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晓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案
彭晓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彭晓中。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
负责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李梦。
委托代理人徐峰。
原告彭晓中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分局)对北京恒亚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亚通达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晓中,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梦、徐峰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晓中诉称,原告一直在广州工作经商,没有来过北京。但是2017年3月,原告到广州工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才被告知有人以原告名义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登记设立了恒亚通达公司。经原告到北京市工商局查询档案,发现北京源中源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源中源事务所)于2014年7月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原告名义及身份信息登记注册了恒亚通达公司。现恒亚通达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原告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执法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因错误设立了恒亚通达公司一事,向原告赔偿下列费用:1、交通费8400元;2、住宿费500元;3、不能担任其他单位外聘法定代表人产生的损失24000元;4、场地租赁费4500元;5、误工费1500元。
原告彭晓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一张及火车票两张、北京地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2、住宿费票据一张及出租车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用;
证据3、火车票一张及北京地铁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处理与本案相关的登记代理公司之间民事纠纷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4、饭店小票两张以及饭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产生相关的伙食费;
证据5、本案的行政诉讼费票据一张及复印资料的费用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产生相关的费用;
证据6、火车票两张、交通发票八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7、火车票两张以及铁路报销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因处理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
证据8、恒亚通达公司的网页截图,证明原告因本案被诉行为产生的不良记录;
证据9、《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石处字[2016]第518号),证明被告对恒亚通达公司作出处罚的相关情况;
证据10、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沙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影响了原告开办其他公司的权利;
证据11、《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影响了原告开办其他公司,导致原告产生额外的房屋租赁费用;
证据12、《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影响了原告开办其他公司的权利;
证据13、《工作收入证明》及《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的误工费;
证据14、广州番禺绿源珠建筑涂料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该涂料厂的负责人;
证据15、广州中零排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影响了原告担任相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
证据16、《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明原告曾经丢失过身份证并补领身份证的情况;
证据17、原告新办理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时审核的身份证与原告现在持有的身份证不符;
证据18、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交费发票,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为时所依据的相关材料上原告的签字系他人伪造,以及鉴定费用交纳数额为5200元;
证据19、《聘请协议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剥夺了原告担任其他企业的外聘法人的权利;
证据20、火车票两张、地铁发票一张、一卡通充值发票两张、出租车发票一张,证明被告作出的本案被诉行为造成原告必须参加本案庭审而产生了交通费损失。
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辩称:被告在对恒亚通达公司进行设立登记的执法中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恒亚通达公司基本工商登记信息;
证据2、《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对恒亚通达公司申请设立登记进行审核;
证据3、《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准予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证据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
证据5、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董事、经理、监事人员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材料、《企业联系人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证据6、《核发营业执照情况》,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证据7、《北京恒亚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证据8、《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证据9、《委托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证据10、《指派函》及经纪人证书,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证据11、源中源事务所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依法审查恒亚通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案外人源中源事务所的工作人员韩征持有以“彭晓中”为委托人的《委托书》,以及彭晓中的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有效期限:2006.04.25-2026.04.25)向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设立恒亚通达公司。上述材料包括:《内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登记基本信息表》、《自然人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监事信息表》、董事、经理、监事人员的身份证明、住所证明材料、《企业联系人登记表》、《北京恒亚通达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章程》、股东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委托材料等。
上述申请材料载明的申请设立的公司情况为:公司名称为恒亚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晓中。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彭晓中。执行董事及经理为彭晓中。监事为白潞。
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于2014年7月10日向申请人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被告已经受理了该设立登记申请。被告于当日对恒亚通达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的决定,并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被告已对恒亚通达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决定的相关情况。
2014年7月15日,被告石景山工商分局向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恒亚通达公司编号为11xxx7544204的营业执照。
另查明,针对原告彭晓中不服石景山工商分局对恒亚通达公司作出的设立登记行为向本院提出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京0107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在对恒亚通达公司作出设立登记行为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但由于司法鉴定文书已经确认被告在作出该设立登记行为时所依据的相关申请材料中“彭晓中”字样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的情况,因此该设立登记行为,符合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且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情形,故判决撤销了该设立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属于国家赔偿。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同时,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而取得赔偿权利的具体情形。该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财产权而取得赔偿权利的具体情形。
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财产权时,所获得赔偿的具体损失内容,具体包括:(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场地租赁费、不能担任其他单位外聘法定代表人的损失等内容的赔偿主张,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取得赔偿权利的具体情形及应当获得赔偿的具体损失内容。此外,本院在(2017)京0107行初40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决撤消了被告对恒亚通达公司的设立登记行为,但亦明确认定被告在对恒亚通达公司作出准予设立登记行为时,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告提出的本案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晓中的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恩荣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