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13 0:00:00

汪梅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汪梅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7)京0101行赔初198号

  原告汪梅英。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冬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颖,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
  原告汪梅英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下简称东城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梅英,被告东城分局委托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4月28日,东城分局作出京公(东)赔不受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涉诉通知书),内容为:汪梅英,2017年4月24日,本机关收到你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你于2009年5月27日被东城分局传唤、2009年5月28日至6月7日被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你于2017年4月24日向东城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汪梅英诉称,2009年5月27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北京南站听说有中央领导人在国务院新闻办接待上访人,我为了我哥的事情常年上访但申诉之事无人过问,我希望中央领导能够重视我们的冤案,就坐车去新闻办。我刚到东四路口,就被安定门派出所的警察强行拉上了车,被送到了东城区安定门派出所。我认为我是冤枉的,但派出所民警仍以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对我行政拘留十日,时间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7日。2009年6月7日,东城分局又以同一罪名将我转为刑事拘留30日,2009年7月7日东城分局以不构成犯罪将我释放,但并未给我行政拘留证和刑事拘留证。2017年4月24日,原告依据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国家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向东城分局申请国家赔偿。东城分局作出的涉诉通知书不公平不公正,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涉诉通知书,判决被告东城分局对原告给予国家赔偿,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汪梅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7月7日京东看释字[2009]3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因汪梅英不构成犯罪,东城分局于2009年7月7日决定予以释放;
  2、京公(东)决字[2009]第0901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东城分局对汪梅英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3、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东城分局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7日对汪梅英执行拘留处罚;
  4、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证明2017年4月24日,东城分局接收了汪梅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材料;
  5、涉诉通知书,证明东城分局不予受理汪梅英的赔偿申请。
  被告东城分局辩称,2009年5月27日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25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大门前查获汪梅英,因其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东城分局安定门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2009年5月28日东城分局作出京公(东)决字[2009]第0901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汪梅英于2009年5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25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门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决定给予汪梅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东城分局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汪梅英的国家赔偿申请,汪梅英认为东城分局没有合法理由于2009年5月27日非法拘禁1日,错误地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7日行政拘留十日,要求按照赔偿金每日242.3元的标准赔偿11日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7665.3元。我局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汪梅英于2009年5月27日被东城分局传唤,2009年5月28日至6月7日被东城分局行政拘留,于2017年4月24日向东城分局申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东城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汪梅英询问笔录1份、《呈请延长传唤时间审批表》、《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京公(东)决字[2009]第0901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城分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2009年5月28日,东城分局对汪梅英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2、《国家赔偿申请书》、汪梅英身份证复印件、京东看释字[2009]35号《释放证明书》、《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证明尽管汪梅英称其于2010年、2012年、2013年向东城分局提出过国家赔偿申请,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3、《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涉诉通知书、EMS邮政快递单,证明东城分局履行了领导审批程序后,作出涉诉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与被告东城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东城分局作出京公(东)决字[2009]第0901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汪梅英于2009年5月27日17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225号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门前,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给予汪梅英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政拘留期满后,汪梅英又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于2009年6月7日被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后因不构成犯罪,东城分局于2009年7月7日予以释放。2017年4月24日,汪梅英到东城分局当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东城分局予以国家赔偿,包括:拘留42天,每天赔偿242.3元,共计10176.6元;精神损失伤害赔偿2万元;赔礼道歉。当日,东城分局制作国家赔偿口头申请笔录并出具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凭证,在申请笔录中,汪梅英明确赔偿请求事项为:1、2009年5月27日东城分局非法拘禁1天;5月28日于6月7日行政拘留10天,6月7日至7月7日刑事拘留31天,每天赔偿金额242.3元;2、非法拘禁及行政拘留精神损失赔偿金5000元,刑事拘留精神损失赔偿金15000元。东城分局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中要求按照每日242.3元的标准赔偿治安案件调查取证及行政处罚共计11日的赔偿请求及因受到行政处罚产生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赔偿请求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涉诉通知书,以赔偿请求人汪梅英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东城分局作为本区负有治安管理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赔偿请求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法定职责。
  《国家赔偿法》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本案中,被告东城分局针对原告汪梅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中涉及行使行政职责的事项作出的涉诉通知书属于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7月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限依法不计算在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期限内。但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始向被告提起国家赔偿,明显超过《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两年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被告东城分局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同年4月28日即作出涉诉通知书,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且书面告知原告不予受理赔偿申请的理由,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东城分局所作的涉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涉诉通知书并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梅英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人民陪审员  裴德旺
人民陪审员  赵力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颖
书记员朱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