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11 0:00:00

程玉端诉平和县公安局救助案

程玉端诉平和县公安局救助案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602行初71号

  原告程玉端。
  委托代理人郑少泽,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和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392889-1。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南镇。
  委托代理人林绍武。
  原告程玉端不服被告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救助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玉端的法定代理人程某、郑少泽,被告平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南镇、林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30日,原告程玉端与丈夫李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被告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与李某1带到小溪派出所。被告认为原告在派出所大吵大闹,李某1称原告处于××发病期,经李某1委托,被告平和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协助原告丈夫李某1将原告程玉端送至平和县××防治医院(以下简称平和县××院)。2014年10月1日,平和县××院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将原告收治。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3506282014xxx1514处警单,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指令小溪派出所处警的过程。证据2、原告丈夫李某1的委托书,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李某1委托被告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将原告程玉端送至平和县××院。证据3、被告平和县小溪派出所处警过程,欲证明被告小溪派出所自2014年以来,多次处置原告程玉端与丈夫李某1纠纷均系原告程玉端××发作及2014年9月30日依原告程玉端丈夫李某1及弟弟程添生请求协助将原告程玉端送至平和县××院情况。证据4、平和县××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例,欲证明原告程玉端在该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的情况。证据5、平和县新农合基金支付凭证及参合人员住院费用结算表两张,欲证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弟弟程添生办理原告程玉端出院及报销相关费用情况。证据6、2506282014xxx3302处警单及3506282014xxx1913处警单,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有过两次类似处警过程。证据7、漳州市福康医院病历记录单,记录原告程玉端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分别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因××三次在该院治疗的情况,欲证明原告之前就有患病。证据8、证人赵某(平和县××院院长)证言,欲证明原告程玉端在2014年9月30日因××发作,公安机关协助程玉端丈夫送到平和县××院,原告程玉端丈夫办理住院手续的情况以及原告程玉端住院期间其家属多次来探望,出院手续是娘家人程添生办理的情况。证据9、证人李某2(内林村干部)证言,欲证明在2012年原告程玉端嫁到内林村,经常与丈夫李某1发生矛盾,在处理过程中原告程玉端思想偏执、狂躁,好像有精神分裂症,有听到其家人讲过送程玉端去漳州市××医院看过病的情况。证据10、证人李某3、李某4(原告程玉端公公婆婆)的证言,欲证明原告程玉端在2013年6月份××发作,其儿子李某1带原告程玉端到漳州市××医院看病治疗,2013年底原告程玉端病情再次复发,原告程玉端的弟弟程添生让被告小溪派出所民警协助送到漳州市××医院看病治疗情况以及2014年9月30日原告程玉端××再次发作情况。证据11、证人李某1(原告程玉端丈夫)证言,欲证明原告程玉端在2012年嫁给他后,随着相处的时间加长,发现原告程玉端多疑幻觉。2013年6月,其带原告程玉端到漳州市××医院看病治疗,经诊断原告程玉端的病情属精神分裂症。2013年底原告程玉端病情再次复发,原告程玉端的弟弟程添生带原告程玉端到漳州市××医院看病治疗。2014年9月30日,原告程玉端病情再次复发,他与原告程玉端弟弟程添生再次联系,两人决定让被告平和县小溪派出所民警协助送原告程玉端到平和县××院,其本人自己到医院办理入院手续的情况。证据12、平和县小溪镇内林村委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程玉端在2013及2014年间思想偏执、狂躁,具有精神分裂症的症状。
  原告程玉端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配偶李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1残暴殴打原告后,原告拨打110报警电话。被告小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原告家门口,将原告与李某1载到小溪派出所。原告到达派出所后,多次要求被告民警通过法医验明原告伤势,并向原告制作询问笔录,追究李某1故意伤害原告的法律责任。但是,被告民警对于原告的合法要求未曾理会。当日晚上,被告民警以要带原告到医院验伤为由欺骗原告,带着原告到平和县××院。原告发现到达地点是平和××院,而不是普通的医院,则询问被告民警为何到平和××院。被告民警未对原告的询问进行回复,随即撤离。此后的一个月,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于平和××院强制医疗,身心遭受严重的摧残。2016年10月31日,原告父亲程某,从出院病人处得知原告的悲惨遭遇后,立即让原告的家人赶往被告小溪派出所反映原告从未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原告才得以解救,办理出院手续。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还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告的伤情未及时治疗,严重侵犯了原告名誉权与健康权,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的打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送往平和县××院实行强制住院治疗的行为违法;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住院病例》、《疾病证明书》、《平和县新农合特殊病重门诊治疗申请审批表》,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于平和县××院实行强制医疗,且被错误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欲证明原告未患××;李某1系原告的配偶,二人于201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30日,原告配偶李某1殴打原告,并向民警谎称原告患有××,被告的民警将原告强制送往平和××院治疗一个月。证据3、报警回执,欲证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报警,报警事项为原告与丈夫李某1发生家庭纠纷,被告派遣小溪派出所民警出警。证据4、漳浦县长桥镇甘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程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未曾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的家族没有精神分裂症的病史。证据5、《信访投诉材料》、《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8月4日向被告提交信访投诉材料,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才出具《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且未于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与配偶李某1于2016年9月30日发生争吵,原告被李某1殴打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被告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原告家中,将原告与李某1载到派出所;被告的民警未对原告做询问笔录,也未通过法医对原告进行验伤;被告民警于当日晚上将与原告送至平和××医院强制医疗。证据6、光盘及录音文字记录、《中共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党组关于局内设机构及部分直属单位人员分工的通知》,欲证明原告向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投诉平和××强制医疗原告的行为,经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调查核实并由医政股负责人蔡惠美告知:平和××院收容原告进行治疗系由于被告将原告强制送往平和××院。证据7、《平和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责任清单的通知》、《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责任清单责任清单》,欲证明平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为平和县××院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平和××院进行监督和管理;平和县卫计局的内设部门医政股承担部分管理平和××院的职责。证据8、光盘(含录音、视频)、录音文字记录、平和县××院工作人员及科室照片,欲证明赵姓医生系平和县××院的工作人员;赵姓医生确认,系被告的小溪派出所民警将原告送至平和××院实行强治医疗。证据9、《告知书》,欲证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曾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将原告强制送××院治疗的行为违法,且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证据10、《福建省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名录》,欲证明,平和县××院未列入《福建省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名录》中。证据11、原告的社会评价及所获荣誉《获奖证书》、《中国美发美容师风采》、《南方季刊》(1998年第4期)、漳州市花都美容美发培训学校招生广告、照片等相关材料共五份,欲证明原告原先的工作经历,原告本身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
