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3 0:00:00

王忠仪等内幕交易案

王某某1等内幕交易案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1。因涉嫌犯泄露内幕信息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细鹏,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内幕交易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陈伟媛,福建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金融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陈细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伟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间,王某2(另案处理)担任华夏盛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盛世基金)总经理。同年7月7日,其向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代码600103,以下简称青山纸业)推荐安阳华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纸业)的超声波制浆技术,并具体参与了青山纸业收购该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青山纸业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全过程。8月6日至7日,王某2参与考察洽谈,并于同月28日与青山纸业、华某纸业在北京签署《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华夏盛世基金发行基金产品认购青山纸业定向增发的股份,华某纸业的超声波技术作价评估注入青山纸业,三方进行全面合作。10月14日,青山纸业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2015年1月29日,青山纸业发布《关于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之框架协议的公告》。2月12日,青山纸业复牌并公告《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青山纸业发布的《关于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之框架协议的公告》及《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二款二项和第七十五条二款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分别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和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被告人王某2具体参与上述收购事项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谈判的全过程,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被告人王某某1与王某2系战友关系,2014年8月底,王某2告知被告人王某某1华夏盛世基金和福建轻纺控股、河南超声波制浆技术发明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华夏盛世基金认购青山纸业定向增发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某1表达意向欲参与该定向增发投资。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将上述青山纸业定向增发及收购河南超声波制浆技术的内幕信息告知其妻子王某某,并称此次收购对于青山纸业股票是个利好消息,指示其购买青山纸业股票。被告人王某某随即使用其本人证券交易账户,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大量买入青山纸业股票,计487300股,成交金额人民币1533458.70元,且于青山纸业发布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公告并复牌后全部卖出,非法获利687667.30元,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在其泉州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被告人王某某1动员,陈某(另案处理)于同年2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函、通话记录、证券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吴某3、潘某、黄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归案后动员陈某投案,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一、证监会所出具认定函的法律效力待定;二、认定函认定二个内幕信息及敏感期不当,青山纸业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既不是重大投资行为也不是重大购置财产行为,并非证券法六十七条二款所规定的重大事项,所以青山纸业发布《关于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之框架协议的公告》不是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时间计算错误,应从2014年10月10日会议纪要开始起算;三、王某某1从王某2处获取内幕信息的证据只有王某某1自己的供述,是孤证;四、被告人王某某1及王某某的供述均未能体现王某某1泄露信息并指使王某某购买青山纸业股票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提出和王某某1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王某某早在王某某1得知三方合作及定增消息之前的2014年7月就开始购买青山纸业股票,且其只用自己家里存款及他人还款购买,而未大量投入,属于正常投资行为。其二人是夫妻,既使其向王某某1询问青山纸业股票情况也符合常理;从犯罪构成来看,王某某是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时任华夏盛世基金总经理的王某2向青山纸业推荐华某纸业的超声波制浆技术,并在2014年8月6日至7日间参与具体考察洽谈后,于同月28日代表华夏盛世基金与青山纸业、华某纸业在北京签署《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华夏盛世基金发行基金产品认购青山纸业定向增发的股份,华某纸业的超声波技术作价评估注入青山纸业,三方进行全面合作。2014年10月14日,青山纸业公告停牌筹划重大事项。2015年1月29日,青山纸业发布《关于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之框架协议的公告》。2015年2月12日,青山纸业复牌并公告《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被告人王某某1与王某2系战友关系,王某2于2014年8月底告知被告人王某某1华夏盛世基金和福建轻纺控股公司、河南超声波制浆技术发明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由华夏盛世基金认购青山纸业定向增发股份一事,被告人王某某1将该信息告知其妻子即被告人王某某,并称此次收购对于青山纸业股票是个利好消息,可以购买青山纸业股票。被告人王某某遂于2014年9月9日至同年10月9日间,使用自己名下的证券交易账户大量买入青山纸业股票共计487300股,成交金额达人民币1533458.70元,并于2015年3月青山纸业发布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信息公告并复牌后全部卖出,非法获利687667.30元,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认定,青山纸业发布的《关于签订收购超声波制浆专利技术之框架协议的公告》及《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二款二项和第七十五条二款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分别为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月29日和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2月12日。王某2具体参与青山纸业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和青山纸业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谈判的全过程,知悉上述内幕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
  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在泉州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1动员同案犯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王斌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函及认定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经[2015]399号《关于对尚红鹰等人涉嫌内幕交易犯罪问题依法查处的通知》及福建省公安厅闽公经指管字[2016]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以及经中国证监会确认:(1)青山纸业收购和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在未披露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2)内幕信息敏感期合计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2日。(3)王某2作为华夏盛世基金总经理,具体参与了上述收购事项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谈判的全过程,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的归案过程以及陈某在被告人王某某1动员下投案的事实;
