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作吾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罪犯吴作吾,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浙江省苍南县人,住浙江省苍南县,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作吾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吴作吾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日以(2012)浙温刑终字第38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1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绍中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指派警官戴怀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作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作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庭审中,罪犯吴作吾对执行机关提出假释建议无异议。
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吴作吾假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作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六个表扬;实际已执行刑期五年,履行部分财产刑。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及原审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作吾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作吾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关新
审判员周海燕
代理审判员王其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