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7/5 0:00:00

宦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审理经过

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宦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宦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兰兴国、余淑芬、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兰兴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许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建立、被告人宦某及其辩护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宦某过失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宦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宦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费10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宦某辩称,雷某的牛死亡在什么地点我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宦某为防止野猪糟蹋自家地里的玉米,在部分玉米棒上涂抹了甲拌磷农药,2015年8月上旬,宦某收割玉米后将玉米杆捆放在地边。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害人雷某的妻子代某在该玉米地坎下的栗子树林放牛,其中一头公牛、一头母牛误食落在栗子树林里的玉米棒后相继死亡,雷某遂报警至案发。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的玉米棒及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有机农药“甲拌磷”成份。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中毒死亡的两头牛价值人民币10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反映了被告人宦某个人身份信息。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从宦某家中查出剩余的“甲拌磷”药量及特征。

3、被害人雷某、代某的陈述,反映了放牧牛的情况,牛死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及对死牛处置情况。

4、证人党某的证言,证实了雷某发现牛中毒后请他前去抢救的情况。

5、证人丁某、马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购买了雷某的死牛。

6、鉴定文书,证实了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玉米棒及牛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有机类农药“甲拌磷”成分。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中毒死亡的两头牛价值为10200元。

8、被告人宦某的供述,证实了他为防止野兽糟蹋其庄稼,在自己地里玉米棒上涂放了农药“甲拌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为保护自己的庄稼,在庄稼上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宦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经济损失102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兰兴国

审判员余淑芬

人民陪审员刘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祁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