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7 0:00:00
谢洪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谢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达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龚照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侯昊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辩护人龚照伦、侯昊旻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先后于2017年1月24日、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期间,先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一)2007年,被告人谢某某向北京禧达丰证券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总经理白某某透露了四川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集团)将所持有的四川新光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硅业)注入四川川投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投能源)的消息。2007年,川投能源为收购田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某)60%股权,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面向社会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以此募集资金。后白某某以投资顾问身份建议江西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信托公司)以“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形式筹资专门用于申购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江西信托公司以谢某某告知的10.8元/股的价格成功竞标购得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690万股。白某某为感谢谢某某,给谢某某送了65万元现金及20万元的“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谢某某又用其中的50万元购买了“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
(二)2006年上半年,时任某某能源证券部经理的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北京麦盛颐合财经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盛颐合顾问公司)总经理沈某成功取得川投能源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财经公关顾问。2006年7月一天,沈某送给谢某某现金12万元。
(三)时任某某能源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谢某某向四川国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国纳公司)董事长杨某2泄露影响川投能源股价的消息,使其在川投能源股票交易中获利。2013年7月,谢某某要求杨某2为其购买市值500多万元的川投能源股票50万股,但未实际出资。杨某2因缺乏资金而未购买。2013年8月的一天,杨某2按该股票上涨的市值送给谢某某现金25万元。
(四)从2011年初开始,被告人谢某某向成都泓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泓腾公司)副总经理詹某泄露影响川投能源股价的内部消息,帮其买卖股票获利。期间,谢某某向詹某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让詹某为其购买股票。2013年,詹某按谢某某的建议再次大量购进川投能源股票,至2014年9月获利数百万元。2014年9月的一天,詹某应谢某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送给谢某某现金50万元。
二、泄露内幕信息、参与内幕交易的事实
(一)2007年,被告人谢某某向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总经理白某某透露了新光硅业将注入川投能源的消息。2007年,川投能源为收购田某某60%股权,向社会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以此募集资金。后白某某以投资顾问身份建议江西信托公司以“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形式筹资专门用于申购川投能源公司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江西信托公司2007年10月17日以谢某某告知的10.8元/股的价格成功竞标购得的川投能源公司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690万股。2008年10月,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锁定期即将到期时,谢某某获得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即将通过川投集团将二滩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川投能源方案的利好消息后,于2008年10月底告知白某某让其暂不抛售。同年11月,四川省政府常务会批准了川投能源收购二滩水电48%股权方案。2008年12月,江西信托公司将其“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所持有的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抛售后,获取巨额收益,其中谢某某以杨某1的名义投入70万元而持有的“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获得收益3048088.60元。其后,谢某某多次从杨某1账户转帐到范某某、李某某账户上炒股,2009年1月转帐10万元给陈续瑶。
(二)被告人谢某某获知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电站项目的利好消息后,于2007年2月28日用其妻妹范某某的股票账户以均价7.091元的价格购买了川投能源股票97000股,同年3月14日以均价8.690元的价格抛售后收益155103元;谢某某获得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即将审议通过川投能源收购二滩水电48%股份的利好消息后,于2008年10月28日用其妻妹范某某的股票账户以均价8.450元的价格购买川投能源股票41000股,同年12月15日以均价13.360元的价格抛售后收益2013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川投能源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72万元人民币,其中索贿75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证券交易的内幕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和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对外泄露该信息,并亲自参与买卖该证券,获利3404501.60元人民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350万元;二、向被告人谢某某追缴其非法收受的172万元人民币及非法获利的3404501.60元人民币;冻结、查封的在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1.原判认定其收受杨某2所送25万元系受贿属定性错误。2.2008年10月28日其买入川投能源股票时,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尚未审议通过川投能源收购二滩水电48%股权一事,其购买股票不属于内幕交易。
