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系由被害人报案提起,经查被告人涉嫌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并于2017年8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树新系1959年5月19日出生。
3、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家中剩余鼠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家中搜查出七瓶鼠药(红色玻璃瓶液体),并予以扣押。
4、舒兰市X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照片,证明被毒死的6头牛的自然情况。
5、现场勘验卷宗,证明现场位于舒兰市X镇X村X社东山上赵树新家承包的旱田地中,北侧现场西半部。
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在死亡的牛胃内容物中检测出氟乙酸根离子。
7、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在赵树新承包的山地的玉米粒中及其看护房内的鼠药中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8、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毒死的六头牛价值人民币90720.00元。
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齐某1、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0、证人齐某2证言,证明邰某和齐某1家的牛是西门塔尔牛。邰某家死了三头牛,一头大牛七岁,有八九百斤重,还怀了牛犊,另外两头是小牛,两岁,一头有五百斤,一头有四百斤。齐某1家死了三头牛,一头大牛八岁,有一千二三百斤重,也怀了牛犊,另外两头是小牛,一头六岁,将近九百斤左右,一头两岁半,有六百斤。
11、证人齐某3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齐某1和邰某家的牛死在王某蛤蟆塘小房附近,口吐白沫,肚子胀起来,没有外伤。小房下面的地里下的药,是玉米粒和玉米面拌的药,下在挨道边的地里,每隔大约两米一堆,一堆药离道大约一尺多远,拌药的玉米粒和玉米面延道下了大约有二十多米远。
12、证人侯某证言,证明2016年5月20日下午3点多,齐某1发现在林场小房附近的小树林里,死了两头,还有几头在抢救,怀疑是吃药毒死的。因为在钼矿的小房西面五十米左右道南旁的玉米地里有玉米粒和玉米面。那块是条道,平时种地、放牛、林场运材,还有其他的采山货的都走这条道。齐某1和邰某家的牛是散放的。
13、证人石某证言,证明其是赵树新妻子。2016年是第一年在X镇X的山上承包钼矿的地,当地的村民告诉山地必须撒鼠药,不然老鼠抠种子,姓齐的还告诉在哪买的鼠药好使。在撒药之前,齐到其家中看到20瓶鼠药和大半丝袋子玉米,还说好像不够。种完地后,赵树新就把拌好的药撒地里了。
14、证人权某证言,证明其是X镇畜牧站站长,职业兽医。2016年5月21日,X村治保主任侯某给其打电话,通知其去给邰某和齐某1家的老牛做无害处理。邰某和齐某1家共死了六头老牛,其中四头大牛(大约四岁以上),两头小牛(两岁了),品种是西门塔尔牛,最大的一头有一千二三百斤,其他三头在一千斤左右,两头小牛大约五六百斤左右。
15、证人白某、沙某证言,证明附近只有赵树新家地下鼠药了,其他家地没有下。
16、被害人齐某1陈述:其总共有八头牛在X镇东X山的沟塘里放牧,2016年农历三月份就把牛赶到山上,晚上不往家里赶。5月20日下午3时许,发现牛死在看蛤蟆塘的小房上边山上的道旁,距离公路有四五里地,死了两头牛,一头小牛,两岁子,一头大牛。当天去山上看了三次牛,第一次是早晨七点多,第二次是上午十一点多,牛都很正常,第三次去时下午三点左右,就发现死了三头牛,其中一头是邰某的。附近是赵树新承包的地,地边上有一堆堆的玉米和玉米面,玉米堆旁有牛脚印和被牛舔舐的痕迹。玉米堆在挨着地的道边上,有三十堆。赵树新在种地的时候撒过一次药,当时告诉了,后来下过雨,拌药的玉米变色了,老牛就不吃了,其就没注意药的事。这次赵树新撒药没告诉,也没立任何标牌和说明。到家后,又有一头大牛死了。
17、被害人邰某陈述:其家共有五头牛,和齐某1家的牛一起在X屯X林场的小房附近放,开春的时候就散放到山上了,平时也不往家领,晚上就在山上找个地方把牛拴上。2016年5月20日当天是齐某1负责看牛,也是他发现的牛死了。一共死了三头牛,一头是7年的牛,能有一千一百多斤,另外两头是2年的牛,分别有九百多斤和六百多斤,三头牛都是西门达尔牛,牛身上没有外伤,怀疑是吃药毒死的。在林场小房西边五十多米的玉米地里有用药拌的玉米粒和玉米面,这块地是赵树新承包的,地边没有警示标志。
18、被告人供述:2016年5月20日早上其在承包的X钼矿的玉米地里撒的鼠药,鼠药是玻璃瓶装的红色液体,没有名字。是用玉米粒拌的鼠药,一堆一堆撒在靠道边的玉米地垄里。撒鼠药是为了药老鼠和松鼠,当时没有采取警示措施和告知可能经过的人,因为其看附近的村民撒药也没设警示标志,而且之前撒过一次鼠药,也没发生要死老牛的事,所以自己就没意识到这件事。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有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证人齐某2、齐某3、侯某、石某、权某、白某、沙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1、邰某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