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烟台天航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天航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王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东华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德光,住青岛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天航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航公司)、被上诉人牛德光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天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牛德光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依法驳回天航公司对天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航公司之间不存在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牛德光不是天宝公司职工,天航公司与牛德光之间的纠纷与天宝公司无关,天航公司无权以船舶租赁合同为依据起诉天宝公司。天航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不能证明天宝公司与天航公司存在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牛德光的个人行为与天宝公司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在本案中天宝公司与天航公司没有签订书面船舶租赁合同,也不存在口头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牛德光不是天宝公司职工,天宝公司没有委托或者授权牛德光租赁天航公司的船舶。原审判决认定牛德光作为天宝公司的代表与天航公司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天宝公司是委托其他公司做的业务,没有和天航公司打交道,没有向天航公司出具委托及授权牛德光租船的任何手续,在该租船业务中如何成为天宝公司的代表。牛德光也没有以天宝公司的名义与天航公司发生业务,在结算函上,牛德光也是以个人的名义签字。牛德光以个人名义未以天宝公司的名义租船,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牛德光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3.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法院未提前三天给天宝公司送达开庭传票即开庭进行审理,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2)牛德光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置之不理未作出裁定即进行审理,严重违法。(3)天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船舶租赁合同以及船舶租赁决算书,上面的天宝公司的公章系天航公司私刻的,天宝公司申请鉴定并已递交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准许天航公司撤回该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天航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天宝公司形成了船舶租赁的合同法律关系,且我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船舶租赁合同的义务。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中交天津航道局的分包合同、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出具的证明、结算函等证据相互印证,结合牛德光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能够证明天宝公司承揽了涉案相关工程后,租用我公司船舶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牛德光的行为应是代表天宝公司的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天宝公司承担。天宝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委托其他公司做的业务,对此应予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我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撤回的相关证据一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是不给天宝公司拖延诉讼的机会。因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天宝公司为了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穷尽了所有手段,包括在一、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后来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均确认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后来又正对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司法鉴定,并采取不缴鉴定费的方式来拖延诉讼时间。

被上诉人牛德光没有答辩。

天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宝公司赔偿天航公司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8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牛德光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分包的青岛港董家口港区外航道炸礁工程于2011年5月开始施工。牛德光代表天宝公司与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以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青岛港董家口港区航道工程项目部联系,并代表天宝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前期天宝公司投入施工船舶,2012年春节前后未再继续施工。因工期紧,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通知天宝公司立即安排船舶进场施工。牛德光经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项目部同意,租用天航公司所属的天航8号工程船继续施工。口头约定月租金30万元,租期暂定2个月。2012年2月29日将正在青岛前湾港招商局码头的该轮由青岛大顺航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拖轮“大顺拖1”拖带到董家口港区停泊锚地。早0620时起航,1100时到达。2012年3月3日双方人员对船舶状况及设备、库存材料、工机具进行了清点交接,天航公司代表吕某作为交付人,天宝公司代表丁某作为接收人在交接明细上签字确认。天航公司应天宝公司要求配备施工人员。因天宝公司原因,一直未安排该轮进行施工,后天宝公司分包的工程由业主收回交由其他公司完成。2012年4月11日,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军与牛德光电话确认自即日所招职工放假,并提前终止租赁协议。船舶租期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43天。

天航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天宝公司发出《关于尽快进行船舶租赁结算的函》,记述了整个租赁合同履行经过及最终的费用,共计710990元(拖船费、员工工资、员工伙食费、往返路费、船舶租金、燃油、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具体内容为“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贵公司由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分包的青岛董家口港区航道炸礁工程,因工程需要,于2012年2月29日租赁我公司船舶天航8号。贵公司将船舶拖到董家口后,一直未安排施工,并提前终止租赁。但就船舶租赁的有关费用一直未结算。现特致此函,望尽快结算。一、我公司船舶天航8号当时正在青岛招商局码头施工,因工程急需,贵公司牛德光经理与我公司联系,拟租赁该船舶到董家口航道实施炸礁作业。在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青岛项目部的协调下,我公司同意租赁。因工程紧急,当时未来得及签订合同,只是口头与牛经理约定,月租金30万元,租期暂定2个月,并由贵公司负责往返拖带船舶。随后,贵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将我公司船舶天航8号由青岛前湾港拖至董家口港区。早0620时起航,上午1100时到达。船舶到达后,双方有关人员对船舶状况及设备,库存材料,工属具等进行了交接。根据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为船舶配备了相应的施工人员。二、由于种种原因,贵公司始终未组织船舶施工。2012年4月11日,我公司经理王凯军与牛德光经理电话确认自即日起所招职工放假。经双方共同确认,提前终止租赁。租赁时间: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43天。三、贵公司所应支付船舶租赁的有关费用:1、董家口至青岛前湾港拖船费5万元;2、员工工资138600元;3、员工伙食费:17010元;4、员工往返路费13500元;5、船舶租费42万元;6、燃油68800元;7、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3000元。合计710990元。四、自2012年4月11日终止船舶租赁以来,我公司多次与牛经理了联系,希望尽快就船舶租赁的有关费用进行结算。据说,牛经理也多次向贵公司领导汇报过。今特致此函,望尽快结算。”牛德光2013年12月11日在该结算函上备注“情况属实,鉴于船舶一直没有施工,建议按叁拾天结算”,并签字确认。丁某于2013年12月22日在该结算函上备注“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