  3、泉州市公安局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二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4、搜查笔录、暂扣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暂扣款项人民币551818.63元。
  5、青山纸业的股票K线图、公司营业执照、章程、青山纸业的内幕知情人员登记表、报备人员名单、青山纸业的公司差旅单、三方合作协议书等资料,证实青山纸业的基本情况以及青山纸业未将王某2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上报及三方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等事实。
  6、华夏盛世基金营业执照、章程、华夏盛世基金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纪要、第一次股东会会议纪要,证实华夏盛世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华夏盛世基金董事会同意董事长提名王某2为公司总经理,股东会讨论由王某2代表公司筹备组通报基金筹备情况等事项,其中“3、产业项目:与青山纸业合作的超声波制浆项目,目前协议框架已经商定,待公司落地后马上启动。”
  7、青山纸业的重大事项停牌公告、重大资产重组停牌进展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与崔中兴等人签署的《附条件生效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证实因公司正在筹划重大事项,青山纸业股票自2014年10月14日起停牌以及2015年2月10日向9名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用于“年产50万吨食品包装原纸技改工程”的事项。
  8、轻纺公司会议纪要和办公例会纪要、华某纸业的工商登记资料、尽职调查报告等、《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关于三方协议的补充协议》、超声波制浆技术产业化合作工作会议备忘录、王某2邮箱截图,证实青山纸业收购华某纸业超声波制浆技术的事项,2014年8月28日王某2代表华夏盛世基金、黄某某代表轻纺公司、刘某代表华某纸业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华夏盛世基金选择轻纺公司作为平台,并用发行的基金认购青山纸业定向增发的股份,轻纺公司同意对华某纸业的超声波制浆技术作价评估注入青山纸业。2014年9月22日,三方约定以青山纸业为平台,华夏基金、轻纺公司以现金入股,华某纸业以技术入股,推进三方合作。2014年10月10日,三方就超声波制浆技术的合作签署了备忘录。
  9、王某2的电子邮箱截图及文字材料《二项重大技术发明和技术创新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证实王某2于2014年7月9日将该份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王某某1,载明超声波制浆技术是一项工程科技创新,中国节能环保产业基金计划推广安阳华某纸业的这项技术。
  10、手机通话、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6月至12月间王某2与王某某1联系频繁。
  11、被告人王某某证券账户开户资料、购买青山纸业股票、资金交易情况表、账户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开户情况、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购买青山纸业股票、资金交易具体情况,该账户截止2011年7月15日仅持股岳阳林纸24000股,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无任何股票交易,2014年7月16日卖出全部岳阳林纸股票,买入青山纸业31000股,成交金额79670元;2014年9月9日至10月9日,买入青山纸业487300股,成交金额1533458.70元;2015年2月16日卖出青山纸业100股、买入8000股,3月17日卖出10万股,3月18日卖出426200股。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黄某某、林某、侯某、刘某证言,均证实王某2参与了华夏盛世基金、轻纺公司、华某纸业关于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青山纸业定向增发股份合作洽谈的整个过程,王某2还以其担任其他公司副总,如将其列入内幕信息知情人会导致该公司其他高管全部要列入的理由,要求不要将其列入内幕信息知情人。
  2、证人智慧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国工业节能与清洁生产协会与其他股东筹备成立华夏盛世基金并积极寻找项目,聘请王某2担任华夏基金总经理负责筹备及日常工作;华夏、华某、福建轻纺三方关于超声波制浆技术合作项目的具体工作都是由王某2负责。
  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关注、看好华某纸业的超声波制浆技术,并将该技术推荐给王某2。2014年6月25日其带王某2和华禹基金的李增福考察了华某纸业,7月7日与王某2、刘某一起到福州与福建轻纺的人会面,8月6日经对华某纸业实地考察后福建轻纺也认为超声波制浆技术是一项好技术。8月28日,华夏盛世基金王某2、福建轻纺黄某某、华某纸业刘某在北京节能大厦签署《三方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有关事项。
  4、证人黄某证言,证实王某某1与王某2是战友关系,2014年王某某1从王某2处了解到华夏盛世基金正在与青山纸业谈参与定向增发事项,表示国茶堂可以参与认购一个亿,其是国茶堂的股东,与王某某1、王某2曾在北京一起谈论过合作的事;其与王某某1在丰泽区宝宏花苑1幢1503室王某某1家中也谈论过国茶堂参与定向增发事项,王某某1应该有跟王某某说过这事,王某某曾经问过其有没有钱参与定增。2014年10月8日其让吴某4帮忙将其股票账户上市值3万多的“岳阳林纸”股票全部卖出,全部买入青山纸业。
  5、证人吴某4证言,证实黄某于2014年10月8日打电话让其帮忙将股票账户上市值3万多的“岳阳林纸”股票全部卖出,全部买入青山纸业。
  6、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与王某2是战友关系,其有将自己账户上的钱转账给王某某帮忙理财,但不清楚王某某购买股票的具体事情。并附银行交易明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二辩护人提出中国证监会认定函效力待定及认定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本案系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由公安部依法向中国证监会发函,商请对陈某等涉嫌“青山纸业”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问题进行认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出具了认定意见。因此,该认定函是中国证监会作为证券监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中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出具认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有效性,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二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1从王某2处获取相关内幕信息并指示王某某购买青山纸业股票的事实,并非仅有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还有王某2电子邮箱截图、河南超声波制浆技术的相关文字材料、王某某1和王某2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黄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股票交易行为正常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使用的东兴证券账户显示:2011年7月15日仅持岳阳林纸24000股,直至2014年7月16日全部卖出岳阳林纸、买入青山纸业31000股,期间无任何股票交易,随后2014年9月9日起至10月9日先后23次大量集中买入青山纸业487300股,至青山纸业发布公告复牌后全部卖出,充分反映其资金变化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一致,买入卖出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可确认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因此,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买卖股票行为正常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非法获取青山纸业收购超声波制浆技术及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内幕信息后,在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集中买入青山纸业股票并于该股票复牌公开内幕信息后全部卖出,共计买入487300股,成交金额达人民币1533458.7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87667.30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内幕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1在归案后动员同案犯陈某主动投案,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知悉内幕信息后具体实施股票交易行为,并从中获利,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1、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87667.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柯志同
审判员  陈希进
审判员  张 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施雪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