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贾崇奎与费某(另案处理)相互取得联系,双方约定在合肥见面从事盗刷信用卡犯罪,之后被告人贾崇奎将这一情况告诉同伙被告人陈占,费某又与其表弟被告人张立昊商谈,由被告人张立昊出资5万元作为从事盗刷信用卡的活动资金。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贾崇奎、陈占从北京坐高铁到合肥与费某、被告人张立昊见面,四人在合肥聚集后商定:由被告人张立昊和费某出资,被告人贾崇奎负责购买用于制作信用卡的信息,被告人陈占负责制作信用卡,盗刷出的钱先付被告人张立昊和费某的出资本金,下剩四人均分。随后,被告人贾崇奎用费某、张立昊提供的资金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制卡器,用于伪造信用卡。四人分工由费某和被告人贾崇奎在合肥发送信用卡信息,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到大连制作信用卡后在pos机上套现,其中,由被告人陈占负责制卡,被告人张立昊负责看pos机小票是否刷出钱来。2017年3月12日,贾崇奎通过微信转帐一万元给微信昵称为“何2”(微信号:XXX)的人购买信用卡信息。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到大连后,被告人陈占在大连找到pos机,被告人贾崇奎便给陈占发送了信用卡信息。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陈占利用被告人贾崇奎发送的信息制作了信用卡(陈占被扣押并编号为:“卡7”),但该卡当时在pos机上没有刷出钱来。
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陈占、张立昊返回合肥。为了挽回前期损失,费某和被告人张立昊、陈占商量继续制作信用卡盗刷套现,后被告人陈占通过被告人姚鹏联系了济南的pos机并答应给被告人姚鹏分成。2017年3月21日前后,费某和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到济南与被告人姚鹏汇合,3月22、23日,被告人陈占又让被告人贾崇奎和薛某光(另案处理)发送用于制作信用卡的信息,费某和被告人张立昊、陈占、姚鹏四人在济南的宾馆,利用被告人贾崇奎发送的信息由被告人陈占制作了信用卡(陈占被扣押并编号为“卡10”),同时四人在宾馆里又利用薛书光(微信昵称为“阿光”)发送的信息由被告人陈占制作了二张信用卡(陈占被扣押并编号为“卡8”“卡9”)。信用卡制作出来后,被告人陈占、姚鹏、张立昊和费某在POS机上试刷后都未能刷出钱来,四人又将制成的卡拿到济南建设银行、济南农村信用社的自动柜员机上也未能刷出钱来。经北京银行卡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占被扣押的“卡7”、“卡10”、“卡8”、“卡9”,磁道数据格式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道数据格式和使用规范,可用于金融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崇奎、陈占、姚鹏张立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手机截屏等书证,证人师某、魏某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贾崇奎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伪造的‘卡8’、‘卡9’与被告人贾崇奎无关,其不应当对此负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占、张立昊和费某到济南与被告人姚鹏汇合后,被告人陈占让被告人贾崇奎和薛某光发送用于制作信用卡的信息。费某等四人在宾馆内由被告人陈占用被告人贾崇奎发送的信息制作了信用卡“卡10”,用薛某光发送的信息制作了信用卡“卡8”“卡9”。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贾崇奎对被告人陈占等四人聚集在济南伪造信用卡这一犯罪活动是知情的,且积极发送用于制造信用卡的信息给被告人陈占用于制卡,说明其是积极追求伪造信用卡这一犯罪结果的实现,且用于伪造信用卡的电脑和制卡器均是由被告人贾崇奎购买。因此,被告人贾崇奎应该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陈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占在看守所内检举揭发同监室的陈某涉嫌强奸罪的相关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4月22日晚,陈某到黄家乐家中对金某实施强奸,4月23日黄家乐报案,同日陈某被抓获。被告人陈占于2017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证实其在号房内听陈某讲述他强奸金某的过程。根据相关规定,“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经查证属实的,可认定为立功”。陈某强奸案中,被告人陈占向公安机关检举时,陈某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掌握,故被告人陈占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张立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立昊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陈占,约被告人陈占到徐州见面,被告人陈占在去徐州的路上,在德州火车站被德州站派出所抓获。被告人张立昊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具有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