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1.谢某某未给詹某谋取利益,收取詹某的50万元是谢某某投资盈利款,不应认定受贿。2.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60%股权不属内幕信息,黄某某2006年就已公开承诺;同时谢某某2007年2月28日买入川投能源股票时不是此信息的敏感期,不属于内幕交易。3.二滩水电股权注入川投能源是无需公布的公众信息;同时川投能源股票2008年11月3日至12月1日停牌,谢某某停牌后透露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江西信托公司2008年12月在所持股票解禁期满后的抛售行为属正常抛售。4.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构成自首。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谢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川投能源股票2007年3月上涨不是因为收购田某某股份,而是新光硅投料成功所致,谢某某同年3月14日出售股票所得收益不属非法收益。2.无直接证据证实谢某某向白某某透露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竞价价格;同时原判将谢某某受贿70万元“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获利又认定为内幕交易系重复评价。3.谢某某到案后检举了黄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该二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谢某某依法构成立功。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谢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事实清楚,判决定性准确,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谢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一)2007年3月,川投能源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田某某60%股权工作,同年5月,四川省国资委同意川投集团以田某某60%股权认购部分股份,其他机构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其余股份的非公开定向增发方案。江西信托公司设立“江信国际金麒麟号(四)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金麒麟”(四)号信托计划),委托江西省江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江信集团)进行上市公司川投能源的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的申购,并同时聘请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的总经理白某某作为投资顾问。白某某向时任某某能源总经理助理的上诉人谢某某联系,希望谢某某提供帮助让公司中标,并承诺出资50万元为谢某某认购“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并送15万元“诚意保证金”。谢某某表示同意。同年九、十月的一天,谢某某在北京白某某公司楼下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15万元。川投能源2007年10月16日至17日进行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及申购报价,江西江信集团以谢某某告知的10.8元/股的价格成功竞标购得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690万股。同年10月19日,谢某某在北京白某某公司楼下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50万元后,随即以杨某1名义汇至白某某提供的“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收款专户上,后谢某某又收受白某某为其配送的20万元“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谢某某以杨某1名义委托白某某全权办理了该产品认购手续。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六届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告、批复、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股权情况说明、收购事项时间表。证实2007年3月1日,川投能源启动了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田某某60%的股权工作,于3月5日以有关重大事项需论证发出停牌公告,3月9日董事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收购田某某60%股权及田某某项目的后续资本金投入。2007年5月8日,省国资委同意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方案,其中川投集团以田某某60%的股权认购部分股份,其他机构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其余股份。
2.设立报告、委托代理协议。证实江西信托公司设立了“金麒麟”(四)号信托计划,并委托江西江信集团(甲方)进行上市公司川投能源的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的申购,甲方并同意先为乙方垫资申购。
3.投资顾问协议。证实江西信托公司聘请白某某(乙方)作为公司所发行的“金麒麟”(四)号信托计划投资顾问,乙方为甲方提供投资建议,并负责购买不低于400万元该信托产品一般受益权。
4.认购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证实2007年10月19日,江西江信集团(乙方)与川投能源(甲方)签认认购协议书,以10.80元人民币/股认购川投能源(甲方)非公开发行的690万股股票。当天,江西江信集团将认购款汇至川投能源指定的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帐户。
5.“金麒麟”(四)号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认购风险申明书、授权委托书。证实2007年10月17日,白某某认购江西信托公司“金麒麟”(四)号信托140份,计人民币140万元;2007年10月19日,杨雨江认购70份,计人民币70万元,并委托白某某全权办理认购手续。
6.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杨某1的个人活期账号内于2007年10月19日现存500051元,当天向江西信托公司转帐50万元。
7.证人白某某(原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其任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总经理。其了解到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公告后,就与川投能源证券代表谢某某联系并认识了。有一天,其向他提出通过信托公司参与购买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并希望谢某某提供帮助,使公司中标。谢某某同意了,同时提出按四档比例给他好处费,即股票涨到50%、100%、150%、200%分别给好处费。其回去和公司商量后认为太高,就提出由公司出资50万元认购江西信托“金麒麟”(四)号信托理财产品配送给他作为好处费,他同意了并提出还要先给15万元的“诚意保证金”。过了一段时间,即同年九、十月定向增发股票发行之前的一天,其在公司楼下送给谢某某15万元现金,希望他能确保公司中标。在公司进入认购股票报价时,谢某某给其打电话,叫其把认购价格报到每投10.8元。在谢某某的帮助下,他们以每股10.8元取得了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的认购资格。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杨某1也在,谢某某以杨某1名义在其公司楼下附近的银行开了户,其将50万元交给了谢某某,然后他存到开的帐户上。后来其又按谢某某要求,给他配送了20万元“金麒麟”(四)号信托理财产品,其将20万元汇到江西信托公司理财产品杨某1的帐户上的,后杨某1给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由其代杨某1签订认购70万元的产品合同,但实际所有人是谢某某。
8.证人郭某某(时任江西信托公司投资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朋友白某某向其介绍了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业务,经了解后认为可以投资并聘请他担任投资顾问,由公司负责发行“金麒麟”信托产品以募集资金。其中1000万元劣后产品,公司负责购买60%,白某某负责购买40%。最后公司以10.8元/股报出并成功中标。
