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1 0:00:00

朱某某破坏交通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3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永兰,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189530。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7]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申请,于2017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永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罗某某心生报复,在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凤梧超市附近,用自己车内备用的扳手将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特牌红色小轿车左后轮胎的五颗螺丝扭松、右后轮胎的两颗螺丝扭松,同日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眼看着罗某某驾驶上述小轿车驶离。当罗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巴南区木洞镇大桥时因车辆失控被迫紧急停车。经现场勘查发现该车左后轮轮胎螺丝全部脱落,右后轮胎螺丝两颗脱落。

2017年9月5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12月16日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信息,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余某、杨某某、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短信、微信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上诉情况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案系感情纠纷引起,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可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答辩,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扭松他人驾驶的小轿车轮胎螺丝,导致该车在行驶中,轮胎脱落,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破坏交通工具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因处理感情问题不当而引发的案件,案发后,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愿意为其进行社区纠正,因此,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天柱

人民陪审员吴洪兰

人民陪审员徐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馨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