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2 0:00:00
朱德洪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
朱某某等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朱某某。
辩护人秦韬,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薛峰,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金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
辩护人黄辉,上海市丁孙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窦某某。
辩护人孙佩学,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被告人杨某某、窦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于力、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秦韬、朱薛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赟,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辉,被告人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佩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因江苏XX股份有限公司(下称XX股份公司)收购北京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资金紧张,经被告人窦某某介绍,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结识并合谋拉抬宏达新材股票(股票代码002211)价格后高位减持获利分成,且杨某某承诺将获利的10%分给窦某某。
自2014年5月29日起,被告人朱某某分3次通过大宗交易将共计4,788万股宏达新材股票减持至被告人杨某某控制的户名为“石某”、“张某2”等9个证券账户,并将股票减持款的30%作为保证金转至上海B有限公司(下称上海B公司)账户,XX股份公司陆续发布投资利好公告信息并泄露给杨某某。杨某某则利用获悉XX股份公司收购进程、重组规划、发展战略等信息的优势,在二级市场上以连续买卖、自买自卖等方式拉抬宏达新材股票价格。至同年12月10日,宏达新材股票累计成交量10.6亿余股,平均单日成交量涨幅62.73%。高于同期中小板指11.53%,扣除大宗交易杨某某控制的49个账户的交易量占该股市场交易总量的平均比例为19%;同期该股股价由人民币5.1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上涨至8.93元,涨幅73.40%,高于同期中小板指50.40%。同期杨某某控制的49个账户交易宏达新材股票浮盈111,609,018.07元(未扣除相关税费)。宏达新材股票于同月11日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2015年9月1日复牌。3名被告人均因股价下跌未实际获利。2014年8、9月间,朱某某为使杨某某获得更多持股优势等将A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净利润可能达不到已公告的业绩信息泄露给XX企业(下称XX企业)执行事务代表被告人李某某,并建议李将XX企业持有的宏达新材股票卖出减持至杨某某实际控制的证券账户以避损。同年9月23日,李某某根据朱某某安排,将XX企业持有600万股宏达新材股票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给杨某某,累计交易金额4,800余万元。XX股份公司于同年11月17日公告了A公司流动资金不足、下调预期投资利润的信息,并于次日停牌。同月20日复牌当日股价高于减持价格,XX企业实际亏损12,042,79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窦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朱某某的笔记、股份减持公告、减持报告表、大宗交易业务报价单、指令单、历史成交查询及交易流水、XX股份公司资金往来说明、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会计凭证、上海B公司及郭某、朱某1等人银行账户流水、石某等49个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证券账户出借情况说明、借款协议、收益互换交易确认书、授权书及交易协议、信托合同、备忘录、通话记录、XX股份公司、上海B公司、XX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委托书、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XX股份公司发布的相关公告、案发经过等书证;郭某、何某、徐某、冯某、张某1、高某、朱某2等证人证言;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分别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内幕交易罪等,均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遂建议对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窦某某及相关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各名被告人均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XX股份公司实际控制人,与被告人杨某某、窦某某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股票价格及交易量;朱某某还为形成持股优势,将相关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李某某,并明示李某某卖出避损,故朱某某、杨某某、窦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某、杨某某系主犯,窦某某系从犯。李某某的行为则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各被告人的罪名、量刑、罚金数额等,分别再次征求相关被告人的意见,4名被告人均表示认可,结合各被告人均系自首,能预缴罚金。本院决定均予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窦某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窦某某、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洪春
人民陪审员 闻富国
审 判 员 吴循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