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宋某甲伪造金融票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7年9月22日因涉嫌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甲将其家中总额为120万元的银行存款取出挥霍,为担心妻子发现,2016年3月份,其通过百度搜索联系,于2016年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次委托对方伪造了7张总额为121.3万元的假工商银行存单。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的妻子持上述7张假存单到工商银行修改密码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后报警。

同日,被告人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宋某乙、曲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现场笔录及被告人宋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伪造银行存单,其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蓉

人民陪审员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孙竹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