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军诉大冶市民政局等救助管理案
石大军诉大冶市民政局等救助管理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石大军。
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黄龙敏,局长。
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
法定代表人余爱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民,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大军诉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大冶市社会救助局社会救助管理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大冶市民政局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玉、张金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2岁时,母亲离家出走,××,个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石本元、无儿无女的××人二伯石本水3人共同生活。我在艰难困苦家庭成长,14岁外出打工,经多年勤劳努力节省,积存一些存款。2001年11月25日晚,××入侵,他人违法侵占我3000元现金、玉佛像2个、收音机1台,他人不许我报案和控告,4次将我腰椎殴打破裂变形,头部被砍一铁锹,胸椎被殴打破裂长出骨刺变形,造成我经济损失,严重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现在什么事都不能干,连站、坐、睡不能正常行使、腰椎、胸椎时常疼痛,无分文经济收入,年年需要治疗。二伯石本水肢体××,近年患老年痴呆,个人生活不能自理。家中什么也没有,一日两餐。我身体到处疼痛,还要照料两位老重度××人个人卫生和生活做饭事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显示,我完全符合低保保障,民政部门无任何理由取消保障,××残人挨饿受冻。我多次找村委会、民政部门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我办理低保保障手续,并补发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每月低保金47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低保证、大冶市扶贫证、黄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石本水××人证,用以证明2016年9月石大军被取消低保,导致原告没有享受低保待遇,原告家庭生活困难;
证据2.石本元××人证,××,符合低保的条件;
证据3.大冶市精准扶贫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农村低保生活保障标准为每年4680元。××增发80元,即低保每月390加重点保障80元每月每人,计每人每月470元;
证据4.大冶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大冶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黄石市第五医院门诊病历及X线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石大军患有××,符合农村低保条件;
证据5.银行存折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9月起没
有给原告发放低保金。
被告辩称,按照现行农村低保政策,取消原告低保待遇符合
规定。一、取消保障待遇的原因。2016年9月,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大冶市民政局《关于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安标施保工作的通知》,大冶市农村低保全部退出,重新确定保障待遇。二、不纳入保障的依据。我局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入户调查时,原告不配合调查,且拒绝签字;以石本元为户主提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材料中,无原告的相关病、残证明材料。黄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通知(黄石政规)[2016]2号》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三、办理农村低保保障的条件。申办农村低保保障待遇必须依据现行农村低保政策和程序依法申办,经自愿申请、民主评议、入户调查、信息对比、材料审核、公开公示和三级联审联批符合条件后方可纳入保障范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法律依据如下:
1.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准施保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6年9月大冶市农村低保全部退出,重新确定保障待遇;
2.大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复印件1套,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村干部入户调查时,原告不配合调查,且拒绝签字,以石本元为户主提供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报材料中,无原告的相关病历、××证明材料;
3.《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1份,用以证明根据该《规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5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3证明内容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大军原系大冶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2016年4月28日,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全市农村低保对象进行重新核定,实施分类管理、差额补助,并规定:农村低保对象是指持有大冶市常住居民户口,在辖区内长期居住,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我市规定条件的农村困难家庭;农村低保标准由年人均3300元调整为4680元(390元/月);保障金的计算方法为:月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人口数;农村低保对象实施分类管理制度,共分为三类:一类对象是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未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二类对象是家庭中主要劳动力伤残、××,其他成员劳动能力较差,短期内生活不会有太大改善的家庭;三类对象是家庭部分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因灾及其他原因导致临时困难的家庭。
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申请社会救助待遇家庭经济状况、财产申报表及申明书、户籍簿、石本元××人证、居民身份证及其本人居民身份证等证明材料,申请批准其与其父石本元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原告申请时申报其与其父石本元均系××人。被告工作人员在向原告调查核实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其系××人的证明材料,并拒绝签字确认调查记录。故被告认定原告系完全劳动能力人,不批准其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自2016年9月起停发原告的农村低保金。原告不服,故而成讼。诉讼中,原告石大军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人。
另查明,大冶市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1225元。《黄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二)拒绝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还查明,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系大冶市民政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领取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为:组织落实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社会救助稽查、城乡医疗救助、临时救助及60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等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系大冶市民政局举办并赋予社会救助职能,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事业单位法人,其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大冶市社会救助局根据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大冶市农村低保按标施保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全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重新核定,原告石大军提交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被告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向被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于原告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申报为××人,但在被告向其调查核实时,不能向被告提供其属××、残人员或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有关证明材料。被告在此情形下认定原告为完全劳动能力人,不批准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自2016年9月起停发原告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理由充分、合法。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并补发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每月低保金4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大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