9.证人杨某1(谢某某妻侄儿)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7日,其二姨夫谢某某叫其用身份证到成都金河宾馆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将卡交给了他,由他使用。2007年10月,谢某某让其到北京,用其身份证到一家建设银行开了一个账户,谢某某存入了50万元现金,然后又将50万元汇到江西信托理财公司的帐户上。《“金麒麟”(四)号信托计划信托文件》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2007年11月3日委托白某某全权办理“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的《授权委托书》是谢某某叫其签的,70万元“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不是其购买的。
10.证人马某(投资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其哥哥马军和白某某等人成立了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其负责融资,白某某跑项目。2007年,白某某与其参与投资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购买江西信托公司的理财产品,投资和收益都详细记载在《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融资借款及投资收益明细》表里。
1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其2006年5月任公司证券部经理,2007年4月任总经理助理,负责证券部业务。2007年7月的一天,北京禧达丰投资公司经理白某某与其联系,了解川投能源的基本情况,提出愿意通过信托公司购买川投能源非公开发行股票并请其提供关照,让公司中标。其同意了。他承诺按四档比例即股票涨到50%、100%、150%、200%分别给其好处费。过了几天,白某某说给大额现金不方便,由他公司出资配送50万元的“金麒麟”劣后产品,收益和50万元本金归其所有,还承诺先给其15万元的“诚意保证金”,其同意了。不久后一天,其到北京出差,白某某在他公司楼下给了其15万元,并要其一定关照他公司,确保中标。2007年9月底,考虑以自己名义购买信托产品不安全,容易被证监会查处,于是其叫侄儿杨某1在成都金河宾馆附近的建设银行开设了银行帐户,以他名义认购,由其使用。10月17日发行工作开始过程中,其了解到前几名报价大约在每股10.8元左右后,就给白某某打电话,叫他把认购价格报到每股10.8元,最后江西信托公司中标。当晚白某某约其去北京办理相关汇款、认购手续。10月19日,其和杨某1到了北京,白某某在他公司楼下给了其50万元现金并叫其汇至他提供的“金麒麟”(四)号信托理财产品收款专户帐号上。回到成都后,其又叫白某某送了20万元信托产品。同年11月3日,其以杨某1名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交给白某某,授权他代签70万元的认购协议。
(二)2006年上半年,时任某某能源证券部经理的上诉人谢某某接受北京麦盛颐合顾问公司总经理沈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其公司成为川投能源股权分置改革公关顾问。同年7月的一天,谢某某在办公室收受沈某所送现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沈某(时任北京麦盛颐合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川投能源证券代表谢某某,请他帮忙向他公司董事会秘书陈总推荐其公司成为川投能源的财务顾问,并承诺按合同金额的10%给谢某某好处费,他答应帮忙并把其引荐给了陈总。同年5月,其与川投能源签订了《股权分置改革公关顾问协议》,顾问费总额112万元。2006年7月的一天,其到谢某某办公室给他送了12万元现金表示感谢。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06年3月,其到公司证券部工作后,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需要以公开比选方式聘请财经公关公司。2006年4月,公司发布比选公告后的一天,北京麦盛颐合财经公司的总经理沈某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其,请其向时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陈某某推举他公司成为财经顾问,并承诺事后会按一定比例给其好处费,其同意了。随后,其引荐沈某见了陈某某等公司领导。不久,其代表证券部参加了比选会,投了沈某公司的赞成票,最终他公司通过评选成为其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财经顾问并签订了顾问费总额112万元的顾问协议。2016年7月的一天,沈某到其办公室给其送了12万元现金,其用于了个人开支。
(三)2012年,四川国纳公司董事长杨某2与时任某某能源副总经理的上诉人谢某某联系,希望给自己公司购买的川投能源股票提供帮助。后谢某某多次向杨某2透露公司经营业绩等对川投能源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消息,使杨某2公司在股票交易中获利。2013年7月,谢某某向杨某2提供最近在研究把新光硅业剥离出川投能源,川投能源股票近期可能上涨等利好信息后,向杨某2提出借用他的融资帐户为其购买50万股川投能源股票。第二天,杨某2电话告知谢某某已按每股11元左右帮他购买了50万股股票,而实际杨某2因资金缺乏并未购买。一周后,川投能源股票每股上涨约0.5元,谢某某电话告诉杨某2叫其全部抛售。2013年8月的一天,杨某2按50万股川投能源股票上涨的收益,在成都“水之道”茶楼送给谢某某现金2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2(四川国纳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开始,其以公司名义陆续购买了200多万股川投能源股票。后来,其通过朋友联系到了以前在光大证券公司后调到川投能源工作的谢某某,为其购买川投能源股票提供参考。2012年底,川投能源邀请了投资者、部分基金公司经理和电力行业分析人员一起雅砻江水电项目实地考察,其还通过谢某某了解川投能源下属水电项目的经营情况,方便其投资决策,坚定其购买川投能源股票的信心。在谢某某的关照下,其公司购买川投能源股票赚了大概三、四千万元。2013年7月,谢某某向其透露川投能源发电量情况和利润情况,川投能源第二季度的季报要增长,还说新光硅业要剥离上市公司,川投能源股票可能上涨等信息,同时提出用其的融资账户给他购买50万股川投能源股票,还说给50万元作为保证金。其知道谢某某不能自行购买川投能源股票,就答应了,但没要他给保证金。第二天,其给谢某某打电话说已经帮他买了50万股股票,每股11.35元。因为按当时股价需要500多万元,其没那么多资金,实际就没有帮他买。过了一周,川投能源股票每股涨了0.5元,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短期股票不得涨了,叫其帮他卖了。大概过了几天,其约谢某某到其家门口的“水之道”茶楼见面,把25万元利润给了谢某某。因为事先其答应帮谢某某买但确实没有买,并且谢某某又是川投能源的高管,其还想以后跟他搞好关系,就给了他25万元。
2.证人姜某某(川投能源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公司的资产状况、负债情况、经营业绩及资金流情况。月报表不对外公布,每月按时上报集团公司直到国资委,季度报表在次月10日左右以业绩快报的形式向证券市场公开披露,公众可以从公开的信息渠道获取信息。半年报表、年度报表分别于8月30日前、次年4月30前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外公开披露。谢某某当时主管公司经营,在每月10日前随时可以了解报表信息。公司的经营和业绩是支撑公司的最基本信息,公司报表、重大资产重组、增发股票、利润分配、重大经营损失等信息会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其以前在光大证券公司工作时认识了杨某2。2012年初,他说他公司也购买了川投能源的股票,请其关照。同年10月,川投能源邀请投资者、部分基金公司经理和电力行业分析人员一起到雅砻江水电项目实地考察,杨某2也参加了这次考察,此后其就常与他联系了。2013年7月左右,川投能源半年报公布,业绩非常好,同时公司内部正在研究新光硅业可能要剥离上市公司,一旦剥离成功股票肯定会上涨,于是其把这两个消息透露给了杨某2,让他可以提前多买点川投能源股票,同时其也提出想借他的股票融资帐户帮其融资购买50万股,融资利息和亏损由其承担,还说可以先转50万元作为保证金。杨某2同意帮其融资购买,但50万元暂时不用。第二天,杨某2打电话说已经帮其购买了,每股11元多。之后的一周内,川投能源每股涨了0.5元左右,此时由于原来想剥离新光硅业,但集团内部反对意见较大,可能做不成,于是其就叫杨某2把50万股股票卖出。他卖出后告诉其盈利有24万余元。2013年8月的一天,杨某2约其到他家附近的“水之道”茶楼见面,给了其25万元,说是炒股赚的钱。杨某2多次向其打听川投能源情况,近期的经营业绩和重大事项其都告诉了他,另外其还告诉过他新光硅业可能剥离上市公司,川投能源股票近期会上涨,后来又告诉他公司内部没有通过,股票可能会下跌等相关消息。杨某2利用其给他透露的内幕信息,应该赚了不少钱。只要其是川投能源的高管,杨某2以后还会向其打听情况,其叫他帮忙买股票,他不好拒绝,至于他到底有没有帮其买这50万股股票其不敢确定。这25万元其用于了日常开支。
