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叶某、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女,200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叶某母亲),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小学,住所: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晖延,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海莹,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小学(以下简称广中路小学)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上诉请求:1.判令广中路小学立即停止对叶某的侵害行为;2.判令广中路小学向叶某书面道歉以消除影响;3.判令向叶某赔礼道歉;4.判令广中路小学赔偿叶某医疗费103元;5.判令广中路小学向叶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广中路小学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叶某已缴纳受理费,法院认为未有缴费而认定为撤诉,违反法律。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全。叶某于2017年8月23日和8月30日分别向法院提交“调查申请书”以及“补充证据:复查心电图结果、《实用儿科学》摘录……”等材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叶某申请调查的监控录像由学校保管,是该案的关键证据,法院应该依法予以调查。同时,该法案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叶某面对学校的侵害时,心理上最需要法律的支持,故法院开庭后是叶某心理优势最强的时候,选择该时候复查心电图比较合适,而事实也证明了开庭后叶某的心电图结果有改善,法院应该给与叶某说明理由并采纳其证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格权纠纷包括了人身损害,但人身损害主要划分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水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人损害赔偿纠纷……等,均不属于本案讨论范畴。故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运用是错误的。4.新增证据表明:2016年11月22日,叶某经受人格侵权事件,同年12月15日发现窦性心律不齐;2017年8月,经放假调整情绪,开庭寻求伸张正义等心理调适后,其心电图结果显示大致正常。依据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实用儿科学》第八版,下册,第26章,第4节记载:“窦性心律不齐”属于“心律失常”的一种。而心律失常的病因及诱因有:“心脏病”和“心脏以外的原因”两种。“心脏以外的原因引起心律失常最常见的有电解质紊乱、药物反应或中毒、内分泌和代谢性疾病、自主神经失调及情绪激动等。”叶某发生心律失常时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接触史、生活史等,可以明确排除“心脏病”以及“电解质紊乱、药物反应或中毒、内分泌和代谢性疾病、情绪激动”等致病因素,只剩下“自主神经失调”一个致病因素。自主神经又称植物神经。依据百度词条提供的《科普中国》权威解释:“植物神经紊乱是一种内脏功能失调的综合征……多由心理社会因素诱发人体部分生理功能暂时性失调……各种引起神经系统功能过度紧张的社会心理因素,都会成为该病的促发因素。”说明叶某出现心率失常符合“由心理社会因素引起植物神经紊乱,诱发人体部分生理功能暂时性失调,表现出心电图呈‘窦性心律不齐’样改变”的发病规律。综上所诉,广中路小学对叶某的人格侵犯事件,是导致其内脏功能失调,继而出现窦性心律不齐的直接原因。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综上所述,当叶某生命健康权受到学校侵害,造成生理疾病时,无论学校是否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叶某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学校,并要求判令: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精神赔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广中路小学作为成年人并担任教师职责,具备生活常识和专业知识判断其行为必定会对叶某造成强大的心理影响,却精心策划、蓄意为之。事发后又企图借没有不尽到教育、管理的责任,去遮盖侵害叶某的事实。其行为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学校对学生担任教育角色,对社会担任培养人才的角色,但广中路小学不但危害学生身心健康,还侵害社会人才,有违公序良俗。广中路小学推诿之词,实际上是在偷换法律概念,逃避惩罚,表现出其精致的利己主义。如果其得逞,必定造成叶某第二次的心理伤害,加重病情。故请求法院严肃处理。总而言之,广中路小学所作所为,已经在事实上侵害了叶某生命健康权,造成生理疾病。故诉之以法,求法院判如诉请,以维护叶某的人格权益,帮助叶某恢复身心健康。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广中路小学辩称不同意叶某的上诉请求。

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中路小学立即停止对叶某的人格损害;2.广中路小学向叶某作出书面道歉;3.广中路小学向叶某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共计469000元;4.广中路小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叶某是广中路小学的在校小学生。叶某提供给广中路小学的《家长联系表》注明:父亲叶某1,手机号码:139××××2297、186××××6749;母亲梁某,手机号码:135××××4649。广中路小学在校讯通中留存的也是叶某父母的上述电话号码。2016年,叶某与其父亲叶某1因抚养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叶某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6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后,叶某1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民终360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064号民事判决;二、叶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一次性支付2009年3月至2013年7月、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共171000元。叶某父母现仍为夫妻关系。

庭审期间,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7日庭审期间就叶某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叶某在七日内缴交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诉讼请求。逾期叶某没有缴付。2017年8月19日,叶某递交《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广中路小学停止对叶某人格侵害;2、判令广中路小学向叶某作出书面道歉;3、判令广中路小学向叶某支付医疗费3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4996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中路小学承担。

叶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叶某身份证;证据2、叶某出生证;证据3、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据1-3证实叶某、法定代理人梁某身份信息及两者间的关系;证据4、叶某学生证,证实叶某就读于广州市越秀区广中路小学,是小学三年级学生;证据5、家长与班主任的短信记录,证实班主任没有完成教学任务,却把责任推给学生,还撕扯、推搡叶某;证据6、家长与班主任的短信记录,证实班主任刻意安排叶某的父亲到学校参加活动,并蓄意隐瞒叶某及其母亲,败露后推卸责任;证据7、法院传票,证实“家长课堂”进行时,叶某正在起诉其父亲不尽抚养义务;证据8、校报摘录,证实学校确实安排了叶某父亲到其班上授课;证据9、判决书,证实叶某父亲没有尽抚养义务,叶某是受害者;证据10、心电图报告,叶某受惊,受压抑后,出现心率失常;证据11、学校组织机构代码,证实学校信息;证据12、叶某的班主任黄健老师与叶某父亲之间的信息截图,证明班主任老师与与叶某父亲关系暧昧。广中路小学对叶某证据清单中所列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叶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

