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峰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回购股权或直接支付货币的方式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根据德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李晓峰在德阳市公安局侦查期间,供述海淀分局对其其他犯罪案件进行侦查的情况,主动要求该队通知海淀分局经侦大队,后其于被取保候审当天即被海淀分局刑事拘留,说明李晓峰具有将自己交由海淀公安机关处置的动机,应认定为主动到案。另鉴于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情况,在量刑时亦酌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晓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晓峰退赔各投资人经济损失,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经拍卖或者变卖后折抵上述退赔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采信证据、判决罪名、量刑方面并无不当,但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晓峰系自首有误。李晓峰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抓获后交代的在北京市海淀区的涉案罪行,因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李晓峰不能认定为自首。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李晓峰系自首有误。
原审被告人李晓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是:李晓峰对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不知情,李晓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法庭出示了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据以支持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李晓峰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及二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晓峰系自首有误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以及李晓峰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晓峰对其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不知情,李晓峰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李晓峰被德阳市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海淀公安分局对其其他犯罪案件进行侦查,主动要求通知海淀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但李晓峰系被抓获归案,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的罪行已由海淀公安分局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被司法机关掌握,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和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李晓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