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荣东诉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房改房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案
唐荣东诉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房改房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61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莆中行终字第128号
案由:房改房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案。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唐荣东,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仓后路3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房改办)。
法定代表人:陈庆铸,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其良,男,干部。
委托代理人:余凌星,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国仁;审判员:卓金晃、曾广霖。
二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炳荣;代理审判员:陈金发、郑玉步。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8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1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单位房改房作出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申请、及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决定,同意,就对原告居住的单位房改房作出上市准入违反法定程序及有关规定,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
(3)被告辩称:被告决定原告房改房上市准入,是协助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程序合法,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符合有关规定,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该决定。
一审事实和证据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5日,原告唐荣东以优价人民币18 456.20元购买自己所在工作单位莆田市计划委员会公房一套,建筑面积105.25平方米,并领取了“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7月24日,原告唐荣东因拖欠债务,该套房被法院查封,2000年8月18日经福建省光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套房(含集资扩建部分)及柴火间进行评估价值人民币176 730元,2000年8月26日,法院委托莆田市拍卖行进行拍卖,居民李国山以人民币176 800元购买了该套房,2000年10月16日法院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把原告的套房过户给李国山,2001年5月22日被告作出原告已购房改房上市准入及收取的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2001年12月原告补交了清房整改处理时的超标12.46平方米面积的差价款人民币996.80元。因原告对被告决定上市准入及收取增益金不服,致引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00年10月9日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0)城执申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该院(2000)城执字第1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
(2)原告唐荣东的“房屋所有权证”,用于证明原告是以优价购买公房,只拥有部分产权。
(3)莆田市干部、职工购买公房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在购买公房时只缴纳人民币18 456.20元,现被告决定收取增益金30 643.32元并没有违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1年12月30日莆田市信息中心的回复函,用于证明原告于1995年集资扩建,且补交了差价款。
(2)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评估176 730元包含原告集资扩建及装修部分。
一审判案理由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拥有部分产权的房改房批准上市准入的职能,其对原告房改房的上市准入决定,是协助法院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属依法履行职责范围,程序是合法的,原告以未经原告申请同意,被告即作出上市准入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在购买房改房后,再进行集资扩建及装修,被告以拍卖价款收取增益金,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收取增益金决定应予撤销。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唐荣东房改房上市准入决定。
(2)撤销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唐荣东房改房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作出收取的增益金价款决定是根据拍卖所得价款(成交价)扣除原支付购房款及有关税费后的净收益的20%,符合闽房改(1990)02号文件、国发(1994)43号文件和闽政(2000)文398号文件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全部增益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上诉人作出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按有关政策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唐荣东只能缴纳增益金人民币855.25元。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市房改办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又提供以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莆田市干部、职工已购房上市准入申请表。
(3)福建省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闽房改(1990)02文件,关于“莆田市出售公有住宅暂行办法”的批复,用于证明按20%收取增益金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
(4)国务院国发(1994)4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5)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0)文398号关于莆田市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的批复。
(6)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2001)43号关于加快发展住房二级市场的通知。
证据(4)、(5)、(6)用于证明上诉人收取的30 643.32元增益金符合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被上诉人唐荣东除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还提供了莆田市建设委员会、莆田市财政局莆建房(2001)060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于证明按照该通知净收益的5%上交财政。二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不能直接适用。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市房改办依法有权决定被上诉人唐荣东房改房上市准入并收取增益金。被上诉人唐荣东在购买房改房之后再进行扩建,对于扩建部分,上诉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规章中没有明确如何计算收取增益金,现上诉人市房改办以拍卖价款(含扩建部分)为基数收取增益金,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新作出收取增益金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市房改办对被上诉人唐荣东房改房收取增益金人民币30 643.32元的决定后没有重作,是不当的,应予纠正。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2)城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
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被上诉人唐荣东房改房收取增益金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