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贾崇奎、陈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崇奎,男,1973年5月6日生,山东省成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成武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东,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国辉,安徽瑞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人陈占,男,1989年8月12日生,山东省兖州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兖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2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德州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费文文,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鹏,男,1993年1月14日生,山东省平邑县人,汉族,专科文化,住山东省平邑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同年4月2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立昊,男,1986年11月11日生,安徽省定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进,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崇奎、陈占、姚鹏、张立昊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崇奎及其辩护人陈晓东、胡国辉,被告人陈占及其辩护人费文文,被告人姚鹏,被告人张立昊及其辩护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崇奎、陈占、姚鹏、张立昊采用将他人信用卡信息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方法伪造信用卡四张、非法持有伪造信用卡7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四人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手机截屏等书证,证人师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贾崇奎、陈占、姚鹏、张立昊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崇奎、陈占、姚鹏、张立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予辩解,对指控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贾崇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伪造的卡8、卡9与被告人贾崇奎无关,其不应当对此负责,且被告人贾崇奎属于从犯。

被告人陈占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陈占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同监室的陈某涉嫌强奸罪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立功,且被告人陈占属于从犯。

被告人张立昊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贾崇奎与费某(另案处理)相互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合肥见面从事盗刷信用卡犯罪,之后被告人贾崇奎将这一情况告诉同伙被告人陈占,费某又与其表弟被告人张立昊商谈,由被告人张立昊出资5万元作为从事盗刷信用卡的活动资金。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贾崇奎、陈占从北京坐高铁到合肥与费某、被告人张立昊见面,四人在合肥聚集后商定:由被告人张立昊和费某出资,被告人贾崇奎负责购买用于制作信用卡的信息,被告人陈占负责制作信用卡,盗刷出的钱先付被告人张立昊和费某的出资本金,下剩四人均分。随后,被告人贾崇奎用费某、张立昊提供的资金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制卡器,用于伪造信用卡。四人分工由费某和被告人贾崇奎在合肥发送信用卡信息,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到大连制作信用卡后在pos机上套现,其中,由被告人陈占负责制卡,被告人张立昊负责看pos机小票是否刷出钱来。2017年3月12日,贾崇奎通过微信转帐一万元给微信昵称为“何2”(微信号:XXX)的人购买信用卡信息。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到大连后,被告人陈占在大连找到pos机,被告人贾崇奎便给陈占发送了信用卡信息。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占利用被告人贾崇奎发送的信息制作了信用卡(陈占被扣押并编号为:“卡7”),但该卡当时在pos机上没有刷出钱来。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占、张立昊返回合肥。为了挽回前期损失,费某和被告人张立昊、陈占商量继续制作信用卡盗刷套现,后被告人陈占通过被告人姚鹏联系了济南的pos机并答应给被告人姚鹏分成。2017年3月21日前后,费某和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到济南与被告人姚鹏汇合,3月22、23日,被告人陈占又让被告人贾崇奎和薛某光(另案处理)发送用于制作信用卡的信息,费某和被告人张立昊、陈占、姚鹏四人在济南的宾馆,利用被告人贾崇奎发送的信息由被告人陈占制作了信用卡(陈占被扣押并编号为“卡10”),同时四人在宾馆里又利用薛书光(微信昵称为“阿光”)发送的信息由被告人陈占制作了二张信用卡(陈占被扣押并编号为“卡8”“卡9”)。信用卡制作出来后,被告人陈占、姚鹏、张立昊和费某在POS机上试刷后都未能刷出钱来,四人又将制成的卡拿到济南建设银行、济南农村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上也未能刷出钱来。经北京银行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占被扣押的“卡7”、“卡10”、“卡8”、“卡9”,磁道数据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道数据格式和使用规范,可用于金融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崇奎、陈占、姚鹏张立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手机截屏等书证,证人师某、魏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贾崇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伪造的‘卡8’、‘卡9’与被告人贾崇奎无关,其不应当对此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和费某到济南与被告人姚鹏汇合后,被告人陈占让被告人贾崇奎和薛某光发送用于制作信用卡的信息。费某等四人在宾馆内由被告人陈占用被告人贾崇奎发送的信息制作了信用卡“卡10”,用薛某光发送的信息制作了信用卡“卡8”“卡9”。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贾崇奎对被告人陈占等四人聚集在济南伪造信用卡这一犯罪活动是知情的,且积极发送用于制造信用卡的信息给被告人陈占用于制卡,说明其是积极追求伪造信用卡这一犯罪结果的实现,且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脑和制卡器均是由被告人贾崇奎购买。因此,被告人贾崇奎应该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陈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占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同监室的陈某涉嫌强奸罪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2日晚,陈某到黄家乐家中对金某实施强奸,4月23日黄家乐报案,同日陈某被抓获。被告人陈占于2017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其在号房内听陈某讲述他强奸金某的过程。根据相关规定,“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经查证属实的,可认定为立功”。陈某强奸案中,被告人陈占向公安机关检举时,陈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被告人陈占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张立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昊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占,约被告人陈占到徐州见面,被告人陈占在去徐州的路上,在德州火车站被德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立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具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占、贾崇奎、张立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将他人信用卡信息写入磁条介质、芯片的方法伪造信用卡四张,其中被告人姚鹏参与伪造信用卡三张,四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均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分工配合,无主次之分,均系主犯。被告人贾崇奎、陈占、姚鹏、张立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构成坦白,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立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贾崇奎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20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张立昊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被告人姚鹏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对作案工具二台笔记本电脑、三部手机、三只U盘、二台POS机、五个瑞刷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查扣的四张伪造信用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金鹏

审判员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徐友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单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