(四)2011年初开始,成都泓腾公司副总经理詹某与先后担任某某能源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的上诉人谢某某联系,希望为其购买的川投能源股票提供咨询。谢某某在与詹某交往过程中,多次向詹某泄露公司经营业绩、重大事项等影响川投能源股价的内部消息,詹某按谢某某的建议在川投能源股票交易中获利数百万元。期间,谢某某叫詹某违规用其融资额度帮忙购买川投能源、福建南纸等上市公司股票,并向詹某支付了保证金40万元。2014年9月的一天,谢某某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詹某提出给其50万元。几天后,谢某某在成都市东坡公园“天鹅湖”饭店停车场收受詹某所送现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詹某(成都泓腾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至2011年成为了川投能源十大股东之一,该股票后来被评为沪深股市10大熊股之一,于是其在2011年初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谢某某并向他咨询。谢某某分析说2007年、2008年川投能源收购新光硅业和二滩水电项目48%的股份后,股票就大涨了,其是高位接棒,但等几年这支股票肯定要大涨。后来,其与谢某某有了多次接触。2012年6、7月,谢某某说川投能源可以融资融券了,其当时就准备用持有的一半200万股左右(价值金额约1000多万元)进行融资融券,此时谢某某说以其的名义用其的融资额度也帮他购买。随后,其通过融资融券方式买了200万股川投能源股票,其中帮谢某某买了80万股,谢某某先后两次共给其转账40万元作为保证金。过了四、五个月,他们将股票全部卖出后盈亏不大。2012年11月下旬,其按谢某某要求又帮他买了15万元川投能源股票,其也买了些,几天后他所持有的股票卖出后赚了6、7万元。2013年3月底,其按谢某某要求帮他买了600万元左右的福建南纸股票,同年6月初通过银行还了谢某某20万元保证金。2013年9月下旬,福建南纸股票亏了140万元左右,在此期间,其多次找他补保证金,他一直不表态。有一天上午,谢某某叫其把福建南纸股票卖了,全部买成川投能源股票,福建南纸亏损的过几天再说。于是其卖掉福建南纸股票就买了45万股的川投能源股票,每股11元多,价值500万元左右。2014年9月9日,当时川投能源股票每股15元多,谢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买房子需要钱,叫其给他50万元。过了几天,其在东坡公园附近的“天鹅湖”饭店停车场给了谢某某50万元现金。其和谢某某交往的两年多,购买川投能源股票累计成交额约2000多万元,抛售后扣除利息、手续费盈利约200万元。其主动接触并和谢某某交往,一是需要从他那里了解川投能源生产经营、股市行情及一些信息披露;二是了解川投能源子公司水电项目的工程进度情况;三是在川投能源股票购买、抛售过程中,他叫其帮他买股票,其同时也听他的建议购买川投能源股票。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11年,其任某某能源董事会秘书时,詹某找其了解公司情况,他是公司的自然人大股东,其在与他交往中给他提供了公司近期的经营业绩和重大事项等内部消息。2012年7月,当时川投能源股票价格很低,公司内部论证由川投集团在二级市场增持川投能源的股票,如果同意对川投能源股票是重大利好,其把这个情况告诉了詹某,并想利用詹某的融资额度帮其购买川投能源股票。当月的一天,其让詹某帮其购买100万股川投能源股票,当时股价是7.2元,并给詹某汇了40万元保证金。过了几天,公司内部就再进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进行研究,因董事长黄某某不同意,最终没有通过。于是其叫詹某将帮其所买的股票卖了,赚了20万余元。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其又叫詹某用他的融资额度帮其陆续买入和卖出了国投电力等股票。其利用他的融资额度炒股共赚了49万余元。于是其就叫詹某将40万元保证金还给了其,他分两次其中一次是转帐20万元到其姨妹范某某帐户上的。2013年9月,在陆续卖出福建南纸股票时,其公司研究把新光硅业剥离出上市公司,同集团承诺注入的电力公司进行资产置换,如果做成,肯定利好。其将消息告诉了詹某,叫他多买点川投能源股票,当时每股股价约11元多。詹某听了其建议买了约几百万元川投能源股票。在此期间,其陆续给詹某透露了一些公司的内部消息,他也听从其建议陆续买进或卖出。到了2014年9月左右,川投能源股票已涨到每股15元多,其算了一下,詹某利用其透露的内部消息大约赚了几百万元,减去以前帮其购买福建南纸股票亏损的100万元还应该赚了几百万元,其想他赚了这么多钱也应该给其一点好处,于是其就约詹某见面,说其要买房交房款,叫他给其拿点钱。他问其要多少,其当时想也不能要太多,就说要50万元。过了几天,詹某在“天鹅湖”饭店停车场给了其50万元现金。其给詹某提供许多内幕消息,他应该赚了不少钱,其女儿在美国读书开支较大,并且其是川投能源高管,詹某只要还在炒川投能源股票,就肯定会继续向其打听公司的内幕消息,所以其才会以购房为托词找詹某要50万元。其用于了个人及家庭开支以及投资买股票了。
二、泄露内幕信息、参与内幕交易的事实
(一)2007年3月,川投能源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田某某60%股权工作,同年5月,四川省国资委同意川投集团以田某某60%股权认购部分股份,其他机构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其余股份的非公开定向增发方案。江西信托公司设立“金麒麟”(四)号信托计划,委托江西江信集团进行上市公司川投能源的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的申购,并同时聘请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的总经理白某某作为投资顾问。白某某向时任某某能源总经理助理的上诉人谢某某联系,希望谢某某提供帮助让公司中标,并承诺出资为谢某某认购“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和好处费,谢某某表示同意。川投能源2007年10月16日至17日进行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及申购报价,江西江信集团以谢某某告知的10.8元/股的价格成功竞标购得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690万股,同月19日,江西江信集团与川投能源签订了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并将认购资金7452万元汇至川投能源指定的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帐户。2008年10月底,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一年解禁期满不久,谢某某告知白某某,待川投集团将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川投能源后再卖出。同年10月29日,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川投集团将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川投能源的请示,同年11月3日川投能源股票以重大事项原因停牌,12月2日复牌。2008年12月,江西信托公司将“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所持有的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抛售后,获取巨额收益,其中谢某某以杨某1名义持有的白某某所送70万元“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获得收益3048088.60元。其后,谢某某将部分收益分多次从杨某1账户转账至由其实际使用的范某某、李某某的账户用于炒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六届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告、批复、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股权情况说明、收购事项时间表。证实2007年3月1日,川投能源启动了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田某某60%的股权工作,于3月9日董事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主要用于收购田某某60%的股权及田某某项目的后续资本金投入。2007年5月8日,省国资委同意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方案,其中川投集团以田某某60%股权认购部分股份,其他机构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其余股份。
2.授权书、申购报价单、认购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证实2007年10月16日,江西江信集团委托郭某某办理川投能源2007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宜。次日,郭某某以10.80元/股申购报价。10月19日,江西江信集团(乙方)与川投能源(甲方)签认认购协议书,承诺乙方以10.80元/股认购川投能源(甲方)非公开发行的690万股股票(总对价人民币7452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甲方指定帐户支付,并承诺所认购股票自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当天,江西江信集团将认购资金7452万元汇至川投能源指定的金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帐户。
