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6 0:00:00

王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7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新春,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陈洪、人民陪审员刘林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汤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邓新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过失投放毒害性物质,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人诉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8016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对构成犯罪有异议。为保护自己的庄稼,我在庄稼上投放毒害性物质,并告知了周围邻居以及附近的绿源农场工人,我地里还有未收割的黄豆,李某不应该在我的地里放牧。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没有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2、被害人李某有重大过错;3、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是数额犯,本案犯罪数额未达到数额重大的标准,因此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王某因自家黄豆地经常遭受野猪侵害,遂在地里投放了伴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棒,并告知了附近的村民和绿源农场工人。2016年11月17日下午,当地村民李某在山上放养时,其羊跑到王某的黄豆地误食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棒后相继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从死羊胃内容物、王某家黄豆地里的玉米棒、黄豆地边的塑料盆中,均检出农药“甲拌磷”成份。经房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10只死羊价值人民币7248元。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双方协商后达成以下协议:

1、被告人王某共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费4000元(其中有3000元已在调解书签字之日时付清),余下1000元应在2017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

2、李某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被害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证明了被害人报案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的两次陈述。第一次反映了放牧羊的情况,羊死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对死羊处置情况。第二次反映了因事发当时被害人李某没及时清点羊的数目少了两只,后在羊圈草堆及竹园里找到两只死羊;

4、证人艾某的证言。证明了王某为防止野猪糟蹋其庄稼,在自己地里玉米棒上涂放了“甲拌磷”并告知了附近村民、农场工人;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李某羊子死亡10只和重量为302公斤;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拌药向附近村民农场工人交代了的;

7、毒物检验报告。证明了送检的现场提取的玉米棒、朔料盆及羊胃内容物中,均检出有机类农药“甲拌磷”成分;

8、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被告人王某投放危险物质的方位、地点及拌有“甲拌磷”成分的物质和被害人李某羊子中毒死亡情况;

9、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中毒死亡的十只羊价值为7248元;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了他为防止野兽糟蹋其庄稼,在自己地里玉米棒上投放了“甲拌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虽然主观上为了保护自己承包的庄稼地里的庄稼免受野猪侵害,实施了将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棒投放到自己承包的种有黄豆的庄稼地里,并告知了附近村民和绿源农场工人,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但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李某在山上放羊时,羊跑到被告承包的庄稼地误食了被告人投放的拌有甲拌磷农药的玉米棒的危险物质,造成李某10只价值7248元羊中毒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辩称对案件事实没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王某没有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数额犯罪,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李某2只当场死亡羊承担责任,因此,其损失达不到定罪标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陈洪

审判员刘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