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9 0:00:00

夏劲松破坏交通工具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劲松,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旭、陈政宇,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劲松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审判员王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劲松及其辩护人王东旭、陈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夏劲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4栋附近的公共停车场内,因被害人陈某违反停车场停车规则停放的一辆白色马自达CAM715***型轿车挡住了被告人夏劲松车子的出口,被告人夏劲松为泄私愤便使用自带的扳手松动了被害人陈某的白色马自达CAM715***型轿车左前轮的五颗螺丝钉,导致被害人陈某当天在驾驶该车辆行驶在沙坪坝区西永附近的高速路上时车辆左前轮脱落,车辆受损并引发交通堵塞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所涉被损的马自达CAM715***型轿车受损部位的直接损失为11690元。

2017年4月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夏劲松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夏劲松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且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罪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劲松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辩解其目的是为了下被害人的轮胎,以为被害人开车的时候轮胎会掉,从而耽误他的时间,没有想加害被害人,现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希望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夏劲松的辩护人认为,1、夏劲松主观方面系过失,其初衷不是要制造车辆倾覆毁坏也不是想伤害被害人,仅仅是想破坏车辆;从行为方面看,夏劲松是想拆卸轮胎,松动5颗螺丝是想车一启动轮胎便会脱落,让被害人根本出不了停车场,但夏劲松在拆卸轮胎时疏忽大意没有将5颗螺丝拧得足够松或将轮胎取下,以及被害人缺乏经验,发现故障未能及时采取正确处置措施等原因导致车辆开出了停车场且发生轻微的事故,事故的发生不是夏劲松希望发生的,也是他未料到和不愿意看到的,故应认定为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2、夏劲松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夏劲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某小区4栋附近的公共停车场内,因被害人陈某停放的一辆白色马自达CAM715***型轿车挡住了被告人夏劲松车子的出口,被告人夏劲松为泄私愤使用自带的扳手松动了被害人陈某的白色马自达CAM715***型轿车左前轮的五颗螺丝钉,导致被害人陈某当天在驾驶该车辆行驶在沙坪坝区西永附近的高速路上时车辆左前轮脱落,车辆受损。经鉴定,所涉被损的马自达轿车受损部位的直接损失为11690元。

2017年4月1日,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夏劲松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夏劲松的妻子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40000元,陈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夏劲松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其证实2017年3月26日13时许,其将车(马自达)停放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停车场办事,大概14时许其办完事准备驾车离开,当时开车的时候就听到车有异响,因为还是新车,其便打电话到4S店询问,4S店便让其开车去检测,其便驾车道内环快速入口上道大约200米处,在行驶过程中小车的左前轮轮胎脱落,轮胎飞出去大约50米远,交警看到后过来问情况,其便解释说车的轮胎脱落,当时还引起了交通堵塞,后交警用拖车将事故车拖到4S店,店里的技术人员作了全面的检查后,说是左前轮的轮胎螺丝有松动的痕迹,工作人员还说在2017年3月26日13时29分接到一个电话,通知车主去挪车,还建议其报警,其回家之后便报了警。

案发后几天陈某一直在找轮胎脱落的原因,4S店的工作人员估计是有人故意破坏,其便根据4S店提供的电话加了案发当天打入电话那个人的微信,开始对方不承认是他破坏的,后来又一次通话陈某也表示了自己有错,对方便承认了是他松动的5颗螺丝,这样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有异响,车主容易发现,对方还说是因为车挡住了他的路,害得他从路沿开过去,把他自己的车挂了。陈某还谈到当天并没有接到4S店的挪车电话。

2、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4S店上班,2017年3月26日,其接到一个男子打电话询问是否能够帮助查询一个白色马自达轿车的车主电话,说他的车子被堵了,其便让对方提供车辆的车架号,对方说了车架号后其便将这件事情通过微信群发给同事,让同事帮忙查询,后就没有再过问这件事情,下午17时左右听同事说公司刚刚出售的一辆马自达汽车高速路上行驶时左前轮跑掉了左前轮,其便用手机给之前要求挪车的男子打了电话,但该男子以不清楚为由挂掉了电话。

