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8 0:00:00

徐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徐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05行赔初6号

  原告徐伟。
  委托代理人郦冰(原告徐伟之夫)。
  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文静。
  委托代理人曹管,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伟(以下称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被告)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郦冰,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文静、曹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5月20日向被告递交赔偿申请。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了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理由是超过行政赔偿的请求时效。对此,原告表示不予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并未超过行政赔偿的诉讼时效。虽然(2013)朝民初字第07589号判决于2014年4月16日生效,(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生效,但是这两份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了侵犯。而且,原告提起了(2016)京0105民初20107号民事诉讼,该判决于2017年2月8日生效。该生效判决以“本院认为”的形式确认了登记机关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从2017年2月8日才知道自己的财产权利受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侵犯。所以,按照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2月8日起算,原告的赔偿申请并未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其工作人员不动产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万元。
  在指定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2、(2016)京0105民初2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到该判决作出之日原告才知道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2013)朝民初字第075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给原告造成损失15万元;4、(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经审理法院认定不动产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存在登记错误;5、(2015)三中民申字第05279号《民事裁定书》;6、京朝检民(行)监[2016]11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证据5、6用以证明其提出的赔偿请求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超过两年请求时效,其不具备请求资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标注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内容,并责令市住建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重新作出标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02号《行政。因此,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应当予以驳回。2015年3月10日,原告曾作出《承诺书》,明确表示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并放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原告应当于该日知道财产权可能受到了侵犯。现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仅违背了当时所作的“放弃申请国家赔偿”的承诺,更超过了2年的法定请求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理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2、(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02号《行政裁定书》;3、原告之夫郦冰作出的关于申请变更登记及放弃申请国家赔偿的《承诺书》,证据1-3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已经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其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已经超过2年的请求时效;4、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书》;5、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邮寄单及签收截图,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6、(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0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其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且明确放弃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2、5、6并不具有其主张的证明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姚X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一套房屋出售给姚X。2012年9月双方前往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时,被告知出售的房屋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此后,姚X以本案原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7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中包括要求原告赔偿姚X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原告以市住建委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委作出的登记行为。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标注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内容,并判令市住建委重新标注上述产权证中的附记事项,后经三中院准许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撤回上诉。三中院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当日,原告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郦冰书写《承诺书》,承诺“放弃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力”。
  此后,原告因不服前述(2013)朝民初字第07598号《民事判决书》向三中院申请再审。三中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三中民申字第05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后,原告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京朝检民(行)监[2016]110XXXXXXXX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原告的监督申请。
  2017年5月24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因前述错误登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已超过行政赔偿请求的时效,故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
  另查。2015年,本市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2016年,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即本案被告,不再保留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职能也相应转由被告承继。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朝行初字第405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撤销市住建委于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的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标注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内容。后经三中院审理。至三中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准予撤回上诉裁定,本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已生效。原告即应当知道其享有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且原告在三中院二审审理期间作出书面承诺书的表述即“放弃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力”,亦可以证明其当时已知晓不动产登记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存在侵犯其财产权利的可能性。故该行政赔偿申请的时效应从上述一审行政判决生效时起算,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中止事由。现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行政赔偿,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其在申请之前对民事案件提出的再审和检查监督程序均不能成为法定中止事由,亦不能推翻其在一审行政判决生效和作出放弃赔偿承诺时即已知晓申请赔偿权利的事实。原告应对其提出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以其申请超过赔偿请求时效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伟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军巍
人民陪审员  徐 强
人民陪审员  郑大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