3.四川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川投能源公告、会议决议、收购二滩水电48%股权时间一览表等书证。证实2008年10月29日,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了川投集团“关于将二滩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川投能源的请示”。川投能源同年11月3日以重大事项原因发出停牌公告,并于2008年12月2日复牌。
4.银行交易明细、受益人受益金额及账号一览表。证实杨某1参与“金麒麟”(四)号信托计划的信托资金为70万元,信托收益3048088.60元,信托财产3748356.35元(含成立前利息267.75元)。
5.证人白某某(原北京禧达丰证券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其了解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后,就与川投能源证券代表谢某某联系并认识了。有一次,其向他了解公司基本情况后,问他川投集团是否会将新光硅业注入川投能源,如果注入,对川投能源肯定利好,股份会有支撑,当时他说以后新光硅业在适当时候会注入。听到这个消息后,更加坚定了公司认购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的决心。几天后,其向谢某某表示通过信托公司购买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并希望谢某某提供帮助,让公司中标,承诺由公司出资50万元认购江西信托“金麒麟”(四)信托理财劣后产品配送给他作为好处费,另外给他15万元的“诚意保证金”,他同意了。江西信托公司募集到1亿资金后就向川投能源缴纳了保证金,公司就开始进入认购询价阶段。在询价之前,其和谢某某见面,希望他给予帮助。谢某某说先不忙报价,等他给其联系后再报价。后来报价时,谢某某给其打电话提前透露了一个参考价格,叫其把认购价格报到每投10.8元。在谢某某的帮助下,他们顺利取得了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的认购资格。过了半年左右,新光硅业就注入了川投能源,对认购股票利好,升值空间很大。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解禁期满后不久,谢某某就向其透露了停牌的真实原因是川投能源拟向川投集团定向增发股份,用以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二滩水电48%的股份,股票价格可能上涨的内幕消息。大约隔了一个月,股票恢复交易,涨至18元左右,谢某某说可以抛售了,后江西信托就将所持有的川投能源所有定向增发的股票都抛售了。在这支股票的价格、时间节点上,谢某某给予了很多操作建议,他们因此赚了很多钱。江西信托获利3300余万元,其方获利1700余万元,其中由公司先后两次出资共认购的70万元江西信托理财产品在杨某1名下实为谢某某所有的的获利300余万元。
6.证人郭某某(时任江西信托公司投资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7年,其公司负责发行“金麒麟”信托产品募集资金投资川投能源定向增发股票。竞价当天,其和公司投资部冯某在传真机室负责竞价,当时投资顾问白某某给他们建议价格10.8元/股,其和冯某商量后,最后以10.8元/股报出并成功中标。
7.证人冯某(江西信托公司投资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7年公司发行“金麒麟”信托产品募集资金投资川投能源定向增发的股票业务,公司总经理郭某某牵头负责,其作为资本运作部员工参与。在川投能源要求竞价的当天,其和郭某某在公司传真室负责报价,好像是公司的投资顾问白某某给郭某某提供了一个价格,郭某某与其商议后,以10.8元/股报价。
8.证人黄某某(时任某某集团董事长兼川投能源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开始,公司小范围动议讨论把二滩水电48%的股权注入川投能源,讨论的人员有赵某某和谢某某,其安排他们按要求准备材料。大概在2008年10月,所有材料准备好了,由四川省政府审议决定公司关于以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将二滩水电48%股份注入上市公司。这次会议是2008年10月29日召开的,其是在开会三天前收到的会议通知,于是其马上告诉了赵某某和谢某某,让他们准备会议材料,并要求赵某某和其一起去出席会议。会议当天谢某某在外面等。
9.证人赵某某(时任某某能源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黄某某提议将川投集团持有的二滩水电48%的股份注入川投能源,当时黄某某召集了其和谢某某参加讨论。这个事情很机密,其主要负责牵头,谢某某主要参与。2008年10月29日,省政府就此事召集开会审定,黄某某和其参加了会议,谢某某在会场外等。
10.证人杨某1(谢某某妻侄儿)的证言。证实2007年9月27日,谢某某叫其用身份证到成都金河宾馆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将卡交给了他,由他使用。其对2008年12月29日江西信托公司信托财产专户向这张银行卡转入3748356.35元资金的事情不清楚。
1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06年5、6月,川投集团董事长黄某某公开承诺在条件允许的时候,要将新光硅业股权注入川投能源。2007年4月,证监会通过其公司以询价投标方式向机构投资者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锁定期12个月。2007年7月一天,白某某约其见面,向其了解川投能源的基本面,未来公司发展前景,此次非公开发行进度、额度、规模,其他想参与的机构投资者情况,以及川投能源股票发行的价格、时间、规模等,他还问其川投集团是否会将新光硅业注入川投能源,其说以后会在适当的时候注入,注入后川投能源的股价可能会上涨。又过了几天,白某某提出通过信托公司参与川投能源非公开发行股票并请其关照公司中标,公司出资给其配送50万元“金麒麟”劣后产品和15万元“诚意保证金”,其同意了。2007年10月中旬,公司发布了向机构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发行的公告。正式发行前一天,白某某再次对其说一定要中标,其说明天是传真投标,叫他们先不要报价,其给他们电话联系后再报价。10月17日,公司非公开发行工作在会议室进行,其没有被安排到现场参加工作,在发行过程中其借故进了次会议室,询问了前几名的报价情况,大约在每股10.8元左右,其出来后赶紧给白某某打电话,叫他把认购价格报到每股10.8元。最后江西信托和其他四家公司中标,中标价10.8元,江西信托购得690万股。2008年7月,其公司一直在设计论证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让川投集团将持有的二滩电力48%的股份注入到川投能源,黄某某召集其和赵某某开会研究,并成立了一个小范围的工作组,由黄某某牵头,其和赵某某参加,对这个设想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拿出一套操作方案,这个工作是隐秘的,只有其几个人知道。2008年10月下旬,公司与国家投资公司的谈判结束,达到了四川省政府的要求。有一天黄某某告诉其,这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省政府要开会讨论,通过后才能施行推进。2008年10月底,江西信托公司购买的川投能源股票解禁上市后,股价每股只接近9元,白某某问其卖不卖,其考虑到二滩电力48%的股权将会注入川投能源,如果成功到时股价肯定会上涨,于是其就此情况告诉了他,并叫他不要卖。2008年11月,省政府常务办公会批准了川投集团将二滩电力48%股权注入到川投能源。此消息公告之后,川投能源股票大约在12月中旬复牌时大涨到了14元左右,其让白某某通知江西信托公司抛售股票,“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最后盈利5倍多,其持有的该70万元信托产品收益304万余元。其将这374万余元的本金和收益一部分用于归还其购买温江别墅的房贷,一部分转到其使用的范某某和李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用于炒股。
(二)2006年10月,川投能源董事会通过并公告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田某某公司20%股权。2007年2月底春节后(2月25日)上班,时任某某能源总经理的杨某通知副总经理陈某某和时任证券部经理的上诉人谢某某开会,传达川投集团董事长黄某某意见,要求按各自职责分工开展将田某某公司60%股权注入公司的相关工作。谢某某获知此利好消息后,于同年2月28日用其妻妹范某某的股票账户以均价7.091元的价格购买了川投能源股票97000股,同年3月14日以均价8.690元的价格抛售股票后收益155103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收购田某某信息披露及三会时间表、六届十二次董事会会议决议及公告、川投能源公司收购田某某股权情况说明、收购事项时间表。证实2006年10月,川投能源董事会通过了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田某某公司20%股权并发布公告。2007年3月1日,川投能源启动了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川投集团持有的田某某公司60%股权工作。
