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31 0:00:00

赵喜平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行政救助案

赵喜平与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行政救助案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内0624行初2号

  原告赵喜平。
  委托代理人石红艳,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楚然,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乌都,苏木达。
  委托代理人牧仁,该苏木副苏木达。
  委托代理人金柱,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满德呼。
  原告赵喜平因要求被告阿尔巴斯苏木政府履行给付玉米补贴款义务,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红艳、王楚然,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牧仁、金柱,第三人满德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喜平诉称,原告是赛乌素嘎查的玉米种植者,种植面积为230亩。2016年鄂尔多斯市财政局根据国务院及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的文件精神,发布了《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关于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的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对玉米生产者予以补贴,原告的实际情况完全符合领取该项补贴款的资格,但是被告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并没有把该项补贴款发放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给原告发放玉米补贴款44390元,以充分落实国务院及各级地方政府真正让玉米生产者收益的精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玉米的实际种植者。
  证据二、阿尔巴斯苏木政府证明,拟证明根据鄂财发(2016)175号文件要求,原告是玉米的实际生产者,补贴应发放给原告。
  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国家或地方政策性补贴等款项由第三人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被告依据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将玉米补贴款发放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鄂托克旗阿尔巴斯苏木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是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发放了玉米补贴款。
  第三人满德呼述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国家或地方政策性补贴等款项由第三人领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有权领取玉米补贴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应发放给生产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原告赵喜平与第三人满德呼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第三人满德呼将自己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230亩转包给原告耕种,合同约定有关国家或地方政策性补贴等款项由第三人领取,与原告无关。2016年8月22日,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出台鄂财贸发(2016)175号文件,对全市范围内的玉米生产者予以补贴,被告根据此文件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于2016年11月15日将补贴款发放给了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据《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关于建立玉米生产者补贴制度的实施方案》的规定向原告发放补贴款44390元。
  本院认为,鄂尔多斯市财政局出台鄂财贸发(2016)175号文件只是针对在一般情况下如何发放玉米补贴款进行了规范。如果双方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本案中,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关政府发放的补贴等款项由第三人享受,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被告阿尔巴斯苏木政府依据合同约定将玉米补贴款发放给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玉米补贴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喜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成
审 判 员 额尔德木图
人民陪审员 牛 建 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纳 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