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宁等与南京市救助管理站救助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张小宁等与南京市救助管理站救助及行政赔偿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会。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世柱、郝伟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救助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戴阿根,南京市救助管理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宗雪,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小宁、赵清会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市救助站)民政行政救助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8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宁、赵清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伟扬,被上诉人市救助站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夏阳及委托代理人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张鹏来到市救助站申请救助,填写了《求助人员申请救助表》,申请救助原因一栏填写“身份证丢了,没有钱吃,申请回家”,身体状况一栏填写“身体不好”。市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了登记,张鹏对《求助登记表》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市救助站工作人员为张鹏提供了食物和水,并提供了一间单间供其过夜。2016年5月26日6时左右,张鹏被市救助站工作人员发现异常并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鹏死亡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根据张鹏家属申请,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鹏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经鉴定,张鹏系重度营养不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张小宁、赵清会认为市救助站救助张鹏的行为存在违法,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救助机构根据法规授权,依法对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相应法定职责。《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故市救助站具有对受助人员进行救助的行政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市救助站按照规定对前来请求救助的张鹏进行了登记,提供了食物、水和住宿,在发现张鹏情况异常后及时送至医院抢救,履行了基本的救助职责。张小宁、赵清会主张市救助站在救助张鹏时存在未及时将张鹏送至医疗机构收治等多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张鹏的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鹏填写的《求助人员申请救助表》上虽写有“身体不好”,但并无证据表明市救助站在救助张鹏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患有严重肺结核,亦无证据证明市救助站救助行为违法,故对于张小宁、赵清会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市救助站侵犯了张小宁、赵清会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于张小宁、赵清会要求市救助站行政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张小宁、赵清会关于确认市救助站救助行为违法并赔偿88537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宁、赵清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小宁、赵清会负担。
张小宁、赵清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市救助站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对张鹏进行身体检查及送医诊断。张鹏填写的《求助人员申请救助表》中写明了“身体不好”,××”,市救助站工作人员彭世荣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也确认,其在接待张鹏的过程中,发现张鹏的咳嗽比较厉害,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也写明,张鹏系重度营养不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鹏属于《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的疑似××人,市救助站的工作人员也发现了张鹏的身体处于危重状态。而市救助站的工作人员并未按上述规程第七条的要求对张鹏的身体状况进行检查,也未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2、市救助站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及时将张鹏送医抢救。从市救助站提供的录像文件来看,市救助站的保安在2016年5月26日凌晨5时40分就发现张鹏呼吸微弱,但直到6时21分才有工作人员将张鹏抬出。而且,市救助站未将张鹏送至离市救助站最近的2.1公里处的南京烷基苯医院,而是送至距市救助站6.3公里南京东瑞医院(以下简称东瑞医院)。即使市救助站及时将张鹏送往东瑞医院,也要经过近15-20分钟。××到送医治疗,耗费了近一个小时,市救助站未及时将张鹏送至最近的医院抢救。根据医学记录,××人被及时送医后会被抢救回来,如果市救助站不浪费宝贵的40分钟,张鹏极有可能会被抢救回来,不至于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二、张小宁、赵清会要求市救助站赔偿赔偿金、丧葬费合理合法。市救助站对张鹏作出的救助行为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且其违法行为与张鹏死亡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市救助站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对张小宁、赵清会进行赔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仅要求市救助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市救助站对张鹏作出的救助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判令市救助站支付张小宁、赵清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8537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救助站负担。
被上诉人市救助站答辩称,××,××。根据鉴定意见,张鹏的死亡原因是重度营养不良、××,与市救助站的救助行为无因果关系。市救助站对张鹏实施救助时,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张鹏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小宁,赵清会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市救助站具有对受助人员进行救助的行政职责。
根据《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于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的,及时送医院救治等。本案中,市救助站在张鹏向其求助时,根据张鹏的需求,向张鹏提供了住处和食物,在发现张鹏有异常时及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市救助站履行了基本的救助职责并无不当。对张小宁、赵清会关于市救助站未按照《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张鹏进行身体检查及送医诊断,未及时将张鹏送医抢救,市救助站存在多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与张鹏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来站求助人员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进行初步检视。”第八条规定,“求助人员为××患者、××人、××人或者有明显外伤人员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联系急救机构或安排工作人员将其送医救治、诊断。”本案中,张鹏系自行到市救助站求助的,其在《求助人员申请表》中虽然写明身体不好,××,在市救助站工作人员询问时,张鹏也仅表示自己咳嗽,要求找个单间住,并未向工作人员说明其患有严重肺结核。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市救助站通过初步检视,××。张鹏于2016年5月25日下午17时许到市救助站申请救助,2016年5月26日上午6时市救助站即发现张鹏有异常,市救助站及时将张鹏送至临近的医院进行抢救,而且鉴定报告亦确认张鹏系因重度营养不良、××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故张小宁、赵清会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符合该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且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前述已认定市救助站已经履行了基本的救助职责,并无证据证明市救助站侵犯了张小宁、赵清会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故对于张小宁、赵清会要求市救助站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宁、赵清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莉坤
审 判 员 魏法永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