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树玉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韩国玉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树玉,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林口县农民。2017年3月17日因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韩国玉,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林口县。2017年3月7日因投放危险物质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玉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韩国玉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树玉、韩国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前,刁翎镇双发村村民被告人韩国玉将自家玉米堆放在南面村口农田地里。因担心老鼠吃玉米,被告人韩国玉到被告人张树玉家购买二瓶(每瓶240毫升左右)鼠药,并将拌有鼠药的白菜和萝卜叶子放在玉米堆上。为避免牛、羊食用白菜叶和萝卜叶中毒,韩国玉将此事告知了养牛、羊的农户。韩国玉的玉米脱粒后,未妥善处理拌有鼠药的白菜和萝卜叶子,致使被害人孙长发家十五只羊中毒死亡;被害人聂启明一头西门达尔母牛中毒死亡。经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毒死的牛、羊价值共计人民币24,5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羊胃、牛胃、羊血、牛血、白菜中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韩国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树玉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树玉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国玉过失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他人财物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树玉、韩国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树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韩国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前,刁翎镇双发村村民被告人韩国玉将自家玉米堆放在南面村口农田地里。因担心老鼠吃玉米,被告人韩国玉到被告人张树玉家购买二瓶(每瓶240毫升左右)鼠药,并将拌有鼠药的白菜和萝卜叶子放在玉米堆上。为避免牛、羊食用白菜叶和萝卜叶中毒,韩国玉将此事告知了养牛、羊的农户。韩国玉的玉米脱粒后,未妥善处理拌有鼠药的白菜和萝卜叶子,致使被害人孙长发家十五只羊中毒死亡;被害人聂启明一头西门达尔母牛中毒死亡。经林口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毒死的牛、羊价值共计人民币24,500元。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在羊胃、牛胃、羊血、牛血、白菜中检出氟乙酸根离子。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韩国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张树玉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韩国玉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均经当庭核对、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案件提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证明;
2、证人孙某某、王某某1、赵某某1、赵某、赵某某2、王某某2、吴某某、李某某、王某某3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国玉、张树玉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林口县价格认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树玉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私自出售毒害性物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树玉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玉悔罪认罪,又系初犯,且经林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接受社区矫正不会对当地居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被告人韩国玉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将掺有毒害物质的物品妥善处理,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国玉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国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林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接受社区矫正不会对当地居民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被告人韩国玉系初犯,悔罪、认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树玉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被告人韩国玉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7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孙凯
审判员张伟兵
审判员刘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侣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