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14 0:00:00

李某某破坏交通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7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土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非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永登县苦水镇周家庄村二社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心存怨怼,2016年1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将一圆柱形爆炸物装入张某某停放在永登县苦水镇周家庄村二社家门口的甘A50405蓝色货车排气管内。2017年1月18日下午13时许,张某某准备驾车外出时发现并报警。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放入张某某货车排气管内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NO3-、NH+4、TNT成分。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永登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矛盾后,为打击报复,在张某某正在使用的汽车排气筒内放置炸药,可能使该汽车在行驶时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TNT成分,但对该成分的数量、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并未作出鉴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桑承英

审判员王婷

人民陪审员张顺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