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使位于方正县天门乡沿江村于家屯的水稻苗床免遭鼠害,将购买的鼠药与玉米浸泡在一起,后将浸泡好的玉米粒投放在苗床周围,但未设置警示带、未悬挂警示牌。2017年4月23日被害人于某1(男,41岁)家的2头牛(价值人民币26400元)、被害人于某2(男,63岁)家的1头牛(价值人民币9900元)误食浸有鼠药的玉米粒,次日3头牛死亡。2017年4月24日7时许,刘某某到于某1家告知其在苗床附近投放鼠药一事。经司法鉴定:在现场提取的玉米粒及死亡牛的胃内溶物中均检出鼠药氟乙酰胺成分。案发后,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的辩护.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方价刑认(2017)0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哈工大医司鉴(2017)毒检字第0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及收据,证人王某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1、于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