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赵留香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留香,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世耀,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留香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炯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留香及其辩护人杨世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4日3时40分许,因与广州市川广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工资纠纷,为实施报复,被告人赵留香去到本市荔湾区沙洛翠园路123号沙某工业区D栋,找到该公司营运的粤A×××××号牌货车,并将混有食盐的可乐倒入该货车的发动机内,致该货车在其后运货的过程中因发动机损毁而无法行驶(经价格认定,损失共计人民币11402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赵留香在湖南省双峰县花门镇中坪村上升村民组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留香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留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结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等书证,现场照片、货车发动机照片等物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书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赵留香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留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公司老板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公司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人需要照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留香无视国家法律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留香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留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留香案发后积极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公司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留香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邓

人民陪审员邓少敏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钟健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