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6 0:00:00

石本元等诉大冶市民政局等救助管理案

石本元等诉大冶市民政局等救助管理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0281行初27号

  原告石本元。
  原告石大军。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龙敏,局长。
  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
  法定代表人余爱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本元、石大军诉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大冶市社会救助局社会救助管理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石本元、石大军撤回了对被告大冶市民政局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大军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玉、张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本元、石大军诉称,我们经审查符合大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经政府批准,保障人口二人,保障类别为一类,月保障金额670元,自2007年7月起由民政发放。我们托国家、政府的福,低保存折实际发放资金有低保金、慰问金、××救助金、补助资金、电费补贴资金,从享受低待遇起到2016年8月止合计发放金额为24219.14元。依照低保证规定应当发放保障金额合计为79730元,减去实际发放金额24217.14元,差额金额为55510.86元。2016年9月民政部门审查,我户保障二人享受低保变更,只保留石本元一个人的低保保障,实际发放月保障金197元,无任何理由取消石大军的低保待遇。政府信息公开标准显示,从2016年9月起,低保金为390元加80元,为每人470元/月,石本元应当发放低保金为470元/月。我们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补发二原告2007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救助款55510.86元;2.请求被告支付石本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金390元、重点保障金80元,合计470元/月。
  原告石本元、石大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低保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石本元当时享受的待遇是一类一档,保障金额为每月670元;
  2.存折复印件,证明2007年7月至2016年9月份,实际发放的低保金以及保障金的金额;
  3.大冶市精准扶贫政策宣传册,证明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为每年4680元。
  被告辩称,一、关于二原告请求补发救助款55510.86元。经核,二原告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应发资金为27933.69元,均全额发放到位。(一)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告石本元于2007年6月以家庭困难为由向大冶市罗桥街办春光村委会申请农村低保。同月,我局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施办法(实行)的通知》(冶政发[2007]16号)精神、《大冶市农村低保最低保障待遇审批表》,批准二原告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类别为二类(二类对象主要是指家庭成员无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其低保金第一阶段自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由村委会发放现金1740元,第二阶段自2009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由邮政银行进行社会化发放21522元;(二)春节期间慰问金。2009年以前,我市春节慰问采取实物发放形式进行慰问,2009年至2017年,每年的春节慰问金均分别发放到位,总额为2914元;(三)电价优惠补贴。根据湖北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落实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用电优惠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农村低保户用电优惠政策从2012年起执行,2012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电价补贴共计587.69元,已经全部发放到位;(四)精准扶贫补助资金。2016年9月发放精准扶贫补助金1000元。二、2016年9月起,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安标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市农村低保对象全部退出,重新确定保障待遇。经罗桥街办春光村、罗桥街办民政办、社会救助局三级联审联批确定原告石本元的农村低保保障待遇为:保障人口1人(石本元),保障类别为二类,月保障金为197元(含重点保障金80元)。其保障待遇确定准确,符合政策规定。(一)保障人口1人(石本元)。根据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我们认为石大军系完全劳动能力人员,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计算,其符合低收入家庭。(二)保障类别二类。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二类对象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伤残、××,其他成员劳动较差,短期内生活不会有太大改善的家庭予以确定。(三)月保障金。根据大冶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冶市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重残对象单独纳入保障的,其赡、扶、抚养义务人支付水平按不低于低保标准的70%计算。低保标准为390元/月,石大军应按月支付赡养费273元,保障金按差额计算为117元,另每月重点保障金80元,合计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97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试行)的通知》(冶政发[2007]16号)、《大冶市农村低保最低保障待遇审批表》;
  2.大冶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的通知》(冶民政发[2008]18号);
  3.大冶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城乡低保对象补助水平的通知》(冶民政发[2008]39号);
  4.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通知》;
  5.大冶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关于审计、民政、旅游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4号);
  6.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安标施
  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冶政办发[2013]131号)、大冶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的通知》([2013]90号)、《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审核批表》;
  7.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城乡低保补助水平和实施特
  殊困难家庭差异化救助的通知》(冶政发[2014]9号)、《大冶市农村低保重点保障补助金申报审批表》;
  8.大冶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提高农村低对象补助水平的通知》(冶民政发[2015]27号);
  9.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大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10.《关于调整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等关社会救助标准的通
  知》(黄政发[2016]8号);
  11.湖北省财政厅《关于下拨2009年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
  活补贴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鄂财社发[2009]6号);
  12.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关于2010年两节期间
  开展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救助慰问活动预案的通知》(鄂低保办函[2009]16号);
  13.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关于2011年两节期
  间开展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救助慰问活动预案的通知》(鄂低保办函[2010]13号)、湖北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下拔2011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鄂财社发[2011]5号);
  14.湖北省民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春节期间城乡困难
  群众慰问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鄂民电发[2012]1号)、湖北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下拨2012年元旦春节期间城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鄂财社发[2011]164号);
  15.湖北省民政厅《关于认真做好2013年春节期间城乡困
  难群众慰问活动有关事项的通知》(鄂民电发[2013]1号)、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关于2013年元旦春节期间增发一个月低保金预案的通知》(鄂低保办函[2012]45号);
