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3 0:00:00

王某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继兴,系库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金海、伍代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继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从库伦镇三家子嘎查街里购得两瓶鼠药,回家后将苹果片、馒头块同鼠药进行搅拌,将苹果片、馒头块投放在自家稻田地垄内及四周,后将药瓶扔在稻苗地里。被告人将此事告知同村顺某、结某、勿某某、王某1。2017年5月18日6时许,库伦镇哈拉嘎查顺某家一头母牛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所提取的药瓶、苹果片和顺某家牛的牛肝、胃内容里均含有剧毒物氟乙酰胺,经库伦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牛的价格为8833.00元。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户籍信息,案件来源,被害人顺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良某、都某、白某某、斯某、结某、勿恩巴特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款笔录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为了保护稻苗,在禁牧期内投放了鼠药,并告知了周围的邻居,他在认知范围内做出了最有效的避免。2、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同时向法庭出示了库伦旗哈拉嘎查部分村民请愿书以及王某某的诊断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防止自家稻苗被老鼠吞食,从库伦镇三家子嘎查街里购买两瓶鼠药,将鼠药同苹果片、馒头块进行搅拌后投放在自家稻苗地垄内及四周,后将药瓶扔在稻苗地里。被告人王某某将此事告知周围邻居顺某、结某、勿某某、王某1。2017年5月18日6时许,村民顺某家一头母牛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被告人稻苗地里提取的药瓶、苹果片和顺某家死亡牛的牛肝、胃内容里均检出剧毒物氟乙酰胺。经库伦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牛的价值为人民币883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顺某经济损失22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2、案件来源,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顺某报案的事实。

3、被害人顺某的陈述,证实案发之前的一天,王某某说过顺某的妻子圈好自家的牲畜的事实。

4、证人王某1、良某、都某、白某某、斯某、结某、勿茉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之前,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人员说过让他们将自家的牲畜管护好,王某某在自家的育苗地里投放了老鼠药的事实。

5、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5月18日,库伦旗三家子派出所民警依法提取王某某搅拌鼠药的苹果片、馒头块及装鼠药的药瓶,并提取顺某家已死亡的母牛牛肝200g、牛胃内容物200g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顺某家母牛牛肝、胃内容物中检出氟乙酰胺,现场提取的苹果片、药瓶内中检出氟乙酰胺的事实。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顺某家4岁口黄白花母牛价值为8833.00元的事实。

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水稻苗被老鼠毁坏而在自家稻苗地投放鼠药,后告知了周围几户邻居,几日后顺某家的一头牛被毒死的事实。

9、收款笔录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顺某收到王某某亲属赔偿款22000.00元后,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18日经办案单位传唤到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库伦旗哈拉嘎查部分村民请愿书以及王某某诊断书,本院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以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家稻苗地里投放掺有鼠药的苹果片和馒头块,危害了公共安全,其已经预见到投放毒物的行为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并告知了周围邻居,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顺某家一头牛中毒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库伦旗司法局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永胜

审判员跟胡

人民陪审员哈斯高娃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