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永登县苦水镇周家庄村二社村民张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心存怨怼,2016年1月16日22时许,李某某将一圆柱形爆炸物装入张某某停放在永登县苦水镇周家庄村二社家门口的甘A50405蓝色货车排气管内。2017年1月18日下午13时许,张某某准备驾车外出时发现并报警。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放入张某某货车排气管内的疑似爆炸物中检出NO3-、NH+4、TNT成分。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永登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