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天航公司与天宝公司、牛德光的法律关系;二、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牛德光作为天宝公司的代表与天航公司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因履行租船合同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天宝公司承担。牛德光称作为天宝公司在青岛港董家口港区项目施工代表(项目负责人),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与天航公司口头约定的船舶租赁合同;要求青岛大顺航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拖轮“大顺拖1”拖带租赁的天航8号轮;在结算函上核对费用金额等。牛德光的上述行为,均是为完成天宝公司在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的炸礁工程,故前述行为均为牛德光代表天宝公司所为。
天航公司作为出租人,天宝公司作为租船人,双方的船舶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天航公司按照约定,由天宝公司派拖轮将天航8号轮拖带到指定地点,对船舶、工机具进行清点交接后等待施工。因天宝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进行施工作业。天航公司船舶等待施工租期内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均应由天宝公司承担。
牛德光作为项目施工代表在天航公司向天宝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进行船舶租赁结算的函》上,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并建议因未进行实际施工按照30天结算,其对整个租船合同履行过程非常明确。该结算函上由作为接收人的丁某注明“情况属实”确认。
综上,牛德光实际作为天宝公司在董家口港区项目的参与人,进行了与施工项目相关的行为,故作为天航公司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拖轮公司青岛大顺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均认为牛德光系天宝公司在董家口港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或联系人,包括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军与牛德光商定租船协议的终止等。牛德光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了天宝公司,所有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应由天宝公司承担,牛德光不承担责任。天航公司请求牛德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天航公司诉请赔付租金损失及相关费用损失共计710990元,应予支持。天宝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为侵权行为造成,或合同内的侵权。该院认为,因天宝公司的原因造成“天航8号”船舶未能施工,终止合同的全部原因在天宝公司。天航公司已尽了派遣船舶进驻施工现场的义务,如终止合同停租应由天宝公司明确告知天航公司。在天宝公司未能按时施工的情况下,船舶租期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43天的租金损失及运营损失均应由天宝公司赔付。实际损失天航公司已将结算函提交天宝公司,牛德光及及船舶接收人丁某对此予以证实,损失为710990元,天宝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故该院认定天航公司的全部损失为710990元。天宝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牛德光庭审中称天航公司损失属扩大损失,合理损失应为一天的租金损失,因牛德光或天宝公司均在施工现场,如确实不能进行施工应及早告知天航公司终止合同,并非应由天航公司自行终止合同,牛德光所称扩大损失应由天航公司自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天航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天航公司明确主张权利即2014年2月28日向天宝公司主张权利寄送结算函的次日起算至天宝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航公司赔付船舶租金及相关损失71099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该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天航公司对牛德光的诉讼请求。如天宝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天航公司负担1313元,天宝公司负担1048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天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宝公司主张天航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宝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主张。
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查,一审法院2016年1月25日第6次法庭审理笔录,天宝公司在辩论时称,“第四,牛德光在与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炸礁施工合同中由于是其联系的业务,所以天宝公司同意他代表公司签订这样一份合同,上面虽然没有公司公章,但对这份合同我们是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