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赖东海、涂小荣破坏交通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东海,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农民,无前科。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荣华,系广东桂岭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人涂小荣,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农民,无前科。2017年6月8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玉招,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人,住蕉岭县,农民,无前科。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破坏交通设施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东海、涂小荣、徐玉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东海及其辩护人邓荣华、被告人涂小荣、徐玉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东海、涂小荣、徐玉招等人以蕉岭县三圳镇河西村林屋坑石场采石引起该村部分地方地陷危及村民居住、生活安全为由,为了迫使该石场停产,故意破坏进出石场必经的蕉岭县三圳镇河西村乡道Y164线,危害了公共安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16日上午,赖东海、涂小荣、徐玉招等人来到蕉岭县三圳镇河西村乡道Y164线K0+300处的水泥桥,涂小荣和赖东海先后使用赖东海的风泵机(已扣押)凿水泥桥,徐玉招则用铁铲清理凿出的水泥块、沙某。

2、2017年5月17日晚,赖东海等人来到蕉岭县三圳镇河西村乡道Y164线K0+300处的水泥桥,继续使用风泵机凿水泥桥直至将桥面凿穿,造成水泥桥236×155厘米范围被破坏,形成一处深125厘米的孔洞。2017年5月29日,被害人杨某1驾车经过该路段时,车辆左前轮陷入凿穿的桥洞,造成车辆轻微损坏。

3、2017年6月4日下午,为阻碍大型货车通行,徐玉招伙同几名河西村民(无法查明)到蕉岭县三圳镇河西村乡道Y164线入口处浇筑了两个水泥柱,其中徐玉招负责搅拌水泥和沙某等。经测量,徐玉招等人浇筑的北侧水泥柱长183厘米、宽79厘米、高59厘米;南侧水泥柱长246厘米、宽71厘米、高77厘米;两个水泥柱相距224厘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东海、涂小荣、徐玉招故意破坏公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东海、涂小荣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玉招由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东海、涂小荣、徐玉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风泵机一台;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修复价格清单、道路损毁情况照片,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照片,地质勘查报告,拘留证、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郑某1、涂某、何某1、黄某1、林某、宋某1、杜某、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东海、涂小荣、徐玉招故意破坏公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东海、涂小荣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玉招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东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东海在本次犯罪中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赖东海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东海是初犯,无人身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采纳该项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东海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涂小荣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徐玉招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随案移送风泵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国雄

审判员刘秋芳

人民陪审员戴永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洁茹