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双方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7年9月5日,签订《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按树采伐销售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委托的招标公司即广西云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二次竞价表中,02分标的竞价内容:“江龙背岭设计面积286亩,设计出材量为3992立方米,平均亩产约14立方米(详细地点、范围见伐区调查设计图)”,与袁志安和象州县中虎岭林场所签订的合同书的承包范围上的表述“(详细地点、范围见伐区调查设计图)”一致。那么,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的即为采伐设计图的内容。在采伐设计图中标明,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大岭分场9林班1-16小班四至界线、9林班2-5小班四至界限、小班面积、树种、林龄、蓄积量、出材量。根据该标明,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标的即位于江龙背岭286亩6年尾叶桉树木,设计出材量3992立方米。袁志安也是据此进行了招投标,中标后交纳了1881000元的承包费用。袁志安诉请要求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承包金384750元;即时解除合同;负担现场勘查设计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院委托的勘测部门对涉案标的进行实地勘测报告所示,标注面积为19.08公顷,即286.2亩,与合同采伐设计图面积19.05公顷,即286亩基本一致;标注面积内6年尾叶桉树的面积为15.18公顷,该面积与原采伐设计图的6年尾叶桉树19.05公顷,相差了3.87公顷,该差距已超出了可忽略不计的面积。根据勘测报告可见,3.87公顷为未成材林木、油茶树、空地,均属于没有砍伐价值的面积,因此,合同标的出现了较大的瑕疵,属于履行不能的情形,现袁志安要求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返还瑕疵部分已支付的价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标当时,是以亩数进行中标价款计算,根据袁志安的承包面积286亩中标价款1881000元计算,3.87公顷即58.05亩,承包价款为381789元,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应返还给袁志安的承包价款为381789元。袁志安已预先垫付的现场勘查设计费亦应由象州县中虎岭林场负担。因象州县中虎岭林场在诉讼过程中,已并入象州县林场,其权利义务已由象州县林场承担,故,本案应承担的责任全部由象州县林场承担。至于袁志安诉请要求即时解除合同,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已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对袁志安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象州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袁志安承包金381789元;二、象州县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袁志安现场勘测设计费10000元。三、驳回袁志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1元,减半收取3610.5元,由象州县林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明及一组木材运输证,证明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采伐许可证开出的木材运输证数量为3243.27立方米,尚有库存748.73立方米,运输证所显示的木材量与设计队设计的的林木出材量及采伐许可证开出的出材量均是一致的,说明被上诉人实际采伐林木为3992立方米,上诉人以286亩设计面积按总价1881000元投标价承包给被上诉人,就设计上的面积及出材量均是相符的,因此说明,双方之间买卖并非显失公平,而一审以亩数不足为由,不加以扣减至少允许的5%误差的亩数,简单地以总价除以亩数判令上诉人退还林木款显然不公正。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林业局所出具的木材运输证上虽然显示木材量为3243.27立方米,但这只是代表开票数量,并不代表实际砍有3243.27立方米,下雨或者其他原因拉不出大头的情况经常存在,所以有时候是开了票拉不出木头的,另外,虽然显示有库存,但是山上已经没有木头了,只是林业局系统里为了对应当初开具的采伐证上的数量而有显示,上诉人认为库存代表有木头,应该举证证明。
另,本院向象州县森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工程师、本案合同约定设计图的调查设计人员覃伯宁、覃昌胤进行了询问,该两位设计人员对设计图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说明,设计队是按委托方给出的面积19.05公顷进行设计,至于注明的优势树种都是6年尾叶桉,是由于面积里主要的树种就是优势树种都是6年尾叶桉,里面是存在其他杂树与空地,但是设计队不可能一小块一小块把那些地块分割出来,而且有桉树杂在杂树块中,如果设计队不对这些地块进行设计,则不能办理砍伐证,也就是那地块的零星树不能砍伐,对于空地的问题,设计队考虑到砍伐以后的林木再种植问题,也当然均衡分摊到有林的地方,不然到时那些杂树区及空地区就不能完成再造林。
上诉人象州县林场质证认为,该询问笔录符合三性要求,可以作为事实的认定依据,设计队对其所设计的设计图认为是真实的,是源于设计队到实地调查所作出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的图片就是设计队提供的,也就证明了设计队到实地勘察,所以上诉人对于设计队对本案的陈述内容应当认可。关于单价,一审以承包总价除以总面积来计算是不正确的,设计方面和实际上是可以存在一定误差的,就实际采伐来说是可以存在百分之五的误差,也就是可以存在十几亩的误差,对于误差应当扣除,一审以承包总价除以总面积显示公平。
被上诉人袁志安质证认为,对该询问笔录三性没有异议,该设计队的主管部门是林业局,而上诉人的上级部门也是林业局,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在他们双方的关系来说可能会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陈述,其次设计队员应该是不了解具体情况的,设计人员说的20多方每亩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设计队设计时并没有到现场,设计人员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到现场进行勘察,只是根据林场给的材料进行设计,对于树种不一样的地块及空地没有按照规定在设计图标明,导致被上诉人误以为286亩全部都是有林面积。设计队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不排除设计队与上诉人在询问前有沟通行为,该询问笔录可信度极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