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9 0:00:00

石大军诉大冶市社会救助局等救助行政管理案

岳平文追缴社会救助资金案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辽09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平文。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系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阜蒙县民政局),地址辽宁省阜蒙县文化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牟景祥,系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白龙,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东丽,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岳平文因追缴社会救助资金一案不服阜蒙县人民法院(2017)辽0921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岳平文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阜蒙县民政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白龙及委托代理人高东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低保,后被告予以审批。2016年4月5日至7月5日,彰武县审计局对我县2014-2015年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进行了审计。经过审计发现我县28户享受低保居民家有汽车,同年9月7日彰武县审计局作出彰审社决[2016]6号审计决定书。被告阜蒙县民政局经核实原告家确有汽车,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001号追缴社会救助资金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认定原告采取了虚报、隐瞒手段获得了社会救助资金,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却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虚报、隐瞒等手段,故被告适用《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被诉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根据该条规定,本案原告在家中有汽车的情形下,确实不符合享受低保的条件,其得到的保障金如不退回将会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但不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确认被告阜蒙县民政局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2017]001号追缴社会救助资金通知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岳平文及阜蒙县民政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岳平文上诉理由:1.上诉人在35个月的时间里只得到保障金6966元,事实上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只确认被上诉人作出[2017]001号追缴社会救助资金通知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实质是确认被上诉人追缴社会救助资金通知的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还具有法定追缴的权利。原审判决结果与《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相互矛盾。第六十八条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通过该规定的内容看,只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金的情况下,才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本案的情况是上诉人并没有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金,被上诉人是不应具有追缴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2017]001号追缴社会救助资金通知;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阜蒙县民政局在二审针对上诉人岳平文的上诉请求辩称:根据审计结果,岳平文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才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进行的追缴。
  上诉人阜蒙县民政局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岳平文在办理低保时,未如实申报家庭财产(有汽车)的行为,属于采取隐瞒手段获取社会救助金,应予追缴。上诉人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八条作出的追缴社会救助资金通知,没有违法情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岳平文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岳平文在二审针对上诉人阜蒙县民政局的上诉请求辩称:其在办理低保时,并没有采取隐瞒行为,阜蒙县民政局上诉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违法的理由和依据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该驳回其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阜蒙县民政局具有社会救助的法定职权。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依据上诉人阜蒙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岳平文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第十二条(三)项规定,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本案上诉人岳平文在2013年4月申报低保待遇时家中已有比亚迪牌轿车一辆,故其获得的救助资金属于非法所得,应予以全部追缴。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00元,由上诉人阜蒙县民政局、岳平文各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鹿金山
审判员  焦海龙
审判员  张铁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乔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