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魏丽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丽妹,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初识字,务工,住福建省霞浦县,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2月21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理经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丽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闽0902刑初5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丽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魏丽妹以组织民间互助“会”的形式,发起先后1000元上标互助“会”1场,吸收罗某、陈某、郑某等会员共计44人次入“会”,2014年1月因无法返还会款而倒“会”。被告人魏丽妹吸收上述会员存款计人民币1858700元,造成报案会员罗某、陈某、郑某、尤某1、孙某直接经济损失分别为43000元、41000元、37000元、38000元、40000元,合计人民币199000元。

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魏丽妹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魏丽妹亲属分别返还会员罗某、陈某、郑某、尤某1经济损失各13000元,并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上述4名会员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丽妹返还会员孙某会款人民币40000元,暂存于本院账户。

原判据以定案的依据有:证人罗某、陈某、郑某、尤某1、孙某证言及其会单、已交会款确认单,福建德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健专审字(2017)第294号司法鉴证专项审核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会员谅解书,提存会款票据,被告人魏丽妹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魏丽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85870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罗某等5人直接经济损失计1990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归案后,被告人魏丽妹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丽妹的亲属自行与罗某、陈某、郑某、尤某1达成还款协议,已返还上述4名报案会员部分经济损失计52000元,并取得上述4名报案会员的谅解,且暂存法院账户人民币40000元,用于返还被害人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霞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魏丽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魏丽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2、被告人魏丽妹暂存本院账户人民币40000元,返还会员孙某。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魏丽妹上诉理由:其行为系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2月,上诉人魏丽妹以民间互助会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85870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会员损失达人民币199000元,案发后,上诉人魏丽妹亲属分别返还会员罗某、陈某、郑某、尤某1经济损失各13000元,并自行达成还款协议,取得上述4名会员的谅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丽妹返还会员会款人民币40000元,暂存于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丽妹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扰乱金融秩序,以民间“会”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1858700元,数额巨大,且造成罗某等5人直接经济损失计1990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归案后,上诉人魏丽妹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魏丽妹的亲属自行与罗某、陈某、郑某、尤某1达成还款协议,已返还上述4名报案会员部分经济损失计52000元,并取得上述4名报案会员的谅解,且暂存法院账户人民币40000元,用于返还各会员,可酌情从轻处罚。经霞浦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上诉人魏丽妹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魏丽妹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魏丽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对于上诉人魏丽妹的违法所得未予责令退赔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55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魏丽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刑初55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魏丽妹暂存本院账户人民币40000元,返还会员孙某。

三、责令上诉人魏丽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出会员会款人民币14.7万元(含暂存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账户人民币4万元),分别返还会员罗淑荣人民币3万元、陈月花人民币2.8万元、郑高生人民币2.4万元、尤凤珠人民币2.5万元、孙某人民币4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雪义

审判员史玲芝

审判员谢瑞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