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8 0:00:00

徐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3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8年3月5日被武汉市森林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告人徐某某被控犯失火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14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2日11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蔡家榨街铁淋寨村李家田湾破塘洼山坡上坟烧纸时不慎将周边杂草点燃,引发山林火灾,后被村民扑灭。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过火面积共计8.71公顷,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及杂灌,其中过火疏林地面积为6.84公顷、过火林地面积为1.87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蔡家榨街铁淋寨村村民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笔录、证人徐某1、徐某2、韩某、徐某3、徐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2日11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区蔡家榨街铁淋寨村李家田湾破塘洼山坡上坟烧纸时不慎将周边杂草点燃,引发山林火灾,后被村民扑灭。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现场过火面积共计8.71公顷,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及杂灌,其中过火疏林地面积为6.84公顷、过火林地面积为1.87公顷,起火原因排除不良气候因素,为人为因素引起。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蔡家榨街铁淋寨村村民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2月12日14时30分,公安机关接到杨建华的报案。同年2月22日,公安机关以徐某某涉嫌犯失火罪立案侦查。

2、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2018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李家田湾破水塘洼山坡向北有过火面,起火点是李家田湾破水塘洼山坡距离山脚三十米处,起火点现场留有花圈、香、碗等物品。过火现场为山林,过火面是在起火点东西北方向,过火树种为马尾松,地面为黑色。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拍照,绘制了现场示意图。

3、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徐某某指认出李家田湾破塘洼山坡处为其上坟烧纸的现场,一打火机为其烧纸时使用的工具。

4、证人徐某1、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2日11时20分许,许某、徐某2与父亲徐某某在李家田湾上坟,徐某某烧纸,因风大,引燃周边杂草,火控制不住,后村民闻信赶来一起将火扑灭。

5、证人韩某、徐某3、徐某4的证言,证实:2018年2月12日12时许,韩某、徐某3、徐某4得知李家田湾破水塘洼山坡处发生火灾后赶至现场,与其他村民一起将火扑灭。当时天晴,有风。

6、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森林鉴定委员会鉴定,现场过火面积共计8.71公顷,主要树种为马尾松及杂灌。其中过火疏林地面积为6.84公顷、过火林地面积为1.87公顷,起火原因排除不良气候因素,为人为因素引起。

7、谅解书,证实:蔡家榨街铁淋寨村村民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过失引发火灾的情节与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笔录、证人徐某1、徐某2、韩某、徐某3、徐某4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所证实的事实相印证。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疏忽大意而引起火灾,过火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本院综合考察,被告人徐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因民事行为过失引起火灾,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谅解等事实,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系过失犯罪,老年人犯罪等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梅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