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李晓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晓峰,男,44岁(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运城市,大专文化,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金果冰蚕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东宁川旭科贸有限公司、山西省河津市群力煤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洪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4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晓峰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诉刑抗[2017]第5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翠杰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晓峰及其辩护人张洪芹、高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2年间,被告人李晓峰伙同他人,以为河津市群力煤业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银河瑞成、银河瑞和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8000万元。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李晓峰伙同他人,以为山西省运城市风陵渡开发区金果冰蚕产业技术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华兴国泰私募股权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股权转让后回购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

三、2013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晓峰伙同他人,以为北京东宁川旭科贸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名义,通过打电话等方式,宣传银河华兴私募基金、银河华泰私募基金具有还本付息的特点,以发放信托贷款的名义,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

2014年8月,经投资人报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9月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晓峰被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抓获,在该队侦查期间,李晓峰供述海淀分局对其其他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主动要求该队通知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后该队民警与海淀分局经侦大队联系。2015年6月23日,德阳市检察院对李晓峰作出不批捕决定后,海淀分局经侦大队于当日对李晓峰刑事拘留。现银河瑞成、银河瑞和基金吸收的公众存款本金部分已大部分退赔,华兴国泰私募股权基金、银河华兴私募基金、银河华泰私募基金吸收的公众存款尚未退赔。

二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晓峰的供述,证人陈某、徐某、唐某、马某、崔某、周某1、曹某、王某、魏某、段某、荆某的证言,泽鑫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合同、三方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司章程、税务登记证、合伙协议、工商注册材料、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华兴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合伙人名单、情况说明,公证书、协议书、还款计划、承诺书,土地反担保抵押函、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使用证,评估函、房产证复印件、万荣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万荣后土大酒店出具的证明、伪造的房屋他权证书,已支付明细、银行汇款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大额电子转账凭证、支付凭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劳务费协议、咨询费协议、保证合同、信托合同、审计报告、信托贷款合同,金果冰蚕项目的投资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周某2等投资人的证言、华兴国泰基金认购确认书、出资证明卡、网上转账凭证、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基金项目说明书、协议书、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档案信息卡、章程修正案、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股权投资回购协议、房屋他项权证,东宁川旭项目的相关证据,包括证人刘某等投资人的证言、汇款凭证、出资证明卡、协议书、项目说明书,魏某提供的付款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群力煤业公司与富贵旭日公司签订的两份融资咨询服务合同,运城市房管局出具的说明、他项权证书、房地产评估报告,银河瑞成、银河瑞和资产管理中心提供的相关报案材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战略股权投资回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中光财富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证、客户统计表、定向汇款指定账户确认书、账目明细表,群力煤业项目投资人许向南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提供的汇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基金合伙协议、入伙协议、出资权属证明书、项目说明书,财产扣押查封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回购股权或直接支付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根据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李晓峰在德阳市公安局侦查期间,供述海淀分局对其其他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况,主动要求该队通知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后其于被取保候审当天即被海淀分局刑事拘留,说明李晓峰具有将自己交由海淀公安机关处置的动机,应认定为主动到案。另鉴于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情况,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晓峰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经拍卖或者变卖后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判决罪名、量刑方面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晓峰系自首有误。李晓峰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抓获后交代的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涉案罪行,因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李晓峰不能认定为自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李晓峰系自首有误。

原审被告人李晓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李晓峰对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不知情,李晓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出示了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据以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晓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二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晓峰系自首有误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以及李晓峰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晓峰对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不知情,李晓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晓峰被德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海淀公安分局对其其他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主动要求通知海淀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但李晓峰系被抓获归案,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已由海淀公安分局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晓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晓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回购股权或直接支付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李晓峰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晓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惟认定李晓峰系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40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李晓峰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经拍卖或者变卖后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140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晓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上诉人李晓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辛建

法官助理向党

代理审判员吕晶

代理审判员吴迪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晓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