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中旬,琚某某为防止野鸡、野兔进自己家的麦地内啃食麦苗,便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撒在沁水县郑庄镇孔必村孔必轩“石板”(地名)自己家的麦地里,并将盛放农药的塑料盖子遗留在地里用于警示路人。
2017年1月18日上午,王某某雇佣的放羊人李某某在孔必村孔必轩放羊时,将羊群赶进了琚某某家的麦地内,部分黑山羊吃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粒,致28只黑山羊中毒死亡。经鉴定,28只被毒死的黑山羊价值16968元。
案发后,被告人琚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琚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本案涉案羊群系王某某本人的,李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放羊人,2017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王某某与李某某到羊圈喂羊,发现有羊死了,便赶紧给羊打药,之后王某某与李某某顺着前一天放羊的路线寻找,当走到孔必村孔必轩自然庄石板时,在琚某某的地里发现拌有农药的玉米粒。2017年1月19日当天死亡28只羊,三天后又死亡2只,由村里的防疫站人员处理,并请村委的人帮忙称重,过了两天,又死亡3只,这3只羊王某某自己埋了。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系王某某雇佣的放羊人,2017年1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赶羊出来放羊,17时40分,将羊赶回羊圈。第二天上午,其与王某某一起喂羊时,发现有部分羊死亡,二人赶紧给羊打针。打完针后其与王某某去前一天放羊的地方查看,大约走了20分钟,在一块地里发现拌有农药的玉米粒。
4、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明:闫某某是孔必村养羊户,2017年1月的一天,琚某某来到闫某某家中,告诉闫某某其在自家地里放有农药,让闫某某告诉丈夫郭麦屯不敢到其地里去放羊。
5、被告人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1月中旬,其在家中用3911农药加水和玉米搅拌在一起,将拌好的玉米盛放在塑料圆盘里,拿到自家位于孔必轩石板的地里,将玉米粒撒到农田中,其下药后告知孔必村养羊户,并将塑料圆盘放在地边,以警告路人其地里有药。
6、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60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沁水县郑庄镇孔必村王某某2017年1月19日疑似中毒死亡的28只的死羊胃内提取物与在琚某某麦地里提取的玉米粒中均检出甲拌磷成分。
7、沁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沁价认字[2017]第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7年1月19日被毒死的28只黑山羊重606公斤,每公斤28元,总计16968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2017年1月19日,侦查人员对沁水县郑庄镇孔必村王某某的羊圈及村民王某某麦地进行侦查,在王某某的羊圈内发现28只死羊,经称量,分别为35KG、23KG、25KG、25.5KG、24KG、30KG、22KG、20KG、19KG、20KG、30KG、19KG、25KG、15KG、15KG、20KG、22.5KG、19KG、15KG、24KG、21KG、25KG、19KG、15KG、20KG、20KG、20KG和18KG,死羊均为山羊品种,舍内另有多只羊有中毒症状。随机对死羊胃内容进行提取备检。在琚某某麦地内发现散落有玉米粒和麦粒,可闻见有机磷味道,对麦地内的玉米粒随机提取备检,在田地东侧区域发现一塑料盘子,上有有机磷味道,原物提取。
证明本案事实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沁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琚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同意被告人琚某某适用社区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