  被告平和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丈夫发生争吵报警,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因情绪激动异常,小溪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弟程添生到派出所协助处理,经劝说原告同意到漳州进行治疗。因怕路上发生意外,小溪派出所应其弟要求将原告送至其姐程玉花处。因此,2014年9月30日,被告出警后协助李某1将原告送到平和县××院接受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福建省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的规定,本案属于救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应原告要求依职权核实了被告提交的漳州市福康医院病历记录单,原告曾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三次在漳州市福康医院就诊。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证据1系被告单方作出,且与《报警回执》上载明的“程玉端与丈夫李某1发生家庭纠纷”存在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原告提供的证据3互相印证,可以证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程玉端与丈夫李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后被带到小溪派出所。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李某1在事发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存在利益冲突,不应当由李某1委托被告将原告送至平和××院实行强制医疗。被告将原告送往××院治疗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2014年9月30日,李某1委托被告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将原告程玉端送至平和县××院。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陈述,缺乏客观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表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并非精神疾病的鉴定机构,无权认定原告当时患有精神疾病。本院认为,证据4符合证据三性,可以采信,可以证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平和县××院体检,头颅右顶枕部可触及大小约2×3cm头皮血肿,左侧眼眶青紫,右侧颈部可见少许散在瘀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2506282014xxx3302处警单上的报警人员是“陈艺端”,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与李某1此前的报警记录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2506282014xxx3302处警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出警单不予确认;3506282014xxx1913处警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可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7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病例的真实性经本院依职权核实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程玉端曾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三次在漳州市福康医院就诊。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上述证据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证人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言均没有附上证人的身份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凡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证人赵某、李某2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将原告送至平和××院实行强制医疗的行为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协助原告丈夫李某1将原告送至平和县××院的行为属救助行为,在时间上具有紧迫性,应允许公安机关在事后提交证据。且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向相关人员做的询问笔录,不属于一般证人证言,而属于书证,故不受证人证言形式要求的约束。因此,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8-11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曾到漳州市××医院看病治疗。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认为村委会只是村民自治组织,没有××鉴定资质,不能证实原告具有精神分裂症,且同样属于事后收集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该证据只是为了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间思想偏执、狂躁,具有精神分裂症的特性,并没有对原告是否具有精神分裂症作出结论,且本案属行政救助行为,应允许被告事后收集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5的真实性及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要证实的内容系被告将原告送去平和县××院治疗的情况,对此被告并未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6-8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9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出院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相关主张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7日,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0、11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理由成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0、11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程玉端与丈夫李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报警。被告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和丈夫李某1带到小溪派出所。李某1出具委托书载明:原告处于××发病期,有暴力倾向,如不采取措施,可能对本人及家庭造成伤害,请求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协助将原告送到平和县××院。当晚,被告受李某1的委托,协助原告丈夫李某1将原告程玉端送至平和县××院即离开。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平和县××院体检,头颅右顶枕部可触及大小约2×3cm头皮血肿,左侧眼眶青紫,右侧颈部可见少许散在瘀斑,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时系原告弟弟程添生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实,原告曾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三次在漳州市福康医院就诊。2016年10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相关主张,本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将原告送往平和县××院实行强制住院治疗的行为违法。被告收到诉讼后,向赵某、李某2、李某3、李某4及平和县小溪镇内林村委会收集证据,证实原告在2013年、2014年间思想偏执、狂躁,具有精神分裂症的特性。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有××就诊的经历,但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被告将原告送往××院属于给予利益的行为,符合行政救助的特征,是行政救助。行政救助的可诉的行政行为,行政救助过程也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将吵架的原告夫妇带到派出所,庭审中被告虽然证实原告曾患精神疾病,但事发当天,原告确存在伤情,其是否发病,被告没有依照职权记录调查现场情况或者收集录像资料,仅凭当事人之一的李某1要求将原告送至平和县××院的行为过于随意,欠妥。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平和县公安局将原告程玉端送往平和县××院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和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曾恩
人民陪审员  林婉香
人民陪审员  游建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