2.光大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账,证实户名为范某某的光大证券账户内于2007年2月28日买入川投能源股票97000股,均价7.091元,于2007年3月14日以8.690元卖出。
3.证人黄某某(时任某某集团董事长兼川投能源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因为田某某公司建设需要资金,为了争取银行贷款,筹措资本金,需要到证券市场去融资,大概在2007年2月春节之后,其在办公室给杨某说,让他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将田某某公司60%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川投能源的准备工作。
4.证人杨某(先后任某某集团总经理助理、川投能源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去川投能源担任总经理前,川投集团已经把田某某20%股权注入了川投能源,并且黄某某在2006年股权改革时公开承诺过,要将川投集团的优质资产逐步注入上市公司。2007年2月底刚过完年才上班,黄某某突然通知其,要其尽快组织公司相关人员研究将田某某60%股权注入川投能源的方案,当时黄某某是口头通知的没有文件或会议记录,于是其立即召集常务副总经理陈某某、证券部经理谢某某到其办公室开会,要求尽快开展相关工作。在开展工作期间,川投能源股票发生了连续几天上涨的异动,公司按证监会要求宣布了停牌。这次会议,算是川投能源以非公开发行股票收购田某某60%股权工作的开始,也是这一重大事项的敏感期的开始。
5.证人陈某某(时任某某能源常务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川投能源2006年底以现金方式收购了田某某20%的股权,接下来集团公司将准备在合适时候以合适方式将剩余60%股权注入川投能源。从2006年底至2007年初,公司就多次讨论过收购事宜。2007年春节后上班的第一天(查后即2007年2月25日),公司总经理杨某召集其和谢某某开会,传达了集团董事长黄某某的意见,明确告诉以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的方式向川投能源注入田某某60%股权,要求大家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推进相关的工作。因为川投能源是上市公司,除非是正式的会议决策才会有会议记录等,一般的工作方案讨论,为了保密,都不会做会议记录。接下来的几天,川投能源股票发生异动,每天都在涨,3月2日公司申请临时停牌,接下来就宣布因重大事宜申请连续停牌。这次会议意味着川投集团向川投能源注入田某某60%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正式启动,至停牌公布相关事宜期间,是窗口期,作为重大信息知情人,在这样的窗口期不能买卖川投能源的股票。
6.证人范某某(谢某某妻妹)的证言。证实1994年,其姐夫谢某某叫其开账户学炒股,在成都光大证券公司开了户。1996年底,其将账号、密码和银行卡都交给了谢某某,以后就没操作过了。2007年,谢某某叫其到成都帮他开通上海A股股票账户网上操作功能,方便他网上交易;2013年5月又应他要求开通了融资融券功能。2014年10月前其都没有进行过操作。
7.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其2006年5月起任公司证券部经理。2007年,川投能源聘请的财务顾问金元证券公司一直在为公司收购田某某进行方案设计和论证。2007年2月春节刚过完上班,金元证券公司把收购方案提交川投能源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其得知此内幕消息后,于当月28日用其姨妹范某某的名义开设的股票账户上买了97000股川投能源股票。过了几天即3月5日,川投能源股票就因为重大消息停牌了,直到3月14日复牌。复牌时,其就把股票卖出了获利约15万元。
(三)2008年夏,黄某某召集时任某某能源总经理的赵某某和时任董事会秘书的上诉人谢某某进行小范围动议讨论把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川投能源,并按职责分工实施推进。同年10月下旬,通过谈判,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放弃了优先购买川投集团持有的二滩水电48%的股权,待四川省政府讨论通过后施行推进。2008年10月28日,谢某某用其妻妹范某某的股票账户以均价8.450元的价格购买川投能源股票41000股。次日,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了川投集团将二滩股权注入川投能源的请示,川投能源股票于2008年11月3日停牌,12月2日复牌。同年12月15日,谢某某以均价13.360元的价格抛售股票后收益2013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四川省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川投能源公告、会议决议、收购二滩水电48%股权时间一览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情况意见等书证。证实2008年10月29日,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了川投集团“关于将二滩股权注入上市公司川投能源的请示”,川投能源以重大事项未公告,发出其公司股票于2008年11月3日停牌公告,并于2008年12月2日复牌。
2.光大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账,证实户名为范某某的光大证券账户内于2008年10月28日买入川投能源股票41000股,均价8.450元,于2008年12月15日以13.360元卖出。
3.证人黄某某(时任某某集团董事长兼川投能源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6、7月开始,公司小范围动议讨论把二滩水电公司48%的股权注入川投能源,讨论的人员有时任某某能源总经理赵某某和董事会秘书谢某某,出于保密考虑,没有让他们做记录。其安排他们按要求准备材料,其中一个重要准备工作是2008年8、9月其还去找过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要求他们放弃优先收购二滩水电的48%股份,得到同意后才能将二滩水电48%股份注入上市公司。大概在2008年10月所有材料准备好后,由国资委转给四川省政府,最后由省政府审议决定,并通知开会。会议是2008年10月29日召开的,其是在开会三天前收到的会议通知,于是其马上告诉了赵某某和谢某某,让他们准备会议材料。
4.证人赵某某(时任某某能源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夏天,黄某某提议将川投集团持有的二滩水电48%的股份注入川投能源,当时黄某某召集了其和谢某某参加讨论。这个事情很机密,其主要负责牵头,谢某某主要参与。后其带谢某某到北京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洽谈,要求他们放弃优先购买二滩水电48%的股份,对方同意后他们就将材料准备好上报国资委,国资委将材料转报四川省政府。2008年10月29日,省政府就此事召集了开会审定。
5.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2008年7月,黄某某召集其和赵某某开会,研究以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让川投集团将持有的二滩公司48%的股份注入到川投能源,并成立了一个小范围的工作组,由黄某某牵头,其和赵某某参加,主要负责可行性论证,拿出操作方案,这个工作是隐秘的,只有其几个人知道。2008年10月下旬,公司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谈判结束,达到了四川省政府的要求。有一天黄某某告诉其,这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省政府要开会讨论,通过后才能施行推进。2008年10月28日,其利用二滩股权注入川投能源的内幕消息,用其使用的范某某的股票账户买了41000股川投能源股票。股票在2008年11月3日停牌,直到12月2日复牌。同年12月15日其将股票卖后获利约20万元。
三、上诉人谢某某在组织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参与设立川投能源小金库的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下属企业负责人所送礼金的违纪问题;在组织对其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后,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白某某等4人现金172万元,个人从事内幕交易获利330余万元的问题。谢某某在组织审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当时组织已立案审查的川投集团原董事长黄某某、原副董事长赵某某等人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有的问题查证属实。
