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4/12/17 0:00:00
林某伪造公司、伪造公司印章案
林某伪造公司、伪造公司印章案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公司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林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为实现个人目的,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撤回上诉。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 阳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李智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