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被告人陈保建,又名陈飞,于2012年底时经郭某1介绍结识河南某公司董事长郭某(另案处理),陈保建先在该公司进行投资理财,后入职该公司,任董事长助理。2013年初被告人陈保建介绍史某(已判刑)至该公司做投资理财并结识郭某,在得知郭某有开拓市场、开设分公司意向后,被告人陈保建和史某与郭某商议在泌阳县开办该公司的分公司,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史某又找吴某(已判刑)参与开办分公司事宜。2013年2月25日泌阳某公司注册成立,吴某任法人代表,注册资金50万元,公司住所地在泌阳县,法定经营范围是五金、建材销售业务。泌阳某公司成立后并没有经营五金、建材销售业务,而是按照与该公司董事长郭某商谈的合作协议,挂靠该公司,介绍熟人到公司任职,招聘客户经理,面向社会发展客户,利用召开投资项目推介会、印发扇面宣传、客户经理发展客户等途径推广该公司推出的相关投资项目,吸收公众资金。客户、投资群众在泌阳某公司办公室与泌阳某公司签订由泌阳某公司提供的制式借款及投资担保合同,拟定还款计划,通过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5%至2%的高额利息,期限1个月、3个月、6个月不等,在转款时直接扣除当月应得利息,而后逐月付息,到期返还本金,并由泌阳某公司和河南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客户提供投资担保,面向社会,大量吸收泌阳县群众资金。客户资金由客户直接转入泌阳某公司提供的河南某公司的郭某、郭某2、成某、郭某3等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等银行机构设立的个人账户中,由河南某公司直接对客户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并按照业绩每月向泌阳某公司支付提成款,并将提成款打入史某的个人账户。泌阳某公司的提成款除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提成及日常开销外,剩余款项由史某、吴某和被告人陈保建按比例进行分红。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陈保建与史某、吴某签订协议,陈保建退出泌阳某公司,被告人陈保建退出泌阳某公司时获得分红人民币65万元。
2014年8月,河南某公司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停止支付泌阳客户借款本息。史某、吴某及客户代表通过向河南某公司追回现金及债务变现、变卖红木家具等方式筹款,通过业务员返还群众存款。2014年10月25日返还群众本金2088997元(8.70245%),2014年12月2日返还群众本金414198.5225元(1.53095%)。经司法会计鉴定,并结合群众报案材料,泌阳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金27505000元(河南某公司财务账目显示截止2014年9月4日泌阳某公司未兑付金额为2902.5万元),已支付付息2154445元,已返还群众本金5712626.25元,报案存款群众损失金额为19637928.8元。史某获得两次分红共计155余万元,吴某获得两次分红共计4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保建的供述,同案人史某、吴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牛某1、牛某2、徐某、杨某、高某、郭某的证言,吴某提供的史某、陈保建与郭某2013年7月3签订的合作协议,陈保建提供的其与史某、吴某2014年1月29日签署的退伙协议书,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借据,史某、吴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周某提供的泌阳县某公司客户经理领取投资款明细表,驻马店市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驻正泰会鉴字(2015)1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刑初47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保建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材料,到案经过,视听资料,泌阳县公安局2017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龙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陈保建亲属龙某、父亲陈某的证言、证人胡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