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4 0:00:00

王玉华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救助纠纷上诉案

王玉华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救助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吉05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
  被上诉(原审被告)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高峰,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荆潇,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苏成生,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华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民政管理行政救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华、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荆潇、苏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上诉人经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依据《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法[2014]4号)文件的规定,2015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时,因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的调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于2015年6月30日对上诉人作出不予保障决定。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进行动态管理期间,未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入户复查,属程序违法。裁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不予保障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保障决定。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对上诉人入户复查,并调取相关证据,发现上诉人王玉华及其丈夫许忠、儿子许航达于2011年各获得一套安置房,2015年7月上诉人王玉华获得30万元补偿款。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通化市二道江区民政局依据生效行政裁决所确定的内容,采取到有关单位进行信息核对、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等方式,重新对上诉人是否享有低保资格进行了调查取证。据此,被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根据《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予保障:(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的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和《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实行动态管理,(一)低保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低保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定期进行分类核查,依复查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停发、减少或增发补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重新对上诉人的家庭情况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了上诉人隐瞒其家庭收入等并拒绝配合被上诉人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上诉人不符合享用低保待遇的情形。被上诉人对王玉华作出不予保障决定,取消王玉华低保待遇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驳回王玉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获得安置补偿房屋作为不予保障理由不妥;2、上诉人收到其哥哥支付30万元不是征地补偿安置费,因上诉人承包地未被征收,该钱不是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不存在隐瞒事实问题等为由。请求,1、确认原审判决违法,依法改判撤销;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通二区社救2016082901号不予保障决定书。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已经不符合低保标准。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7月其收取30万元人民币,系代为他人收取。故,应认定该30万元系他人支付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在家庭收入发生变化后,未按照《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低保家庭实行动态管理,(一)低保家庭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在一个月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规定,向乡政府进行报告。在被上诉人和乡政府按照规定对上诉人经济状况进行核查时,上诉人存在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的行为。经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和个人核实,发现上诉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以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予保障:(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或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的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的规定,上诉人作出通二区社救2016082901号不予保障决定符合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希连
审判员  纪 刚
审判员  孙艳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丛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