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5 0:00:00

吴登豹与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救助上诉案

吴登豹与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救助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1行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登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四郎汪修,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登豹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温江区民政局)行政救助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4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吴登豹因摔伤入院治疗,共计花费治疗费用2529.34元,治愈后向行政机关申请医疗救助。温江区民政局收到医疗救助相关材料后,交由温江区医疗保险局进行模拟参保计算。2016年12月1日,温江区医疗保险局出具了《成都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结算表》,该表显示其对吴登豹所花费的医疗费总额2529.34元进行模拟参保计算,其结果为:个人自付金额362.82元、基本统筹支付“[住院费用总额(2529.34)-个人首先自付金额(362.82)]×报销比例87.00%-本年度超支付线金额(0.00)=1884.87元”、大病互助支付275.56、个人自付368.91、实拨金额2160.43,医院级别二乙以下下浮20%。
  2016年12月6日,温江区民政局依据上述结算表作出了《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决定对吴登豹给予105元医疗救助,并已进行了发放。其计算方式为(住院医疗费总额2529.34元-基本统筹支付费1884.87-大病互助支付275.56元-个人自付金额362.82元)×80%+起付标准100元。
  另查明,经温江区民政局审批决定,已于2016年6月27日将吴登豹纳入该辖区的低保范畴。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649号令《社会求助暂行办法》及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成办发[2009]49号文件《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一体化社会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江区民政局具有对吴登豹进行医疗救助的相关职责。
  2016年12月6日,温江区民政局根据医保局于2016年12月1日模拟参保计算的《成都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结算表》,作出《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的行政行为。其行政行为程序及时限,符合《成都市城乡困难群众住院医疗救助工作规程》中关于“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新增城乡低保对象应在出院后9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医疗救助相关资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5个工作日内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收集汇总当地救助对象的相关资料后,按月送当地医保局进行模拟计算,区(市)县民政部门自收到医保局模拟计算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审核审批工作”的规定,其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及时限合法。
  案件争议焦点在于温江区民政局对吴登豹进行医疗救助的金额,其计算方式是否符合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计算公式》中规定“低保困难群众一般住院救助和大病住院救助计算公式:民政救助金额=符合民政救助范围费用×救助比例+住院起付标准符合民政救助范围费用=住院医疗费用总额-自付金额-基本医疗统筹支付金额-大病保险支付金额-大病医疗互助补充保险支付金额”。同时,成民发[2015]16号《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对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实施医疗救助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民政部门对当地医保模拟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在救助对象住院总费用中扣除,剩余住院费用按照相关规定对其实施一般住院救助、大病住院救助和补充医疗救助。”由此可见,庭审中所查明温江区民政局关于对吴登豹符合民政救助范围费用的计算方式与上述规定均相一致,并无不当。对于根据救助范围费用计算救助金额所适用比例80%的标准,亦符合成民发[2015]71号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财政局《关于提高困难群众住院救助比例的通知》中规定关于二级医院救助比例为80%的标准。综上,温江区民政局将计算所得对于原告医疗求助金额化零为整,经审批确认给予105元医疗救助的行政行为,符合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吴登豹认为温江区民政局对其进行医疗救助时不应当扣除医保局模拟计算报销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吴登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吴登豹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登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温江区民政局对其救助金额计算错误,不应扣减其自付费用,不应以二级医院模拟计算,不应以其低保待遇未满1年为由不向其发放门诊救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以成都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标准向上诉人提供医疗救助。
  被上诉人温江区民政局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以上事实有成都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调查、审批表、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柳城街道办事处关于和平社区吴登豹医疗救助的请示、成都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结算表、医疗费用审核表、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代发代扣记帐清单、医疗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江区民政局对吴登豹进行医疗救助的金额计算是否符合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按照成办发[2009]49号、成民发[2015]16号、成民发[2015]71号、《成都市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计算公式》等关于对成都市低保对象进行医疗救助以及救助金额具体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温江区民政局根据医保局于2016年12月1日模拟参保计算的《成都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结算表》,作出案涉《成都市温江区民政局城市医疗救助审批表》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登豹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登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艺
审判员 邱方丽
审判员 刘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彭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