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 0:00:00

象州县林场、袁志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象州县林场,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金象路林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江春培,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雄润,象州县林业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社标,广西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志安,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栋,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象州县林场因与被上诉人袁志安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象州县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合同标的出现了较大瑕疵”是错误的,上诉人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合同标的是286亩伐区范围内所有林龄为6年的尾叶桉,招标前设计部门对合同标的进行了调查设计、评估,被上诉人不仅知悉设计说明书内容,还通过到现场踏勘的方式对标的进行了检验,因此,被上诉人对合同标的了如指掌,签订合同后,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把林地交由被上诉人并办理了砍伐手续,被上诉人在接受标的后直至采伐完毕都没有向上诉人提出标的存在瑕疵,应当视为其已对标的进行了进一步检验并认可标的符合合同约定;2、原审认定“合同中标当时,是以亩数进行中标价款计算”错误,上诉人提供的招标文件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均明确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的是林木而非林地,按照交易习惯,林木是以材积计算价款,只有林地才以亩数计算价款,上诉人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的目的就是为了掌握伐区内林木材积,以便根据木材市场行情对标的价值进行估算以便制定标底,并且,涉案标的处于国有林场范围内,因建场前农民集体已在该范围部分土地上经营,即存在农民插花地,因此,有林面积明显小于伐区面积是正常的,不能和误差混为一谈。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标的也较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林地并办理了砍伐许可证,被上诉人也充分行使了对标的的检验和接受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是错误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袁志安答辩称:1、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查勘标的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的查勘是在交过投标保证金的前提下,在上诉人的带领下走马观花式的查勘,查勘现场没有对标的林地与非标的林地进行区分,查勘时间非常短暂,被上诉人不可能对标的286亩的林地林木情况完全掌握。2、上诉人称的6年龄的速生桉出材量可达18立方米/亩,最好的可达30立方米/亩的陈述没有依据,也违反自然规律,根据被上诉人查询相关研究院报告5年速生桉才8-10立方米,如果按上诉人称6年速生桉林地可达18立方米,这是违反自然规律,事实是6年速生桉较好的亩产仅为12-14立方米,且只为个别现象,不可能出现在200多亩大面积林地中,根据上诉人在招标提供的设计报告286亩林地按最好的14立方米计算出材量,但事实是被上诉人在砍伐中并没有出现上诉人称的每亩的14立方米更不可能是18立方米。所以不论从林地面积以及林木出材量上诉人均未按照招投标书和合同约定提供给被上诉人。3、对于上诉人称的因为有部分短缺林地是因为国家政策问题无法交付是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主体存在的矛盾,且对于这部分短缺不可伐的林地面积上诉人应当有明确告知的义务,但是在一审双方举证质证过程中看到的招投标文件没有体现,明显是上诉人为了逃避义务,隐瞒事实的体现。4、对于上诉人称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好评论,因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志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象州县林场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承包金384750元;二、判令即时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三、判令现场勘查设计费10000元由象州县林场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由象州县林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委托广西云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桉木采伐销售服务竞价采购。后广西云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经过公平公正的招投标手续开展该项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袁志安以1881000元的价款中标了02分标:即江龙背岭设计面积约286亩,设计出材量为3992立方米,平均亩产约14立方米的林木采伐销售权。2017年9月5日,袁志安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象州县中虎岭林场签订了《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采伐地点及采伐范围:江龙背岭,设计面积约286亩。(详细地点、范围见伐区调查设计图)二、乙方承包时间:砍伐期限自交清承包金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逾期未砍倒的林木无偿归甲方所有;销售期限在砍伐之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逾期销售的按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处理;三、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总承包金为1881000元,签订合同前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940500元可转为承包金,在开始砍伐林木前必须付清余款……。该合同后附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大岭分场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木采伐设计图,该图由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7年7月制作。图中标注承包范围,附小班一览表:林班9、小班1、作业小班16、面积(公顷)9.13、林种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优势树种尾叶桉、林龄6、蓄积量(立方米)2476、出材量(立方米)1969;林班9、小班2、作业小班5、面积(公顷)9.92、林种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优势树种尾叶桉、林龄6、蓄积量(立方米)2543、出材量(立方米)2023;合计:面积(公顷)19.05、蓄积量5019、出材量(立方米)3992。合同签订后,袁志安支付了全部价款,并进入伐区进行砍伐。2017年11月13日,袁志安以砍伐面积不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诉讼过程中,根据象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决定撤销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合并入象州县林场,一审法院依法变更被告象州县中虎岭林场为象州县林场进行诉讼。

