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康宁、聂林林故意伤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康宁,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爆炸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聂林林,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爆炸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8年1月6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康宁犯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聂林林犯故意伤害罪、破坏交通工具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鲁05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树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受崔洪志指使,伙同崔洪志、聂红兵、丁洪亮、景春光(以上四人另案处理)持砍刀、猎枪来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原鑫丰农业园院内将被害人孙某1、宋某、孙某2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2016年4月初的一天,崔洪志指使被告人王康宁用烟火药、玩具飞机遥控器等制作一个爆炸装置,意图安放到孙某某的儿子延某驾驶的现代IX35越野车上实施爆炸,后王康宁又联系聂林林、赵学峰(另案处理)跟踪该车安装爆炸装置。4月6日,聂林林、赵学峰在广饶县孙武湖度假酒店停车场准备安装爆炸装置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该爆炸装置系遥控电发火爆炸装置。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康宁非法制造爆炸装置一个,并意图在汽车上安装毁坏车辆,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林林在汽车上安装爆炸装置意图毁坏车辆,危害公共安全,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6年3月31日,崔洪志因经济纠纷意图对孙某2一方实施伤害。当晚,崔洪志指使被告人王康宁纠集了被告人聂林林,后崔洪志、聂红兵、景春光、丁洪亮及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在崔洪志的奶牛场院内聚集,并准备了砍刀、头套及一把疑似猎枪。23时许,崔洪志驾驶聂红兵黑色丰田皇冠轿车带着聂红兵、丁洪亮、王康宁、聂林林在淄河桥附近接上景春光后,由景春光指挥避开沿路监控并引路至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原鑫丰农业园,景春光将车辆调头并在车内等候,方便共同逃跑。崔洪志持一把疑似猎枪,丁洪亮、聂红兵、王康宁、聂林林持砍刀,共同进入院内,将被害人孙某1、宋某、孙某2砍伤。经法医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孙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16年4月初的一天,崔洪志指使被告人王康宁用烟火药、玩具飞机遥控器等制作一个爆炸装置,意图安放到孙某某的儿子延某驾驶的现代IX35越野车上实施爆炸恐吓,后王康宁又联系聂林林、赵学峰(另案处理)跟踪该车安装爆炸装置。4月6日,聂林林、赵学峰在广饶县孙武湖度假酒店停车场准备安装爆炸装置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鉴定,该爆炸装置系遥控电发火爆炸装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受伤,其中二人受轻伤,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康宁非法制造爆炸装置一个,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王康宁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康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对其非法制造爆炸装置的行为予以供认,其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林林因其他事由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确定其作案嫌疑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聂林林的行为足以使对方车辆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林林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王康宁有期徒刑四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聂林林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服判,不上诉。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中应认定被害人孙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应认定聂林林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为由提起抗诉。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一份,将抗诉意见中“应认定被害人孙某1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更改为“应认定被害人孙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并撤销了“聂林林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抗诉意见。出庭检察员提交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孙某1被他人用刀及钝器砍伤头面部及砸伤左小腿,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上述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原审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当庭表示认可出庭检察员的支持抗诉意见,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出庭检察员提交的证据亦经二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应认定被害人孙某1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抗诉意见,审理认为,二审期间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孙某1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果符合客观实际,且原审二被告人及被害人孙某1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应认定孙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故意伤害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另确认故意伤害罪中致被害人孙某1轻伤一级的情节。鉴于该情节的确认并未超出原审判决对二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且原判综合两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二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适当,故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康宁、聂林林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康宁非法制造爆炸装置一个,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王康宁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康宁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聂林林故意伤害罪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部分事实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刑初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康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三、原审被告人聂林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桑爱红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马梅元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尹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