案发后,达州市公安局已冻结谢某某转移涉案款项的陈续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黄田坝支行的银行账户资金60436.31元,范某某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88875049的资产(含资本及股票)1050460.90元,李某某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50339979的资产(含资本及股票)955285.02元,查封谢某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凤凰北大街666号12栋1楼1号的住宅及车位。2016年2月3日,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财产继续冻结和查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四川省纪委办公厅关于谢某某表现情况的函。证实谢某某未主动投案接受组织审查。谢某某在组织对其宣布采取措施前,交代了组织已经掌握的参与设立川投能源公司小金库的问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下属企业负责人所送礼金的违纪问题;在组织对其宣布采取措施后,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收受白某某所送现金85万元,收受詹某所送现金50万元,收受杨某2所送现金25万元,收受沈某所送现金12万元,个人从事内幕交易获利330余万元的问题。谢某某在组织审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当时组织已立案审查的川投集团原董事长黄某某、原副董事长赵某某等人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有的问题查证属实。谢某某在组织审查期间,能主动交代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配合组织调查,认错态度较好。省纪委未暂扣谢某某涉嫌违法犯罪的款物。
2.违法所得去向及涉案物品查封、扣押情况。(1)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成都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实际是谢某某在操作,其对相关情况不知情。(2)证人李某某(谢某某之弟)的证言。证实2008年谢某某带其到成都光大证券营业部开通了股票账户,并用其身份证在附近银行办理了银行卡。证券账户开通后,其一直没用过,不清楚交易信息。2013年5月谢某某叫其开通了该股票账户的融资融券功能,申请表上留的联系号码是谢某某的。(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范某某、李某某的股票账户实际是其在使用,其将获得的300多万元分多次转账到范某某、李某某的账户上用于炒股。(4)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查封财产通知书、冻结令、查封令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冻结陈续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黄田坝支行的银行账户资金60436.31元,范某某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88875049的资产(含资本及股票)1050460.90元,李某某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客户号为50339979的资产(含资本及股票)955285.02元,查封谢某某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办凤凰北大街666号12栋1楼1号的住宅及车位。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3日对上述财产继续冻结和查封。
此外,检察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请示、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2015年1月12日,中共四川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将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内幕交易的线索移送达州市公安局办理。同月16日,四川省公安厅将谢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内幕交易罪一案指定达州市公安局管辖。后者立案后对谢某某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2015年8月3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
2.任职通知、会议纪要。证实谢某某2006年5月25日被聘任某某能源证券事务部经理,2007年4月27日任总经理助理,同年11月10日任董事会秘书,2011年12月22日任副总经理。
3.户籍证明。证实谢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针对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据此所查明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谢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收受杨某2所送25万元系受贿属定性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谢某某与杨某2认识后,多次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2透露公司经营业绩等对川投能源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内部消息,为杨某2所在公司谋取利益。正是基于这种利益关系,谢某某在未实际出资情形下委托杨某2帮忙购买上百万元股票,杨某2也在未实际购买情况下仍愿意按计算的上涨收益付给谢某某。谢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特征,应认定受贿。谢某某提出不属受贿性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判将25万元定性索贿性质不当,应予纠正。
2.关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某未给詹某谋取利益,收取詹某的50万元是谢某某投资盈利款,不应认定受贿的意见。经查,谢某某在与詹某交往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向詹某泄露公司经营业绩、重大事项等影响川投能源股价的内部消息,为詹某在股票交易中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证人詹某的证言及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期间,谢某某也利用所获知的内部消息,通过詹某融资额度违规购买川投能源等上市公司股票获利。谢某某以购房为名向詹某索要好处费50万元,是因为詹某利用了其提供的川投能源内部信息后获利,现谢某某提出此50万元是投资盈利款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某及辩护人的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60%股权不属内幕信息,黄某某2006年就已作出了公开承诺,辩护人并提交了刊登在金融投资报(2006年6月26日)上黄某某接受专访时的讲话;同时谢某某2007年2月28日买入川投能源股票时不是此信息的敏感期,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意见。经查,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时,时任某某集团董事长的黄某某确有承诺,会将优质资产逐步注入上市公司川投能源,但在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收购田某某60%股权,仍具有不确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信息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包括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重大事件包括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属于内幕信息。因此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60%股权在未公告前仍具有非公开性,属内幕信息。