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救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8 0:00:00

程玉端与平和县公安局救助上诉案

程玉端与平和县公安局救助上诉案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闽06行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端。
  法定代理人程沂法(系程玉端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和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志伟,局长。
  上诉人程玉端因与被上诉人平和公安局行政救助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602行初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0日,程玉端与丈夫李建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程玉端报警。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程玉端家中,将程玉端和丈夫李建辉带到小溪派出所。李建辉出具委托书载明:程玉端处于××发病期,有暴力倾向,如不采取措施,可能对本人及家庭造成伤害,请求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协助将程玉端送到平和县××院。当晚,平和县公安局受李建辉的委托,协助程玉端丈夫李建辉将程玉端送至平和县××院即离开。2014年10月1日,程玉端经平和县××院体检,头颅右顶枕部可触及大小约2×3cm头皮血肿,左侧眼眶青紫,右侧颈部可见少许散在瘀斑,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10月30日程玉端出院,出院时系程玉端弟弟程添生办理相关手续。经核实,程玉端曾于2013年6月1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三次在漳州市福康医院就诊。2016年10月27日,程玉端曾向一审法院提起相关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2017年4月20日,程玉端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平和县公安局将程玉端送往平和县××院实行强制住院治疗的行为违法。平和县公安局收到诉状后,向赵X华、李X国、李X荣、李X珍及平和县小溪镇X村委会收集证据,证实程玉端在2013年、2014年间思想偏执、狂躁,具有精神分裂症的特性。
  原审认为,程玉端虽然有××就诊的经历,但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平和县公安局将程玉端送往××院属于给予利益的行为,符合行政救助的特征,是行政救助。行政救助是可诉行政行为,行政救助过程也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平和县公安局接到程玉端报警后,将吵架的程玉端夫妇带到派出所,庭审中平和县公安局虽然证实程玉端曾患精神疾病,但事发当天,程玉端确存在伤情,其是否发病,平和县公安局没有依照职权记录调查现场情况或者收集录像资料,仅凭当事人之一的李X辉要求将程玉端送至平和县××院的行为过于随意,欠妥。平和县公安局主张程玉端起诉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二款(一)项规定,判决确认平和县公安局将程玉端送往平和县××院的行为违法。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和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程玉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平和县公安局未能拿出当时有进行现场调查及录像监控等证据,其所提交证据存在矛盾,一审没有合理排除,所提交的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平和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救助行为错误,事发当天,上诉人精神状态比任何人都清醒,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上诉人的报警内容进行查处,即使公安机关认为上诉人需要强制医疗也应当经过法定程序;一审应当给予上诉人独自起诉的权利。综上,请求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将本案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平和县公安局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平和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协助将上诉人送往平和县××防治医院住院治疗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属行政救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福建省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公众报警、求助,应当受理,出警处置。被上诉人接到报警求助,依法出警处置,系依法履行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认证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一款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本案中,上诉人程玉端曾因障碍,多次到××院就诊。案发当天,被上诉人平和县公安局接到程玉端报警后,根据当时现场情形,接受程玉端丈夫李建辉的委托将程玉端送往平和县××院进行治疗,该协助治疗行为属履行救助职责,而非强制医疗行为。但是,平和县公安局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仅凭程玉端丈夫李建辉的委托即将上诉人送至平和县××院接受治疗有失妥当,因该协助治疗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上诉人认为平和县公安局的行为不属于救助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送医行为违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玉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盖华丽
审判员  蔡月新
审判员  陈妙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炜强
书记员严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