广中路小学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家长联系表,证实叶某父母联系方式正常;证据2、校讯通截图,证实叶某父母联系方式正常,家长进课堂活动报名由校讯通发给全部家长;证据3、照片,证实家长进课堂期间未见叶某情绪反常;证据4、微信截图,证实叶某母亲要求老师联系叶某父亲,2016年7月8日及之后,叶某母亲没有提过当日被撕扯推搡等伤害事,家长进课堂一事,双方已经在2016年11月24日沟通解决完毕。叶某对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真实性不确定,但证据证明的是学校与父母之间的沟通,而不是学校与孩子之间的沟通,所以认为广中路小学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叶某诉讼请求问题。叶某当庭确认诉讼请求,于庭审辩论阶段结束后于2017年8月19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叶某未针对其提出的第3项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视为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某主张广中路小学存在指责、撕扯、推搡、打击报复叶某的损害行为,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叶某主张广中路小学故意安排与叶某有纠纷的父亲叶某1参加学校安排的活动,导致叶某心理压力过大,产生心悸、慌张、抑郁、心律不齐等损害事实,但就此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同时,叶某的父母仍是夫妻关系,其提供给广中路小学的家长联系方式也是父母双方,广中路小学开展家长与学校的互动活动,叶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出席,并不构成对叶某的伤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叶某未能举证证实广中路小学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且广中路小学也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叶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接纳,应予驳回。考虑到为更好的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广中路小学在今后的教学工作中,应针对叶某自身及家庭的特殊情况,给予更多的关注、爱护,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为叶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叶某负担。

二审期间,叶某提交的证据如下:一、2015年11月2日,叶某的母亲与班主任黄健的QQ对话内容告知老师叶某没有和父亲生活过,以及从父亲那受到伤害,并提醒老师教育方法,有事需要和母亲即时沟通,拟证明广中路小学在实施侵权行为(家长进课堂)前就已经知道:1.父亲是叶某的伤心事;2.家庭的特殊情况难以公开说明;3.叶某离开母亲和家人独自见父亲会不安。二、2015年及2016年间,叶某和班主任之间的QQ对话,拟证明:1.叶某母亲对老师一直是尊敬有礼,广中路小学为了脱罪,诬陷叶某母亲,欺骗法庭不诚实;2.叶某母亲与老师之间一直保持沟通,并非如广中路小学所述拒绝沟通;3.广中路小学一直蓄意向叶某及其母亲隐瞒私下与叶某父亲有交往。三、叶某在2016年正骨医院手术记录,拟证明叶某既往无心电图异常。四、叶某就医病历,拟证明:1.广中路小学行为确实给叶某带来精神刺激;2.叶某受刺激后出现心悸、多梦、健忘等症状;3.需要反复复查心电图。五、叶某2018年1月9日心电图复查结果,拟证明叶某受广中路小学侵权后,心电图变化符合心理受损。六、叶某被学校侵权后的三次心电图合集,拟证明医学表现。七、叶某一年级到三年级的学生手册,显示学校经常蓄意打压叶某,拟证明:1.叶某英语成绩异常优秀,但广中路小学剥脱其当英语课代表的权益,班主任安排英语成绩只有85分的尚卓婷为课代表,该生母亲为教师,是学校教导处许某女儿的幼儿园老师。叶某曾与学校就此事交涉,许某主动出面用教导处主任的身份死撑尚卓婷,就是不肯把课代表的位置还给叶某;2.叶某一、三年级均为“三好学生”,但黄健在二年级(两侵权事件当年)蓄意不给予叶某“三好学生”称号。八、班群对话,拟证明:1.广中路小学喜欢送礼送钱的家长;2.广中路小学校长李晖延的是非观扭曲,重利益,不辨是非;3.李晖延不作为;4.李晖延似乎与他人同流合污;5.学校风气纪律有问题,管理有漏洞,班主任黄健似乎与叶某的父亲存在私下交易。九、叶某母亲写给教育局的投诉信,拟证明广中路小学在答辩状中诽谤叶某母亲梁某,把梁某的自卫扭曲为与人打架,也把梁某描述为粗暴和蛮横,于是梁某决定向教育主管部门投诉。

广中路小学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不同意质证,这都是发生在之前的事情,不是新的证据。对于证据四、五、六,叶某的母亲一审期间把孩子带到法庭了,那么小的孩子去法庭看到这些事情,学校认为是不合适的,所以即使孩子心电图存在异常,可能和法庭的事情有关,而老师那件事情过去那么久了,应该对孩子没什么影响了。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叶某诉称广中路小学违反法律和职业道德,损害叶某的自尊和人格,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认为叶某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中路小学存在指责、撕扯、推搡、打击报复叶某的损害行为,叶某的父亲参与家长课堂活动并不构成对叶某的伤害,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同。本院审理期间,叶某提交的证据为逾期举证,且不能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和管理行为不构成对学生的侵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理由阐述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叶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中路小学存在侵害叶某身心健康的行为,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咏梅

审判员沙向红

审判员钟淑敏

二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邱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