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黄某某接受专访时的讲话,不能达到此信息已公开,不属内幕信息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收购田某某股权说明、会议决议、收购信息披露等书证以及证人黄某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是2007年2月25日通知杨某组织相关人员研究将田某某60%股权注入川投能源的方案,陈某某、谢某某参会并按要求开展相关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因此,此次会议意味着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60%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正式启动,是内幕信息敏感期的形成之时。谢某某辩护人提出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07年3月1日收购股权启动时起至3月13日复牌时止的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2007年2月28日购买川投能源股票时此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故谢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护人提出川投能源股票2007年3月上涨不是收购田某某股份,而是新光硅投料成功所致,谢某某2007年3月14日出售股票所得收益不属非法收益的意见。经查,根据谢某某的供述证实,谢某某2007年2月28日购买川投能源股票,利用的是川投能源收购田某某部分股权的内幕信息,谢某某其后抛售股票所获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违法所得”的规定。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的四川日报(2007年3月2日)、川投能源、乐山电力、岷江水电股票信息,仅能证明川投能源股票上涨与新光硅投料成功有关联,不能证明谢某某此次交易所获收益合法,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谢某某提出2008年10月28日买入川投能源股票时,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尚未审议通过川投能源收购二滩水电48%股权一事,其购买股票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黄某某证实,2008年7月左右小范围召集赵某某和谢某某动议讨论把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川投能源,同年10月下旬在四川省政府常务会召开三天前通知该二人准备会议材料,此事实亦有赵某某的证言及谢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虽然四川省政府常务会是在2008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川投能源收购二滩水电股权一事,但根据谢某某供述证实,谢某某10月28日购买川投能源股票,正是希望利用此内幕信息获利。故谢某某提出此次购买股票不属于内幕交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滩水电股权注入川投能源是无需公布的公众信息;同时川投能源股票2008年11月3日至12月1日停牌,谢某某停牌后透露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江西信托公司2008年12月在所持股票解禁期满后的抛售行为属正常抛售的意见。经查,2006年川投集团董事长黄某某确公开承诺,不论是水电、火电项目还是多晶硅项目,川投集团都会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将其注入到川投能源,此信息是公众信息,但具体在何时会以什么方式将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到川投能源,仍具有不确定性,在未公告前具有非公开性。同时,根据黄某某、赵某某证言和谢某某的供述证实,明确提议将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到川投能源时间是2008年7月左右,之后公司按此提议开展相关工作。故谢某某及辩护人主张二滩水电48%股权注入川投能源自2006年黄某某此公开承诺时已是公开信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西信托公司2008年10月在解禁期满上市后未将所持股票抛售,根据白某某的证言及谢某某供述,是谢某某在解禁期满后不久将此内幕信息予以透露,分析股价会上涨这一原因。因此,江西信托公司在选择抛售时间节点上,与获悉的内幕信息相关联。辩护人二审期间所提供的川投能源重大事项进展暨停牌公告等证据虽具真实性,但不能证实江西信托公司属正常抛售行为,所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谢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无直接证据证实谢某某向白某某透露川投能源非公开定向增发股票竞价价格;同时原判将谢某某受贿70万元“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获利又认定为内幕交易系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某接受江西信托公司投资顾问白某某请托,利用职务便利,竞价当天告知白某某将认购价格报为每投10.8元后,帮助公司成功认购了川投能源非公开发行股票690万股。此事实有证人白某某、郭某某、冯某的证言证实,与谢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故辩护人提出无直接证据证实谢某某向白某某透露竞价价格的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某事先收受白某某所送“诚意保证金”15万元、竞价成功几天后收受白某某出资70万元认购的“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谢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85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08年10月底,白某某在公司认购川投能源股票解禁期满后,根据谢某某泄露的川投能源收购二滩水电48%股权的内幕信息,按照谢某某建议暂未抛售,该股票2008年12月2日复牌后大涨,江西信托公司以“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筹资购买的川投能源股票12月中旬全部抛售后获取了巨额收益,其中谢某某持有的“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非法获利304808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某泄露内幕信息,构成泄露内幕信息罪。与谢某某收受白某某所送70万元“金麒麟”(四)号信托产品属独立犯罪构成,辩护人提出原判存在重复评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核查,谢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但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现金172万元和从事内幕交易获利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以自首论。谢某某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谢某某到案后又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谢某某在组织审查期间,检举揭发了川投集团原董事长黄某某、原副董事长赵某某等人的部分违纪违法问题属实,但该二人当时已被组织立案审查。故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川投能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其中索贿50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谢某某作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非法获利3404501.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有新证据证实谢某某有自首情节,结合谢某某退赃、认罪态度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刑期予以调整,对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人民币350万元;
三、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受贿、非法获利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小飞
审判员 许 涛
审判员 庞晓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