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员院当庭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员为证明其观点,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林某、谢某的证言。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子彤及其辩护人和检察员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杨子彤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科新中山分公司多名员工的证言、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杨子彤的部分供述均证实,该公司经营的主要业务是销售“数贸柜”,在“数贸柜”尚不具备其宣传的核心功能和盈利效果的情况下,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每月固定返还高额利润给购柜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538808元,且未能合理解释上述资金的去向。杨子彤作为该公司的主要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曾经参与公司给购柜者返租的决策和宣传等经营活动,且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杨子彤曾从公司取走资金。综上,杨子彤应当对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检察员所提证据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护意见,杨子彤及辩护人所提杨子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科新中山分公司设立后,以销售“数贸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不属单位犯罪。杨子彤给该公司提供了主要运营资金,曾经参与公司的重要决策和重要宣传活动,并有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其从公司取走资金,其在本案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不属从犯。另外,杨子彤虽然在2011年4月将公司股份转让给了唐某等人,但未实际支付合理对价,也未能阻止本案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故相关转让行为不能免除杨子彤的刑事责任。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杨子彤较少出面管理公司,且后期退出了公司股份,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作用更为重要的同案人,量刑时应当留有余地。并且,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后,将重罪的集资诈骗罪改为轻罪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应当作出适当调整。因此,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杨子彤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