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泉等内幕交易、包庇案
陈某某等内幕交易、包庇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李国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某。
辩护人李川,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玲,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姚晓扬,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犯内幕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包庇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国敬、陈楚裕,被告人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川,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梓润、秦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晓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Z公司系上市公司,股票名称为“松芝股份”。2016年2月,该公司筹划非公开发行募集人民币15.8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流动资金的重大事项。同年5月21日,“松芝股份”停牌,6月7日该股复牌并公告披露上述非公开发行预案。上述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属内幕信息,敏感期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6月6日,“松芝股份”董事长陈某某系内幕信息知情人。
在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另案处理)使用林某、赵某1、陈某3、陈某4、黄某、李某、赵某2、杨某等8个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松芝股份”股票467万余股,交易金额6,481万余元,并于复牌后全部抛售,非法获利1,466万余元。
被告人庄某某在Z公司工作期间非法获悉上述内幕信息,于2016年4月22日分别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陈某1、陈某2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松芝股份”股票8.94万股,交易金额123万余元,并于复牌后全部抛售,非法获利22万余元。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陈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犯罪且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企图包庇陈某某逃避法律制裁。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9月22日,被告人庄某某根据陈某某书写的规劝信,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王某、陈某1、陈某2等证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调取的非公开发行项目重大事项时间表、委托协议、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备忘录、停牌申请、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监会相关文件等书证以及上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罚金5,000万元;被告人庄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罚金2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陈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庄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张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陈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从事相关证券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且陈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庄某某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陈某某、庄某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先缴纳全部罚金,对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并结合上述从宽处罚情节,决定对陈某某减轻处罚,对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从轻处罚,并分别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先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先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长坤
人民陪审员 王瑞方
审 判 员 巩一鸣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宣力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