的金额和投资人数。

(9)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原审被告人李奕接受调查,李奕主动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通知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王舟、胡迅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10)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的户籍证明材料。

(11)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的供述,四人对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供述的内容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分别担任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总经理、营业部经理期间,在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按照钰诚融泰安徽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安排,依托“e租宝”平台,推广销售“e租宝”系列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李奕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郑孝芳、王舟、胡迅作为该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李奕、王舟、胡迅在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均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郑孝芳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入职的时间不长,涉案金额不多,情节比较轻微,不应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郑孝芳系长沙钰诚融泰商务咨询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责团队管理以及吸收客户投资并从中获得相应提成,对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郑孝芳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孝芳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故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王舟、胡迅在本案中均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王舟、胡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刑初395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中对上诉人郑孝芳、原审被告人王舟、胡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郑孝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王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胡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雪平

审判员韩德民

审判员刘舸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