洪某某还谈到公司出售的车子出店前都会对车辆进行检修,保证车辆能够安全行驶,事故车辆是3月25日刚开走的新车,该车在回到4S店的时候,5颗螺丝都不在了,左前门、左大灯及刹车盘都被损坏了。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马自达品牌4S店工作,主要负责机电维修工作,做这行有7-8年了。4S店的基本流程是新车入库回来后,维修部会对新车整车功能性检查,确保每一辆销售出去的车功能性上没有问题,车停到新车库内,一名机修工检查完会采用交叉性检测,由另一名专业机修工人确认没有问题才可以放入库中,销售的时候出库也会再检查一次。所有的销售车辆,如果是轮胎螺丝一旦紧固,会越跑越紧,松动的话会越跑越松。出事故的车辆是从其所在的店销售出去的,都是按照检查流程进行检测后才销售出库的。事故车回4S店后也是其进行检查的,发现这辆车左前轮5颗螺母全部不见了,不符合新车检查质量的流程。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劲松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5、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将被告人夏劲松的作案工具扳手予以扣押。

6、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夏劲松对现场、受损车辆及作案工具进行了指认。

7、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夏劲松与被害人陈某的交谈情况。

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涉案事故车辆直接损失为11690元。

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夏劲松的妻子赔偿被害人陈某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陈某请求对夏劲松从轻处罚。

10、被告人夏劲松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3月26日13时左右,其从沙坪坝区某小区的家中准备出去,来到停车场后发现被一辆白色无牌照的马自达轿车堵在里面出不来,马自达轿车上面没有车主的联系方式,于是其拨通了留在上面的4S店的电话,让他们查一下车主的联系方式,工作人员回复会帮忙查。等了很久4S店的工作人员都没有回复过来,于是其拨打了周围车主的电话都没有打通,打电话给物管,物管也表示无法查,最后其便打算自己将车慢慢开出来,开车出来的过程中左前轮的轮毂弧圈被刮爆了,感觉车底盘可能也被刮坏了,其和妻子都很生气,还为此事而吵架,其便想找白色马自达车出气,便从自己的后备箱拿了一个扳手,开始想砸玻璃,但想着是新车便想放轮胎的气,但是拿的工具放不了气,便用扳手将马自达车的左前轮轮毂的5颗螺丝都松动后便离开了,当时是想着将5颗螺丝都松动,车主开车的时候会听到异响,检查车辆后把螺丝紧了就行。当日17时许,其接到4S店电话说是下午让他们查找的马自达车出事故了,其表示不知道便挂掉了电话。第二天,有个自称是马自达轿车车主的人加了其微信,说自己在医院住院,还说在内环上把车子左前轮跑掉了,并问其是否卸了他的轮胎,其开始没有正面回答,后面承认是自己松的螺丝,对方说是人为原因,保险公司拒赔,将修理清单发了过来,双方协商未果,4月1日下午接到民警电话让其协助调查,23时其到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劲松为发泄私愤,故意破坏他人汽车,造成被破坏的汽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左前轮脱落,足以使行驶中的汽车发生倾覆的危险且严重威胁了高速路上过往车辆的安全行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夏劲松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夏劲松本意是想下被害人的轮胎,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将5颗螺母拧得足够松或将轮胎取下导致车辆发生轻微事故,夏劲松不希望事故发生也没有料到更不愿意看到,应认定为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夏劲松作为一名具有驾驶经验的成年男性,应当知道将车辆左前轮5颗螺母全部拧松会使汽车在行驶过程中产生极大的安全隐患,且并非每一位驾驶员听到异响都知道问题所在及解决方法,现有证据表明夏劲松虽未积极追求被害人车辆颠覆的后果,但对后果的产生采取放任的态度,系间接故意,并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的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时左前轮飞落,严重危及自身及过往车辆的安全,并不属于轻微的事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夏劲松的辩护人提出的夏劲松无前科,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具备社会危险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和社会影响,虽然夏劲松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但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不宜对夏劲松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夏劲松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夏劲松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前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29日止。)

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扳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莉

代理审判员唐姝

人民陪审员罗珊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婧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