诉讼过程中,经袁志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象州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所涉林地情况进行现场勘测,该设计队出具了现场勘测报告显示:江龙背岭伐区总面积为19.08公顷(286.2亩),已采伐速生桉林2块共15.18公顷(227.7亩),3年速生桉林2块共1.44公顷(21.6亩),油茶树3块共1.6公顷(24亩),林中空地3块共0.86公顷(12.9亩)。已采伐面积中均为6年速生桉树。袁志安已先行垫付勘测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委托的招标公司即广西云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次竞价表中,02分标的竞价内容:“江龙背岭设计面积286亩,设计出材量为3992立方米,平均亩产约14立方米(详细地点、范围见伐区调查设计图)”,与袁志安和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所签订的合同书的承包范围上的表述“(详细地点、范围见伐区调查设计图)”一致。那么,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的即为采伐设计图的内容。在采伐设计图中标明,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大岭分场9林班1-16小班四至界线、9林班2-5小班四至界限、小班面积、树种、林龄、蓄积量、出材量。根据该标明,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的即位于江龙背岭286亩6年尾叶桉树木,设计出材量3992立方米。袁志安也是据此进行了招投标,中标后交纳了1881000元的承包费用。袁志安诉请要求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承包金384750元;即时解除合同;负担现场勘查设计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勘测部门对涉案标的进行实地勘测报告所示,标注面积为19.08公顷,即286.2亩,与合同采伐设计图面积19.05公顷,即286亩基本一致;标注面积内6年尾叶桉树的面积为15.18公顷,该面积与原采伐设计图的6年尾叶桉树19.05公顷,相差了3.87公顷,该差距已超出了可忽略不计的面积。根据勘测报告可见,3.87公顷为未成材林木、油茶树、空地,均属于没有砍伐价值的面积,因此,合同标的出现了较大的瑕疵,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形,现袁志安要求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返还瑕疵部分已支付的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标当时,是以亩数进行中标价款计算,根据袁志安的承包面积286亩中标价款1881000元计算,3.87公顷即58.05亩,承包价款为381789元,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应返还给袁志安的承包价款为381789元。袁志安已预先垫付的现场勘查设计费亦应由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负担。因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在诉讼过程中,已并入象州县林场,其权利义务已由象州县林场承担,故,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全部由象州县林场承担。至于袁志安诉请要求即时解除合同,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袁志安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象州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袁志安承包金381789元;二、象州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袁志安现场勘测设计费10000元。三、驳回袁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1元,减半收取3610.5元,由象州县林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及一组木材运输证,证明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采伐许可证开出的木材运输证数量为3243.27立方米,尚有库存748.73立方米,运输证所显示的木材量与设计队设计的的林木出材量及采伐许可证开出的出材量均是一致的,说明被上诉人实际采伐林木为3992立方米,上诉人以286亩设计面积按总价1881000元投标价承包给被上诉人,就设计上的面积及出材量均是相符的,因此说明,双方之间买卖并非显失公平,而一审以亩数不足为由,不加以扣减至少允许的5%误差的亩数,简单地以总价除以亩数判令上诉人退还林木款显然不公正。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林业局所出具的木材运输证上虽然显示木材量为3243.27立方米,但这只是代表开票数量,并不代表实际砍有3243.27立方米,下雨或者其他原因拉不出大头的情况经常存在,所以有时候是开了票拉不出木头的,另外,虽然显示有库存,但是山上已经没有木头了,只是林业局系统里为了对应当初开具的采伐证上的数量而有显示,上诉人认为库存代表有木头,应该举证证明。

另,本院向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本案合同约定设计图的调查设计人员覃伯宁、覃昌胤进行了询问,该两位设计人员对设计图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说明,设计队是按委托方给出的面积19.05公顷进行设计,至于注明的优势树种都是6年尾叶桉,是由于面积里主要的树种就是优势树种都是6年尾叶桉,里面是存在其他杂树与空地,但是设计队不可能一小块一小块把那些地块分割出来,而且有桉树杂在杂树块中,如果设计队不对这些地块进行设计,则不能办理砍伐证,也就是那地块的零星树不能砍伐,对于空地的问题,设计队考虑到砍伐以后的林木再种植问题,也当然均衡分摊到有林的地方,不然到时那些杂树区及空地区就不能完成再造林。

上诉人象州县林场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符合三性要求,可以作为事实的认定依据,设计队对其所设计的设计图认为是真实的,是源于设计队到实地调查所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的图片就是设计队提供的,也就证明了设计队到实地勘察,所以上诉人对于设计队对本案的陈述内容应当认可。关于单价,一审以承包总价除以总面积来计算是不正确的,设计方面和实际上是可以存在一定误差的,就实际采伐来说是可以存在百分之五的误差,也就是可以存在十几亩的误差,对于误差应当扣除,一审以承包总价除以总面积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袁志安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该设计队的主管部门是林业局,而上诉人的上级部门也是林业局,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在他们双方的关系来说可能会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陈述,其次设计队员应该是不了解具体情况的,设计人员说的20多方每亩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设计队设计时并没有到现场,设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到现场进行勘察,只是根据林场给的材料进行设计,对于树种不一样的地块及空地没有按照规定在设计图标明,导致被上诉人误以为286亩全部都是有林面积。设计队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排除设计队与上诉人在询问前有沟通行为,该询问笔录可信度极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及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已办理了3243.27立方米的木材运输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已支付的承包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双方在签订《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时,上诉人已对承包的林地委托具有资质的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进行了设计,设计队所出具的设计图及说明对林地的总面积及出材量进行了明确,并且双方在签订《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前,均到实地考察,最后双方根据设计图和实地考察情况及林木市场价格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确定了交易的总价款,可见,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是,以设计图的19.05公顷林地面积上种植的6年尾叶桉作为买卖标的物,上诉人亦按照设计图的总面积19.05公顷及出材量为3992立方米办理了砍伐证,并且采伐证与运输证上所显示的出材量均与设计图一致,而被上诉人在砍伐过程中认为可砍伐的林木面积中存在大量茶树地及空地,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提出异议,亦未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仍继续砍伐桉树林木,说明被上诉人认可合同约定的林地总面积存在茶树地及空地,总价款仍按合同约定的1881000元,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所砍伐出的木材量明显少于运输证及采伐证的出材量,但是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总价款应扣除茶树地及空地面积,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袁志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3610.5元,二审受理费7177元,共计10787.5元,由被上诉人袁志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远潇

审判员邓媚

审判员黄月?

二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