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8 0:00:00

张某某破坏交通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害人王某,女,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县。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故将其表妹王某停放在滦县新城金诚丽景小区内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京NXXXXX)两后轮刹车分泵放气螺栓松动,导致该车刹车油泄漏,造成王某2017年3月13日驾驶该车倒车时因刹车失灵撞墙的事故。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京NXXXXX北京现代汽车两后轮刹车分泵放气螺栓系被人为使用工具松动;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京NXXXXX北京现代汽车被放刹车油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0元,倒车损毁部位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343元。

检察机关认为

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张某某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被上诉人答辩情况

辩护人曾军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存在自首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装修纠纷将其表妹王某停放在滦县新城金诚丽景小区内的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京NXXXXX)两后轮刹车分泵放气螺栓松动,导致该车刹车油泄漏,造成王某2017年3月13日驾驶该车倒车时因刹车失灵撞墙的事故。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京NXXXXX北京现代汽车两后轮刹车分泵放气螺栓系被人为使用工具松动;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京NXXXXX北京现代汽车被放刹车油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50元,倒车损毁部位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3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意见书,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车辆照片,辨认笔录,滦县公安局调取的金诚丽景物业监控录像,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滦县公安局光盘制作说明,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表,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破坏汽车,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存在自首的行为,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

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红色泰格信牌手电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朱晓华

人民陪审员王志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崔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