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宁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龙羽公司航行时间超出约定时间20天,判决龙羽公司向宁腾公司支付延期费、律师费3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计算不可抗拒的过闸时间、未除去中国人固有的公序良俗春节放假时间,也没有除去船舶航行途中不可抗力的机器修理及大雾时间。2、案涉运费共208250元,而宁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49000元,该公司完全可以在运费中扣除49000元,而该公司在付清运费后向我公司主张延期费,显然不合常理。3、合理减去不应计算的日期,船舶运输时间为13天,小于合同约定的17天,宁腾公司的索赔缺乏依据。
宁腾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龙羽公司自认总航行时间51天,其中真正航行时间13天,如果龙羽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航行时间及其自认的航行时间就可以避免该公司所陈述的过年期间、等闸等因素。其次,龙羽公司所称其他原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龙羽公司完全可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完全可以避免。作为合同的实际承运人,龙羽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运输风险。最后,龙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关后果。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龙羽公司提交了如下几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2017)1号、2号、3号文,拟证明三峡船闸修闸期间船舶拥堵的严重性,说明船舶过闸需要很长时间。
证据二:案涉船舶运行轨迹及运行时间说明一览与五张宝船网图片,拟证明案涉船舶运行轨迹时间的真实性。
证据三:案涉船舶到达船闸报闸登记收到的短信记录及船闸两坝调度计划表,拟证明案涉船舶于2017年2月8日到达三峡船闸待闸,于2017年3月2日过闸,待闸时间长达23天。
证据四:航行日志及轮机日志,拟证明案涉航次的机器修理时间,进一步证明该航次没有耽误时间。
宁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来源于手机截屏。对关联性不认可,发文日期2017年1月16日,案涉船舶当时还没有到船闸,刚开始装货。在此前提下可以推定龙羽公司应当知道要谨慎加速航行以保证船舶及时到达。1号文讲的是扩充航道,把下行航道换成上行航道,以加速通行率。2号文是部分截图,从内容上看是要确保船舶航行安全,如龙羽公司知道2号文,就不应该说要检修,而是应该在签订合同前就按照海事部门的要求检修完毕。3号文是部分截图,海事部门作出了相应的处理措施,按照龙羽公司陈述,其真正航行时间是13天,应该可以避免拥堵情形。对证据二,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龙羽公司罗列的时间,应当是当事人陈述而非证据。宝船网的截图只能看出时间、日期,不能证明对方目的,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四,轮机日志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不是连续记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航行日志是撕开的,不是一本,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除证据三中的调度计划表外,对龙羽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理由:第一,该公司一审到庭参加了诉讼,但不提交任何证据。该公司到二审提交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宁腾公司亦提出了异议,认为龙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龙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不予采纳。第二,龙羽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网络打印件,但该公司未能提交和演示下载该证据的网络网址,致无法当庭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宁腾公司亦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第三,机器修理时间不属于法定的和约定的扣除时间,故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四,证据三中的短信记录来源不明,且不具有完整性,不足以证明案涉船舶从2月8日即开始待闸。但调度计划表可以证明船舶确有待闸事实,结合宁腾公司一审提交的航行日志,案涉船舶2月8日到达枝江,2月14日到达巴东,也即该船在2月8日至2月14日之间处于行驶状态,而非停止状态。但2月14日之后,案涉船舶即处于停止状态。故此,船舶的待闸时间应从2月14日开始计算,至3月2日止。
宁腾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