  16.湖北省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下拨2013年春节期间城
  乡困难群众一次性生活补贴中央补助资金的通知》(鄂财社发[2013]8号);
  17.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关于2014年春节期
  间对全省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对象开展节日慰问的通知》(鄂低保办函[2014]2号);
  18.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春节期间特殊困难群
  众救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15]10号);
  19.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6年元旦春节期
  间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电[2016]1号);
  20.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
  期间增发一个月低保金预案的通知》(鄂低保函[2016]24号);
  21.黄石市民政局《关于为全市城乡困难群众发放基本生活
  补助的通知》(黄民政函[2016]157号);
  22.湖北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落实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
  户用电优惠政策的通知》(鄂价环资规[2012]102号);
  23.湖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
  的通知》(鄂民政规[2013年]1号)、大冶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大冶市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家庭收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冶民政发[2016]20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3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本元系原告石大军之父。经原告石本元申请,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试行)的通知》第五条、第九条规定,自2007年7月起,原大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现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批准原告石本元(户主)、石大军按二类二档对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每季度享受保障金210元。其后,多次根据有关文件规定调整原告石本元、石大军的保障金数额。2014年10月,原告石本元以其系××二级人员为由申报重点保障补助金,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批准同意其每月享受50元重点保障补助金,将其与原告石大军每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每月240元调整为280元,合计享受保障金330元(以下均含重点保障补助金)。2015年4月、5月,被告每月均向二原告发放了保障金33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根据大冶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提高农村低对象补助水平的通知》,调整二原告每月保障金为400元。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每月均向二原告发放了保障金400元。
  2016年4月28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全市农村低保对象进行重新核定,实施分类管理、差额补助,并规定:农村低保标准由年人均3300元调整为4680元(390元/月);保障金的计算方法为:月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低保对象实施分类管理制度,共分为三类:一类对象是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类对象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伤残、××,其他成员劳动能力较差,短期内生活不会有太大改善的家庭;三类对象是家庭部分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因灾及其他原因导致临时困难的家庭。经原告石本元申请,被告在核实原告石本元的相关情况后,批准原告石本元按照二类对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以原告石大军不提供××、××人员证明材料,拒不签字确认并协助调查为由,不批准原告石大军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时认为原告石大军系完全劳动能力人员,按大冶市最低工资标准1225元/月计算,应每月支付原告石本元赡养费273元,仅批准原告石本元每月享受保障金197元(含重点保障补助金8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发放了原告石本元保障金197元。被告还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保障金调增幅度,为原告石本元补发了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保障金调补款690元。
  2016年1月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做好
  2016年元旦春节期间困难群众救助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各地人民政府对所有城乡低保对象按2015年12月份补助水平发放一个月慰问金,所需资金从低保资金中统筹安排。被告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二原告发放慰问金400元。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向各地低保工作机构发出《关于2017年元旦春节期间增发一个月低保金预案的通知》,要求2017年两节期间仍坚持以增发一个月低保金和五保供养金的形式开展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对象慰问活动。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石本元发放了慰问金197元。
  2012年7月4日,湖北省物价局、民政厅《关于落实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用电优惠政策的通知》要求,对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家庭每户每月设置10千瓦时的免费用电基数,免费用电基数优惠电费采取先收后返的方式落实,供电部门收取后根据当地民政部门提供的城乡低保户、五保户户数及规定的每户每月优惠金额将电费返给当地民政部门,再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退还给上述家庭,每半年集中返还一次。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19日、2017年4月27日返还二原告家庭电价优惠补贴38元、31元、31元、32元。
  2016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石本元发放精准扶贫资金1000元。
  现原告石本元、石大军认为被告未全额发放其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救助款,原告石本元还认为被告未全额发放其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保障金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系大冶市民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领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组织落实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社会救助稽查、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及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等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系大冶市民政局举办并赋予社会救助职能,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被告主体适格。原大冶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局于2007年7月批准原告石本元、石大军按二类二挡标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7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保障金,明显超过了对行政行为不服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根据有关规定调整了二原告的保障金数额,并按标准逐月全额向二原告发放了保障金。期间,被告还按照标准全额返还了二原告2015年、2016年电价优惠补贴,发放了2016年、2017年两节慰问金,并还于2016年10月发放了精准扶贫资金。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补发该期间社会救助款,理由不充分,其诉求应予驳回。2016年9月,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重新核定原告石本元属于二类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批准原告石本元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同时认为原告石大军系完全劳动能力人,每月应给付原告石本元赡养费273元,确定原告石本元每月享受保障金117元、重点保障补助金80元,合计197元。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全额支付了原告石本元保障金。故原告石本元请求被告发放该期间的保障金,理由不充分,其诉求亦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本元、石大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本元、石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