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彭百有、彭海燕等伪造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百有,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海燕,女,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通市崇川区(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小东,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县。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3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8)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陈小东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涛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年初,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共谋为他人办理假证牟利,其中被告人彭百有负责到散布制假证的小广告,招揽他人办理假证;被告人彭海燕负责联系他人制作假证。其间,被告人陈小东意图制作假存单欺骗其母亲张某,遂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联系被告人彭百有等人为其制作假银行存单4张,支付办证费用合计人民币3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陈小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间,经合谋通过为他人办理假证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彭百有负责到海安、如皋散布、张贴制假证的广告,被告人彭海燕负责联系上家制作假证,再由彭百有将制作好的假证当面或邮寄给委托办证的人。该期间,被告人陈小东因将其母亲张某借给其的钱款用于炒股、炒期货等,而未能及时归还。为向其母亲隐瞒该事实,陈小东以3400元的价格,先后委托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为其制作假银行存单4张,面额合计人民币2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被告人陈小东为向其母亲隐瞒其将借款用于炒股票的事实,以10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为其制作面额为4万元的假工商银行存单1张。

2.2015年9月,被告人陈小东为向其母亲隐瞒其将借款用于炒期货的事实,以7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为其制作面额为5万元的假建设银行存单1张。

3.2016年4月,被告人陈小东为向其母亲隐瞒将借款用于给他人打保证金的事实,以9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为其制作面额为8万元的假工商银行存单1张。

4.2016年5月,被告人陈小东为向其母亲隐瞒未能偿还借款的事实,以800元的价格,委托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为其制作面额为6万元的假建设银行存单1张。

2017年4月18日,陈小东的母亲持假的6万元银行存单取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被告人陈小东、彭百有、彭海燕有伪造金融票证的嫌疑,后于2017年5月16日将被告人陈小东抓获,于2017年7月19日将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抓获。经讯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交代了伪造假银行存单的事实。

案发后,海安县公安局扣押假存单1张、办证广告单若干及印某1枚,均暂存于公安机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常某、彭某的证言,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银行存单及办证广告、印某等物品,书证海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陈小东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均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按照各自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陈小东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据此,对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陈小东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百有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彭海燕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小东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五千元,剩余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百有、彭海燕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存单及广告单、印模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洁

人民陪审员郭仲明

人民陪审员蔡庆观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