2014年2月28日,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军将该结算函通过EMS发给天宝公司负责人,于2014年3月2日1453分妥投,本人签收。天宝公司未向天航公司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天航公司与天宝公司、牛德光的法律关系;二、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牛德光作为天宝公司的代表与天航公司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因履行租船合同产生法律后果应由天宝公司承担。牛德光称作为天宝公司在青岛港董家口港区项目施工代表(项目负责人),与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订立分包合同;与天航公司口头约定的船舶租赁合同;要求青岛大顺航运服务有限公司所属拖轮“大顺拖1”拖带租赁的天航8号轮;在结算函上核对费用金额等。牛德光的上述行为,均是为完成天宝公司在青岛港董家口港区的炸礁工程,故前述行为均为牛德光代表天宝公司所为。

天航公司作为出租人,天宝公司作为租船人,双方的船舶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天航公司按照约定,由天宝公司派拖轮将天航8号轮拖带到指定地点,对船舶、工机具进行清点交接后等待施工。因天宝公司的原因,最终未进行施工作业。天航公司船舶等待施工租期内的租金及相关损失均应由天宝公司承担。

牛德光作为项目施工代表在天航公司向天宝公司发送的《关于尽快进行船舶租赁结算的函》上,对上述事实均予确认,并建议因未进行实际施工按照30天结算,其对整个租船合同履行过程非常明确。该结算函上由作为接收人的丁某注明“情况属实”确认。

综上,牛德光实际作为天宝公司在董家口港区项目的参与人,进行了与施工项目相关的行为,故作为天航公司及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拖轮公司青岛大顺航运服务有限公司均认为牛德光系天宝公司在董家口港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或联系人,包括天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军与牛德光商定租船协议的终止等。牛德光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了天宝公司,所有的法律责任和后果均应由天宝公司承担,牛德光不承担责任。天航公司请求牛德光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天航公司诉请赔付租金损失及相关费用损失共计710990元,应予支持。天宝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为侵权行为造成,或合同内的侵权。该院认为,因天宝公司的原因造成“天航8号”船舶未能施工,终止合同的全部原因在天宝公司。天航公司已尽了派遣船舶进驻施工现场的义务,如终止合同停租应由天宝公司明确告知天航公司。在天宝公司未能按时施工的情况下,船舶租期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4月11日共计43天的租金损失及运营损失均应由天宝公司赔付。实际损失天航公司已将结算函提交天宝公司,牛德光及及船舶接收人丁某对此予以证实,损失为710990元,天宝公司对此未提异议,故该院认定天航公司的全部损失为710990元。天宝公司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牛德光庭审中称天航公司损失属扩大损失,合理损失应为一天的租金损失,因牛德光或天宝公司均在施工现场,如确实不能进行施工应及早告知天航公司终止合同,并非应由天航公司自行终止合同,牛德光所称扩大损失应由天航公司自负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天航公司诉请的利息损失,应自天航公司明确主张权利即2014年2月28日向天宝公司主张权利寄送结算函的次日起算至天宝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航公司赔付船舶租金及相关损失710990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该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驳回天航公司对牛德光的诉讼请求。如天宝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天航公司负担1313元,天宝公司负担10487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天宝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宝公司主张天航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天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宝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主张。

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查,一审法院2016年1月25日第6次法庭审理笔录,天宝公司在辩论时称,“第四,牛德光在与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炸礁施工合同中由于是其联系的业务,所以天宝公司同意他代表公司签订这样一份合同,上面虽然没有公司公章,但对这份合同我们是认可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一、天宝公司与天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天宝公司主张天航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期间,天宝公司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天宝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该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天宝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天宝公司与天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问题。当事人双方对牛德光的行为是否代表天宝公司意见不同。天宝公司主张牛德光不是天宝公司职工,天宝公司与天航公司之间不存在船舶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天宝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天航公司辩解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牛德光的行为代表天宝公司。本院认为,天宝公司在一审期间自认牛德光代表该公司与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炸礁施工合同中联系业务。本案中,牛德光租用天航公司的船舶,即为履行天宝公司与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之间的炸礁施工合同。天宝公司对天航公司的证据提出质疑,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天航公司提交了中交天津航道局的分包合同、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出具的证明、结算函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天宝公司承揽了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的炸礁工程后,租用天航公司的船舶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丁某在天航8号船舶设备等交接明细单上的签字,牛德光、丁某在结算函上的签字,均代表天宝公司所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不当问题。天宝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并没有明确指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的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效力及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天宝公司在上诉时对一审法院未提前三天送达开庭传票、牛德光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原审法院未作出裁定即进行审理以及天宝公司申请鉴定船舶租赁合同上天宝公司的公章真实性等问题提出质疑。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期间,并不存在未提前三天送达开庭传票的情况。天宝公司提出该问题,实际上对一审法院的审判作风表达不满。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应在审判作风上围绕依法审判、便民诉讼原则改进工作。对于涉及牛德光的诉讼权利,牛德光在诉讼中并没有委托天宝公司,牛德光的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院6次开庭中均参加诉讼并对实体争议发表了意见,故一审诉讼不存在针对牛德光诉讼权利未保护的情况。关于天宝公司对船舶租赁合同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事宜,因天宝公司未交鉴定费,被鉴定部门退案,一审法院程序上并无不当。关于天航公司撤回证据事宜,天航公司提交了案外的租赁合同间接证明租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天航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故一审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综上,天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山东天宝爆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宫恩全

审判员董兵

审判员王磊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